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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对于婚姻本质,学界对此看法不一,这与婚姻的复杂性和现代社会对此的开放态度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婚姻的法律实质首先在于,其是一种夫或妻的身份的附加,给双方都带来了特定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其次,婚姻意味着双方财产的联合。婚姻的缔结会引起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使双方成为了一个经济实体。在婚姻关系中,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基本原则。基于对个人财产支配权的尊重,法律允许婚姻缔结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但这也仅是例外情形,需双方明确约定。
由此观之,离婚意味着婚姻中特定身份的丧失,以及一个经济实体的分割,需要进行财产划分。同时,离婚的法律行为也可能会引发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要讨论的就是离婚法律后果中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原本即属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需要分割。若为自愿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由协议确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认可。若是诉讼离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进行分割,仅仅是对其所有权加以确认。
在财产分割制度中如何把握财产分割的比例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在此问题上,法律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比例和标准,确定一些具体的划分财产时的考虑因素,例如,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谋生能力,当事人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需求,以及离婚给当事人今后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等,以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更合理的预测法律行为的后果,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二)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其立法模式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持谨慎态度,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可能导致赔偿的情况限缩在这四种之内。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从实然角度讲,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离因损害的范畴。但是从应然角度讲,笔者认为可以将离婚损害引入到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之中。所谓离婚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即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不需借助其他的侵权行为。其与离因损害的不同在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一方当事人的导致离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离婚本身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严格而论,我国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属于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而离婚损害,其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离婚行为本身,只要离婚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其请求权基础显然与一般的侵权不同,而是一种基于对婚姻法所产生的特殊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不能用离因损害代替。现阶段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实际上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无过错方经常无法获得其应有的赔偿,法律规定并没有达到应由的司法效果。
(三)扶养金制度
我国的离婚扶养金制度,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我国的扶养金制度,其范围局限,使用条件苛刻,第四十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并且一方必须承担了主要的家务,才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而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适当帮助。这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基于道义上的帮助,并非是基于一种义务。笔者认为,真正的扶养金制度,应当是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产生的,并非是基于道义,不是可有可无的。
那么,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能将这种扶助义务完全抹除呢?笔者认为,不能轻易的否定这样的义务,婚姻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双方承诺彼此照顾互相扶持,无论是我国还是欧美国家,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中,都认为丈夫有在经济上照顾妻子和儿女的责任,而妻子则应当在生活中扶助丈夫。基于对婚姻中较弱方,也就是对妇女的保护,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妇女的权益做了特殊的规定。扶养金制度的初衷也正在于此。
二、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
虽然三者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属于是不同的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分割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是确定财产归属的关系。而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则是债权关系,离婚损害赔偿根源于侵权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从性质上讲,与给付子女的赡养费的义务是相似,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样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完全被抛弃,很多离婚当事人正是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试图摆脱这种扶助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生活完全陷入穷困状态,法律应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
(二)价值取向不同
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虽然都对夫妻在婚姻中的贡献大小、维护妇女子女权益等方面加以考虑,但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财产分割的价值在于理清错综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明晰双方财产份额,这既是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也是为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创造物质条件,财产分割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填补损害,其源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与当事人的过错联系紧密。当事人的过错体现为:一种情况是赔偿义务人对其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另一种过错则是赔偿义务人一方有有责离婚之原因的存在,从而导致了离婚,而离婚使对方受有损害。扶养金的价值取向则是借助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实现对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苦难的一方的救助,体现社会公平,有较强的道德意味,不以惩罚为存在目的。
三、我国婚姻法应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协调发展
(一) 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三项制度的协作关系
应当明确,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三者协作的基础是三者的分立。将三者分别加以规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三者在调整离婚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调作用。也正是因为三者有着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导向,所以不能相互替代,否则会抑制各项制度作用的发挥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必须要求三者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补充,相互协作。
(二) 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分立与协作的基本设想
1、立法上应将三者明确区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未做到这一点,也就无法实现三者的协作。例如,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仅在财产分割制度中规定给有过错方少分财产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显然不妥。同时,现行婚姻立法初步区分三者的基础上,应将扶养金制度及其性质加以明确,应明确其性质、给付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扶养金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可以解决优势一方占有大量的有利社会资源而弱势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却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可以规定一定的标准,使弱势一方在自己拥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获得应有的帮助和支持。
2、立法上应逐步完善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对于损害赔偿制度,应扩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列举式与兜底条款相结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胡蓉(1986-),女,山西阳泉人, 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对于婚姻本质,学界对此看法不一,这与婚姻的复杂性和现代社会对此的开放态度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婚姻的法律实质首先在于,其是一种夫或妻的身份的附加,给双方都带来了特定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其次,婚姻意味着双方财产的联合。婚姻的缔结会引起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使双方成为了一个经济实体。在婚姻关系中,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基本原则。基于对个人财产支配权的尊重,法律允许婚姻缔结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但这也仅是例外情形,需双方明确约定。
由此观之,离婚意味着婚姻中特定身份的丧失,以及一个经济实体的分割,需要进行财产划分。同时,离婚的法律行为也可能会引发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要讨论的就是离婚法律后果中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原本即属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需要分割。若为自愿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由协议确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认可。若是诉讼离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进行分割,仅仅是对其所有权加以确认。
在财产分割制度中如何把握财产分割的比例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在此问题上,法律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比例和标准,确定一些具体的划分财产时的考虑因素,例如,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谋生能力,当事人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需求,以及离婚给当事人今后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等,以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更合理的预测法律行为的后果,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二)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其立法模式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持谨慎态度,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可能导致赔偿的情况限缩在这四种之内。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从实然角度讲,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离因损害的范畴。但是从应然角度讲,笔者认为可以将离婚损害引入到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之中。所谓离婚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即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不需借助其他的侵权行为。其与离因损害的不同在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一方当事人的导致离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离婚本身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严格而论,我国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属于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而离婚损害,其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离婚行为本身,只要离婚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其请求权基础显然与一般的侵权不同,而是一种基于对婚姻法所产生的特殊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不能用离因损害代替。现阶段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实际上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无过错方经常无法获得其应有的赔偿,法律规定并没有达到应由的司法效果。
(三)扶养金制度
我国的离婚扶养金制度,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我国的扶养金制度,其范围局限,使用条件苛刻,第四十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并且一方必须承担了主要的家务,才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而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适当帮助。这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基于道义上的帮助,并非是基于一种义务。笔者认为,真正的扶养金制度,应当是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产生的,并非是基于道义,不是可有可无的。
那么,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能将这种扶助义务完全抹除呢?笔者认为,不能轻易的否定这样的义务,婚姻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双方承诺彼此照顾互相扶持,无论是我国还是欧美国家,对于婚姻的传统观念中,都认为丈夫有在经济上照顾妻子和儿女的责任,而妻子则应当在生活中扶助丈夫。基于对婚姻中较弱方,也就是对妇女的保护,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妇女的权益做了特殊的规定。扶养金制度的初衷也正在于此。
二、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
虽然三者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属于是不同的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分割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是确定财产归属的关系。而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则是债权关系,离婚损害赔偿根源于侵权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从性质上讲,与给付子女的赡养费的义务是相似,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样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完全被抛弃,很多离婚当事人正是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试图摆脱这种扶助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生活完全陷入穷困状态,法律应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
(二)价值取向不同
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虽然都对夫妻在婚姻中的贡献大小、维护妇女子女权益等方面加以考虑,但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财产分割的价值在于理清错综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明晰双方财产份额,这既是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也是为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创造物质条件,财产分割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填补损害,其源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与当事人的过错联系紧密。当事人的过错体现为:一种情况是赔偿义务人对其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另一种过错则是赔偿义务人一方有有责离婚之原因的存在,从而导致了离婚,而离婚使对方受有损害。扶养金的价值取向则是借助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实现对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苦难的一方的救助,体现社会公平,有较强的道德意味,不以惩罚为存在目的。
三、我国婚姻法应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协调发展
(一) 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三项制度的协作关系
应当明确,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三者协作的基础是三者的分立。将三者分别加以规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三者在调整离婚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调作用。也正是因为三者有着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导向,所以不能相互替代,否则会抑制各项制度作用的发挥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必须要求三者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补充,相互协作。
(二) 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分立与协作的基本设想
1、立法上应将三者明确区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未做到这一点,也就无法实现三者的协作。例如,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仅在财产分割制度中规定给有过错方少分财产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显然不妥。同时,现行婚姻立法初步区分三者的基础上,应将扶养金制度及其性质加以明确,应明确其性质、给付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扶养金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可以解决优势一方占有大量的有利社会资源而弱势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却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可以规定一定的标准,使弱势一方在自己拥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获得应有的帮助和支持。
2、立法上应逐步完善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对于损害赔偿制度,应扩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列举式与兜底条款相结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胡蓉(1986-),女,山西阳泉人, 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