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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贷款业务,被社会上各种犯罪行为如贷款诈骗行为、骗取贷款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所侵害。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予以分析,明确其适用情况对于银行贷款业务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针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进行分析,对三种罪行进行比较解析,进一步弄清楚这三种罪行各自的特点和相互间的关系。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76 -02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决定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然而,针对银行贷款业务的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贷款的犯罪罪名主要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刑法在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去比较研究,对厘清贷款犯罪的刑法问题很有好处。因此,对三种罪行的条文进行分析,有助于司法认定,对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对三种罪的法律规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此罪,所以贷款诈骗罪只由自然人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
(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明文规定,此罪可由单位构成。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也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本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即在主观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滥用”;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这一点与贷款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一样。
(三)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此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高利转贷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 “套取”的行为表现。
二、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罪的分析
(一)对贷款诈骗罪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对贷款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应以其贷款时为基准予以判断,对于那些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是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
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要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贷款时是否隐瞒真实身份。贷款人贷款时隐瞒真实身份,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贷款人贷款时对自己偿还能力的认知。如果行为人贷款时明知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贷款,到期后又不偿还,可以推定为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对于贷款人贷款时不知道其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是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对使用贷款,如进行正常的经营投资,即使最终无法还款,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相反,对于那些将贷款肆意挥霍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贷款人,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恶意拒绝偿还的情况。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该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认定。贷款人若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对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三)对高利转贷罪的分析
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去正确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1、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
2、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之比较
(一)客体之比较——是否侵犯了“所有权”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资金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对金融资金所有权的侵犯,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最主要区别。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非法占有目的”
在主观方面上,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中,转贷牟利的目的属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三)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之比较——“诈骗”“骗取”与“套取”
从三罪的条文规定来看,三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分别可概括为“诈骗”“骗取”“套取”。
在行为手段的客观表现上是没有本质不同的。“诈骗”与“骗取”的不同表述,是为了区别二者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与 “非法使用”的不同。“骗取”与“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为二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四)其他方面之比较——主体、情节等
根据法条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可由单位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单位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需要数额较大,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则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有人提出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是“数额犯”,而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
四、三罪名之关系总结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二者都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前者与后二者之间并没有交叉重合,是一种平行互补的关系。
作者简介:
陈亮,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76 -02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决定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然而,针对银行贷款业务的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贷款的犯罪罪名主要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刑法在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去比较研究,对厘清贷款犯罪的刑法问题很有好处。因此,对三种罪行的条文进行分析,有助于司法认定,对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对三种罪的法律规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此罪,所以贷款诈骗罪只由自然人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
(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明文规定,此罪可由单位构成。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也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本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即在主观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滥用”;二是“骗取”的行为方式,这一点与贷款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一样。
(三)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此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高利转贷罪有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转贷牟利”的目的;二是 “套取”的行为表现。
二、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三种罪的分析
(一)对贷款诈骗罪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对贷款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应以其贷款时为基准予以判断,对于那些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是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
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要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贷款时是否隐瞒真实身份。贷款人贷款时隐瞒真实身份,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贷款人贷款时对自己偿还能力的认知。如果行为人贷款时明知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贷款,到期后又不偿还,可以推定为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对于贷款人贷款时不知道其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是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对使用贷款,如进行正常的经营投资,即使最终无法还款,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相反,对于那些将贷款肆意挥霍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贷款人,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恶意拒绝偿还的情况。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该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认定。贷款人若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对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三)对高利转贷罪的分析
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去正确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1、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
2、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之比较
(一)客体之比较——是否侵犯了“所有权”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资金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对金融资金所有权的侵犯,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最主要区别。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非法占有目的”
在主观方面上,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中,转贷牟利的目的属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三)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之比较——“诈骗”“骗取”与“套取”
从三罪的条文规定来看,三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分别可概括为“诈骗”“骗取”“套取”。
在行为手段的客观表现上是没有本质不同的。“诈骗”与“骗取”的不同表述,是为了区别二者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与 “非法使用”的不同。“骗取”与“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为二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四)其他方面之比较——主体、情节等
根据法条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可由单位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单位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构成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需要数额较大,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则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有人提出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是“数额犯”,而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
四、三罪名之关系总结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二者都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前者与后二者之间并没有交叉重合,是一种平行互补的关系。
作者简介:
陈亮,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