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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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权处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交易的静态安全,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信力原则,传统的善意取得应当只适用于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将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了不动产。在两者发生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冲突时,应当坚持适用区分原则和物权优先原则,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法律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不动产
  作者简介:张佳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3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50-02
  一、问题的提出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处分权,却利用自己的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时,第三人的权利受到约束,于是为达到权利平衡而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利益加以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具体指的是无权处分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其返还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一直被认为只是以动产为对象进行适用,“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则该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出现错认的情况很难。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从立法角度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不动产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源基础是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力的本质是在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谋得利益平衡,兼顾财产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实质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交易动态安全的取舍问题。本文试图以不动产交易中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为视角,结合现阶段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情况,论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冲突与协调,旨在维护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与完善。
  二、不动产交易中的无权处分
  (一)不动产交易中的无权处分的产生原因
  物权公示原则保障了物权信息公开化,从而降低了交易风险,维护了交易安全。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从而使物权归属明确。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保证无权处分不存在。人工进行的登记,出现登记有误是无法避免的,从而致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基于权利外观,第三人难以获得真实的物权归属状态,容易使善意第三人产生误认,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从而与出卖人进行登记,就会产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具体包括:
  1.登记机关基于自身过错造成登记错误,使得实际权利与权利外观不符。
  2.没有及时进行登记变更,而实际权利已经发生变动,例如继承人获得不动产但是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
  3.故意进行错误登记。
  4.不动产是共有的情况下,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容易使得第三人产生误认。
  5.合同因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并未及时更正登记。
  (二)我国不动产交易中无权处分制度困境分析
  1.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予以协调。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第51条中,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协调和保护,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缺陷,需要完善。只有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我国目前尚未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不同类型的法规对此进行规定,但却缺乏统一的标准。诸如未登记、重复登记、错误登记的情况屡见不鲜,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威胁。
  2.法条本身规定比较粗泛简易。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原权利人的追认期间及方式,使得合同效力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下,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其次,该法条并未列明当第三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诸如撤销权和催告权,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
  3.《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与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符。《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实现了债权与物权分区分。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与否是处分行为的结果,与合同效力无关。而《合同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只关注到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无权处分包括的应当是合同是否履行以及物权是否变动的问题,并非只关注合同效力。
  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不动产。
  2.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这是作为善意取得前提的无权处分的必要条件。
  3.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即要求受让人不知道不动产实际权属情况。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基于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不动产登记原则上具有公信力,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
  4.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为合理价格。若第三人以无偿或者较低价格获得不动产,则对原权利人有违公平。
  5.该不动产已经进行登记。
  (二)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的发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基于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受让人善意且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拥有了权源基础,从社会公益和交易安全方面考虑,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可以解释第三人为何获得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性要求物权必须公示,进而获得公信力。公示为善意的判断提供了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作用发挥在于公示的公信力是否绝对正确,而不是动产交易或者不动产交易。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一)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冲突   若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有效,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下,善意第三人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相应的原权利人失去应有的利益,在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时,原权利人无法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与原权利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原权利人只能通过追究不动产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寻求法律救济。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存在瑕疵而不能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时,无权处分人应当向善意第三人予以赔偿。
  (二)立法价值的冲突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立法价值在于明晰产权、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以不动产交易中无权处分为前提,旨在解决因无权处分所产生的物权的归属问题,协调各方利益,权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在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地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表现出对不动产交易动态安全的维护。它摒弃了所有权绝对观念,体现了追求财富增长的社会愿望,并以该制度保护交易的动态和静态安全。
  《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理念,是为了在交易有威胁原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以免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丧失应有的利益的制度。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善意取得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无权处分注重解决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旨在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焦点实质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一问题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权衡。因此,权衡各方利益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而言主要是表现出公平与公正,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一)严格认定善意取得
  需要依据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严格进行认定,如果出让人以自己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无权处分该不动产,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为善意的,并且该不动产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需要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注重平衡各方利益
  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体现了公正公平的要求,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需要为维护交易秩序而暂时牺牲公正。当公正与秩序产生冲突时,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不仅违反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甚至将威胁到经济建设的稳定。因此當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发生冲突时,需要综合把握案件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评价取舍,确定最优的法律适用方法。
  六、结语
  不动产无权处分行为和善意取得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我国的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在适用中也会出现冲突,此时就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法律解释来进行不同制度的法律适用,从而更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稳定交易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注释: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191.
  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中国法学.200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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