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alvinly198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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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侵权或者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以实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
  一、契约之债或侵权之债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总是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可以因契约而起,也可以因侵权而起。因为无论是契约理论还是侵权理论,在解决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问题时都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在契约法上主要表现为契约的相对性理论,因为债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所以债权人无法要求不在契约关系之中的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责。在侵权法中的情形基本相似,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那么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就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说公司和股东属于共同侵权,那么就需要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的过失或故意,而在股东不当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的意志完全淹没在股东的意识之中,要证明公司的过错基本不可能。因此不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契约之债,传统理论都无法解决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引进和运用实用必要。
  有学者认为,在契约之债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慎重,因为在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债权担保来规避自己的风险。而我认为,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都该慎重,契约之债的债权人的确可以事前从股东处获得担保,但如此必然意味着股东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的复归,用这种类似于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保证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必然会造成公司有限责任形同虚设,这加大了股东投资的风险,不利于交易的最终达成。
  二、适用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者追求的最终目标。当公司因为契约而负有特定义务时,控制股东会运用各种手段,新设公司或转移资产,让原公司资不抵债,以实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而当公司成为某部法律规制的特定主体时,控制股东又会利用新设公司或旧公司的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以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确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背后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侵权或者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以实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至于虚假出资、脱壳经营等行为只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而已。从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虚假出资。按照有限责任原则,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这是基于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普通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应该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因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财产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样,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并不仅仅是补足出资差额,赔偿数额完全可能超出其约定出资额。以上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运转正常的公司而言是完全可行的。但对于面临财务危机的公司而言,特别是一些已经歇业的公司,改正、罚款、撤销登记,其实并无实际意义。此时,法院往往要面对这样一个既成事实:虚假的公司登记文件,虚假的股东,甚至虚假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障?如何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制不到位的情况下,其实完全可以特别适用法人人格法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此时的适用可谓实属相关处罚不能有效规制的穷尽之举、无奈之举,但也是必要之举。
  (2)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实践通过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了股东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变,但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当然我们还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现代公司法实践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要求不仅仅停留在考虑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资本额,而且也开始注重考虑公司的资本同时也要与公司的经营性质和经营风险相匹配。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只要资本对其经营不能提供充分的实质保障,公司的面纱也应当被刺穿。因为,如果股东的出资达不到与其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和经营风险相适应的最低要求,那么表明公司股东利用较少出资运营较大风险,同时公司股东也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降到了必要限度之下,因此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这无疑增添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性。
  (3)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对这种过度操纵公司用以规避法律义务,转嫁风险,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不给予有效规制,则债权人利益是难以实现的。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然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所以导致适用该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的现象时。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其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的公司独立地位的目的,而成为股东争取利益的工具,那么则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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