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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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有关颠覆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观点层出不穷,甚至被纳入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犯罪构成是刑法的基础概念,具有奠基石的作用。以德日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三要素犯罪构成理论、我国沿用的苏联四要件模式以及两阶层理论是时下学界中三种观点。在我国当今国情下,现行《刑法》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为妥,但需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改良。
  关键词:犯罪构成;苏式四要件;德日三阶层;两阶层
  
  一、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受建国初期政治因素的影响,在当时对苏联从技术到制度理念的学习中接纳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是从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来认定犯罪。很多学者认为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观在刑法领域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一种典型投射,人作为有意志的"主体"通过"行为"这一桥梁去能动地作用于"客观世界 "改造"客体"。这样,主体、客体、 通过行为、有效连接。
  李洁教授将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结构特征概括为:(1)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2)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3)综合评价;(4)法定化。①四要件没有先后顺序,同等重要,互相依赖。田宏杰教授认为,这样"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处理模式,使得对于犯罪行为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积极判断与消极判断,抽象判断与具体判断,均在犯罪体系结构中"毕其功于一役"地一次性概括完成,从中无法看到司法判案的思维过程,只能看到思维的结果。②陈兴良教授认为,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也就是只要一个要件有,那么其他要件必然都有,而只要一个要件没有,其他要件同时都没有,它是相容关系。
  批判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学者,主要认为四要件是一种平面的犯罪构成模式,无体系性、层次性、逻辑性。笔者的理解是,犯罪构成是一种概念和理论,大家的理解不同,区分的层次化也不尽相同,将四要件视为拼凑成犯罪圈的四个组合,相较于德日法系的三层犯罪圈体系,未必不够层次性。还有学者称四要件易入罪,其实歪曲了四要件的涵义。主体要件的具备并不意味着已经存在一个"犯罪主体"。实际上,四要件是一个比较难以齐备的要素整体,"紧密相连,缺一不可",否则犯罪难以构成。对上述犯罪构成体系,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我国的四要件体系与大陆法系三要件体系的优劣比较。大陆法系三要件体系的优点是:(1)三要件层层收缩,逐渐缩小犯罪圈,有体系性、逻辑性。(2)不仅是入罪的要件,更是出罪的要件。"该当性"是控方的利剑,而"违法性"和"有责性"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帮助辩方出罪,维持了构成要件的动态平衡和辩诉实力均衡,既有积极入罪,又有积极出罪,体系圆满。(3)维护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功能,从根本上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刑罚权侵害。 与此相对应,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存在的不足是:(1)平面化体系,不科学;(2)四要件关注入罪,忽视出罪积极条件的设定;(3)难以保障人权,导致我国刑事领域人权保护淡漠。
  二、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长期以来,我国主张"三阶层体系"的论者习惯于抽象地将采取德、日三阶层体系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联系起来看待,认为只有采取德日三阶层体系才有利于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和实现刑法机能(尤其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比如,有学者认为,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及有责性三个层次的要件,分别针对刑法上的三个危险,基于维护罪刑法定、法益保护以及责任主义三大刑法基本原则而设计,三阶层分工有序,相辅相成, 可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及自由保障两大机能。③
  我们可以看出,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乏出罪机制,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主要基于犯罪认定上的一次性完成和正当行为的地位问题。我们先看司法认定上的一次性完成是否存在缺乏出罪机制问题。我国祸合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四要件环环相扣互相依存,在犯罪成立的认定上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统一、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统一、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统一。有学者说, 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 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④
  三、"两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
  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其提出的犯罪构成理论可谓德日的三阶层体系与两阶层体系的融合。换言之,他主张的体系虽然形式上不同于德日的三阶层体系,但与三阶层体系没有实质区别;他没有直接采用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两阶层体系),但对许多问题得出的结论(如正当防卫不符合违法构成要件、假想防卫没有故意等),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得出的结论相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认定犯罪应当从违法到责任。一个案件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属于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而行为是否违法,与行为人是否有责无关。由于责任这一要件的认定具有不明确性的危险,故在此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具有客观的"违法性",而且对客观违法性能够进行比较一致的判断;如果排除了不违法的行为,责任判断也就只在违法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致超出范围。不仅如此,对什么具有责任即责任的内容也随之得以明确。⑤他主张采用以下犯罪论体系: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或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概述、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与有责性概述,责任构成要件符合性,责任阻却事由)→犯罪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罪数。不仅如此,两阶层体系还可以克服三阶层体系难以解决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缺陷。"因为将构成要件错误的条文直接适用于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并非只是一件华丽的装饰品,而是功能性的刑法体系藉由平等原则而进一步具体化的成熟结果。"⑥
  四、 对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改良与完善
  实际上,以上三种理论在解决许多问题上都有相同性。杨兴培教授在《犯罪构成的中国春秋》中以一个最简单的故意杀人罪案例阐述了几种理论之间的可比性,特别是当我们对一些常见性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犯罪行为,放在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中去衡量认定,其结果却是惊人的相似,都不会出现有罪变为无罪、无罪变为有罪或此罪变成彼罪的令人担心的结果。⑦然而其后,杨兴培教授指出在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中的客体纯属画蛇添足。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十分抽象并且在许多罪中难以认定的。若将其具体化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十分直观且易于操作。
  基于以上各种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只能通过改良的方式来完成,且不能是为了改良而改良,必须从实际操作出发,从符合我国实情的司法现状出发。对于全盘推倒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等一系列重构主张在目前的中国还不具有实施的现实性,只能作为学者们研究中的一个追求而已,如果落到实际中将可能处处碰壁。对于保守的观点也不利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只会带来越来越多的积弊。
  
  注释:
  ①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G]。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40-446页。
  ②王明辉、刘良:正当性行为与犯罪构成体系关系论[C]。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 2002 年年会论文汇集:上.2002:430页。
  ③付立庆: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之重构:基本依托和意义所在[ J ],载《法学评论》,2008(6):24 - 25页。
  ④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J ],载《法学》2010年第2期,第60页。
  ⑤【德】许酒曼:《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酒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春风煦日论坛,2006,90 页。
  ⑥同注⑤,第434页。
  ⑦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中国春秋》,载《法学》2009年第9期,第101页。
  作者简介:胡旭宇(1989- ),女,江西省南昌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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