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救助者讹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途径探析

来源 :行政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jun580238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扶老人被讹”的事件在全国时有发生。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违背了基本道德要求,急需法律的规制。而选择何种规制途径,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被救助者讹诈现象频现的关键在于实践中对讹诈者惩治不力。严惩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需要借助手段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高效便捷的行政处罚以及能够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侵权赔偿途径。三者协同配合,才能更好地矫正被救助者的失信行为,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互帮互助社会风气的形成。
  关键词: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民事侵权赔偿;刑事制裁;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9-0047-10
  收稿日期:2016-05-10
  作者简介:郑丽清(1974—),女,福建莆田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被救助者讹诈的行为基本含义是,在行为人实施救助后,被救助者诬告救助者为肇事者,并要求救助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无疑是被扶老人讹诈扶人者的行为。近年来“扶老人被讹”①事件频繁见诸媒体,已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与思考。扶危救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元朝大戏剧家马致远在《陈抟高卧》中曾说过,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而今,扶摔倒老人竟让人犹豫:不扶,心不安;扶了,可能被讹甚至被告上法庭。归根结底,原因在于法律规制不足,讹诈行为的违法成本偏低,讹诈者的成本与获利相差甚远。为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并严格按照法律追究讹诈者的责任。
  一、法律规制被救助者讹诈行为的必要性
  (一)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失德现象频发
  近年来,扶老人导致的争议案件在媒体上接连出现。如2011年8月26日,江苏南通汽车司机殷红彬在路上发现有位老太太倒在车下,出于好意,便和乘务员扶了老太太,老太太当场表示感谢。结果,事隔数日老太太的子女竟报警并指使老太太指控司机殷红彬肇事,所幸汽车上的监控记录下真相,还以司机清白。[1]2013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小玲和小文两名高中生将一位摔倒的骑电动车老人扶起并护送回家,不料摔倒老人事后找到小玲和小文,谎称是他们撞到自己导致受伤,要求他们赔偿。学生迫于无奈发帖、报警寻找公道,最终在真相面前老人承认错误,返还学生家属支付的医药费并赔礼道歉。[2]2013年4月18日,辽宁省本溪市的卢阿姨和邻居到社保局办完事情走出大厅的旋转门时,突然发现走在前方的一位老人脚下一软倒在台阶上,卢阿姨和邻居赶紧上前将老人扶起,询问对方的情况。不料,老人一口咬定卢阿姨推倒自己并叫来亲属拨打了110,要求卢阿姨担责。就在双方为了医药费僵持不下时,民警调取监控探头,录像中显示老人是自己摔倒的,而卢阿姨在老人摔倒前与她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老人及家属这才作罢。[3]
  在查明事实真相后,讹人者绝大多数都没有受到法律制裁,有关机关至多给予口头教育,而讹人者甚至连向扶人者道歉或道谢都难得一见。对此,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应飞虎历时四年对媒体报道的扶老人导致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调查,经统计得出,从2004年至2015年10月,因媒体报道而被公众得知的扶人争议案件就有149起,其中诬陷扶人者有84起,接近六成。而在这84起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的讹诈者受到了行政拘留处罚。[4]可见,讹诈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概率极低,这也是造成我国扶人被讹现象频发的原因。被救助者讹诈事件不仅让救助者心寒,也使社会公众开始思考,究竟“该不该扶”,值不值得冒风险。有调查研究分析扶老人的变化趋势时,发现“不敢扶”的比例在2015年突飞猛涨,与“扶了被讹”比例相当。[5]这一数据表明,相当一部分公众基于规避不利后果的考虑,对救助行为开始望而却步。这种矛盾现象的产生,不能仅仅归结为个人道德缺失,更应从制度中寻找破解之道。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须顺应时代要求进行结构上的调整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非一种排斥关系。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中经历过无数次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反分离。历史上,我国和西方国家所持的主张恰好经历了一个截然相反的演变历程。在西方思想史上,最初的自然法学派主张的是融合说,道德性是概念的唯一要素,“恶法非法”。因此,如果某个法律违反道德,那它就不再是真正的法,人们可以不遵守。到了近现代,实证主义学派兴起,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森、埃利希等都主张分离说,即法的概念并不必然包括道德因素,“恶法亦法”。而在我国古代,法律和道德关系理论则是从分离说到融合说的演变过程。在先秦时代,百家争鸣,儒家和法家作为其中的重要学派都各持己见,主张自己所坚持的德或法的重要性和惟一性。但到了汉代以后,法开始和道德融合,出现了礼法合一的现象,并长期统治中国古代思想史和法制史。近现代以来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主义法学派第一次阐明,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而在这些社会因素中,最终决定力量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国家只是把“社会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6]
  纵观中西方思想史,法律和道德之间一贯存在互动。法律与道德是彼此协调的关系,但应发挥法律的主导作用。当代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法律与道德的融合趋势既成为现实,也成为一种必要。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即自由,但自由不代表放任,调控手段也是必备的。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属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律的支撑,而依法治国又必须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现实社会中,因价值观不同,法治文明与中国道德文明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这就需要进行调整,将二者合理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这一基本道德规范,也触犯了法律。在道德对这种社会现象失去约束力时,则需要通过法律来规制。
  (三)违背基本道德的讹诈行为应受法律规制
  讹诈既是不诚信的体现,更是“反咬一口”、见利忘义的体现。对被救助者讹诈行为的规制最开始是一种道德惩治。但将道德规则入法,难免有将法律道德化之嫌。诚然,若立法将某些道德准则不适当地加以强制推行,其结果将是道德与法律杂糅,法律的权威性被降低。一旦社会成员受到不必要的法律规制,就会遭到抵制,法律因而失去其效力。因此,将道德规则入法,必须谨慎为之。   不是任何道德都应被法律所“表述”或是被社会所有成员所遵守。著名法学家哈特将道德划分为两类:一是基本道德,是社会的底线;二是非基本道德,成员可自由选择。[7]前者如禁止暴力、禁止盗窃、诚实守信等。只有基本道德原则有入法之必要,否则不仅会造成法律体系的过于庞杂,而且也存在泛法律之嫌。诚信历来被各国法典尊誉为“帝王规则”,诚信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而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个人私德,既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更侵犯了救助者的权利,违反了安分守己的基本道德要求。法律具有引导和评价作用,立法应及时对被救助者不诚信的行为进行规制,并通过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决原则的影响,使社会成员增强诚信观念和助人为乐的信心。
  二、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法律规制途径研究上存在的理论分歧
  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时有发生,关键原因在于相应的法律机制缺失,导致失信成本低。因此,当前急需弥补法律上的不足,完善规制机制。①然而,以何种途径规制又是一个难题。当出现某种不良社会现象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完善法律来进行遏制,很少进行法律可行性的思考。法律既应获得社会道德的支持,也应具备实施所必需的条件,否则只能将其束之高阁。因此,选择被救助者讹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途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侵权赔偿齐头并进的规制途径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应用尽一切法律规制手段。即采用刑法、行政法、民法三种法律机制并行的规制途径,才能穷尽各种情况,应对所有案件。[8]
  ⒈惩治被救助者讹诈行为并非无法可依。依据刑法的规定,公然侮辱、诽谤救助者,破坏救助者名誉,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可以提起侮辱诽谤罪之诉。诬陷救助者为肇事者,要求赔偿的,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被救助者故意诬告救助者并获取了较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诈骗罪处理。
  ⒉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的维护者,必须对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作出反应。倘若放纵讹诈者,既会导致出现讹诈零违法成本的不公现象,也会降低社会成员帮扶弱者的信心和意愿。被救助者讹诈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措施。
  ⒊若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侵犯了救助者的名誉权,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被救助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
  这样,一方面,通过多途径法律规制,加大处罚力度,能够增大被救助者的讹诈成本,降低讹诈成功的期望值,使被救助者不敢讹诈;另一方面,通过多途径法律规制,矫正被救助者的失范行为,能够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好心人做好事的信心,使救助者勇于救助。
  (二)刑事制裁、行政处罚不可取,民事侵权赔偿最优
  ⒈刑事制裁易陷入“泛刑法化”怪圈。对被救助者讹诈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不恰当,刑法虽承载着社会治理的职能,但不宜将其作为“社会管理法”看待。[9]刑法是以矫正正义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是“第二位”法。法的安定性对实现刑法价值来说十分重要,这决定了刑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管理法,不能一概简单适用。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曾说过,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某一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生活利益之时,并不一定要直接适用刑法,若采取其他社会手段能够达到效果才算是理想。德国学者耶林也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①过分强调刑法积极介入社会道德滑坡现象,将使其面临“变性”的风险。刑法毕竟是以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的,必须保持“局部介入”、有限惩罚的立场,否则易陷入“泛刑法化”的泥潭。
  以南京彭宇案②为例,对徐老太行为的定性对犯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徐老太的行为只是民事讹诈。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徐老太并不是假摔,也不能确切证明其知道肇事者是谁,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也有观点主张,徐老太的行为是典型的“敲诈勒索”,其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彭宇赔偿,符合强迫取财的行为特点。不过,敲诈勒索罪的强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出于害怕交出财物。事实上,彭宇并非因受恐吓而赔偿,而是先被诬陷,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赔偿;徐老太也不存在威胁、恐吓,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徐老太的行为不能纳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调整范围,只能通过新增罪名的方式来解决。
  还有观点认为,通过刑法惩罚讹诈者将存在严重问题。在确有实际肇事者的情形下,如果对讹诈的被救助者处以敲诈勒索罪,讹诈者可能比肇事者受到更重的惩罚,这明显超出了公众的心理预期。[10]刑罚还会影响受害人的行为选择,对真正的肇事者不敢贸然起诉。一旦自己对救助者发生误认,而法院又支持了自己的主张,就有可能陷入讹诈的怪圈。因此,通过刑法惩罚讹诈者并不可行。
  ⒉行政处罚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在扶人反被讹诈案件中,被救助者多为老年人,因年事已高,身体健康状况一般较差,而且又经历了跌倒或撞伤,情况更不容乐观。而行政处罚方式一般分为自由罚、财产罚和声誉罚三种。首先,若对老人进行行政拘留,一旦出现意外情况,执行机关须向老人家属乃至上级机关负责。实践中,基于行政拘留的风险性较大,公安机关往往只对讹诈救助者的老人宣告行政拘留,而不实际执行。如此,行政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对此类讹诈事件的处理效果微乎其微。其次,对讹诈者进行罚款,罚款所得的款项归入国库。虽然罚款减少了被救助者讹诈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救助者起到了激励的作用,但是罚款弥补不了救助者因受讹诈遭受的损失,因此降低了社会成员救助他人的期待值,不利于社会互帮互助氛围的形成。再次,对讹诈者予以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要求赔礼道歉,很难对讹诈者构成有效威慑。加上有不少老人晚年缺乏劳动能力,经济条件并不宽裕,通过讹诈来获得收益或减少损失的做法,在某些场合已成为老年人的首选。   ⒊民事侵权赔偿提高讹诈成本,效果最佳。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当救助者因被救助者的讹诈,名誉受损或是财产损失、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依照我国《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如此,一方面,可以增大讹诈者的潜在成本,降低讹诈获利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对救助者的损失可以起到救济的作用,增强救助的信心。目前讹诈者多为老年人,因劳动能力下降,收入水平一般不高。一旦老人伤势严重,其自身可能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势必转由其子女负担。出于减轻子女负担以及不给子女添麻烦的心理,老人往往会产生讹诈救助者的心理。据媒体报道,有些子女会帮助甚至引导摔倒老人去讹诈救助者。因此,规制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最根本的方法是阻断被救助者获利的途径,甚至让其为讹诈救助者的行为付出金钱上的代价。通过这种负激励的方法,降低救助者的法律风险。
  三、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法律规制途径的选择
  综合上述规制途径,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采取刑事、行政、民事三种途径相结合的规制途径最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事制裁、行政处罚预防和惩治功能更强
  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以不断解决新问题。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刑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功能,尤其对于预防不法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如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领域,容易产生盲区,给规范意识不强的人以可乘之机,甚至产生违法效仿的连锁反应。面对接连不断发生的“扶老人被讹”事件,据目前办案人员反映,讹人通常被归入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调解来解决,效果往往不佳。笔者认为,对于防碍扶危济困行为实施的讹诈行为,应适当采取刑法措施,发挥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德国学者雅科布斯认为,刑罚应致力于维护法秩序的稳定性。简言之,即在公众心中树立有效的规范,并通过刑事制裁使违背规范的行为得到负面评价,从而巩固公众的规范意识,提高公众对刑法的忠诚度。[11]当然,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刑法的调整范围须保持必要的限度,大多讹诈救助者的行为未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应由行政法予以规制。实践表明,行政处罚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明显的效果,其明晰了权利义务界限,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为公众展示了“应为”“可为”和“不为”。在一些矛盾并不十分尖锐的讹人案件中,完全可以借助行政权力来妥善处理。
  (二)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行为有时符合犯罪特征
  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一般行为方式是,被救助者一口咬定救助者为肇事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则就向法院起诉。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纠纷会发展到民事诉讼阶段。倘若讹诈属实,而法院依照现有证据作出支持被救助者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时,救助者将迫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作出赔偿。显然,讹人者行为不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在此,救助者很清楚自己不是肇事者,并未受骗,给付赔偿只是迫于法院判决。因此,“受骗”的是司法机关,而“受害”的是救助者,这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诈骗。2002年司法解释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①,这值得商榷。事实上,诉讼诈骗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构造形式,被害者虽不是被骗对象,但是被害者确实遭受了财产损失,而且损失的发生前提是法院受到欺骗,作出了不利于被害者的判决。由此可见,从法益侵犯角度,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诈骗罪是保护被害者的财产法益,但并不等于保护被害者不被骗的意思决定和处分自由,从规范的角度看,不应限定被害者必须被骗。[12]可喜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将诉讼诈骗行为明确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这就为讹诈救助者的行为入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讹诈救助者的行为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罪。在四川发生的“三小孩扶起摔倒老太婆,反被诬陷索赔”②的事件中,当地警方认定,受伤老太并非三小孩撞倒,讹诈索赔属于敲诈勒索,对老太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为此,有人提出,这种行为结构似乎与敲诈勒索罪相符,其实不然。警方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司法认定完全不同,不能由此断定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就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是以将来可能采取的不法行为作为前提,明显地,司法诉讼并非不法行为,也不是不确定发生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国家强制力。另外,救助者交付财产也不是基于恐惧,而是履行判决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讹诈救助者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并不合适。
  (三)行政处罚高效便捷,避免了不必要的讼累
  从现实角度看,国家机器能够顺利运转,行政权力是不可或缺的主导力量。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权力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有着两大优势:一是时效快,程序性事项耗时短,灵活便捷;二是力量强,高效解决纠纷。效率是行政的一大追求。在我国,行政权力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公众之间的纠纷。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并作出行政处罚。因讹诈人多为老年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效果不佳,因而导致许多情况下都采取了不予执行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行政处罚在规制救助者讹诈事件中毫无用处。其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毕竟刑事司法程序复杂,效率明显不如行政处罚;而民事诉讼需要双方参与,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民事调解又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定的合意,更是难上加难。
  另外,现代行政权力提倡运用伦理道德等传统方式参与社会治理。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要求在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契合点。这种治理方式能够从深层次解决纠纷,改变部分社会成员失德的状况。因此,在当下被救助者讹诈现象频发的情况下,采用能够协调伦理道德等传统权威的行政权力至关重要。换言之,通过行政权力主体适当引导,借助行政处罚的高效便捷,充分发挥行政权力在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
  四、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法律规制的适用要点
  关于惩治救助者讹诈行为的立法已经开始起步。“小悦悦事件”发生后,2013年6月,被誉为我国第一部“好人法”即《深圳经济特区救助者权益保护规定》获得通过,其中明确规定对被救助者讹人行为的处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13]同时还规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虽然这只是地方立法,内容不尽完善,但此举释放出了依法惩治讹诈者的信号,接下来的工作重点便是向全国推行,实现全国统一立法。如此,类似媒体报道“好心扶摔倒老人,却遭碰瓷,为自证清白,2014年1月2日,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漳溪乡46岁的吴大哥跳河自杀”的悲剧才可能不再重演。①在法律规制时应着重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罪的准确适用
  在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案件中,被救助者往往不是直接从救助者处获得利益,而是由被救助者一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救助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法院支持被救助者的诉求,被救助者的讹诈行为便得到了司法上的帮助,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受到减损。在此,一方面,被救助者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讹诈救助者,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修正案(九)》②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存在的问题是,虚假诉讼罪的情形列举过于概括抽象,“以捏造的事实”,可能是以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方式,而依照《刑法》第307条(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符合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故容易造成罪与罪之间的竞合,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所以,虚假诉讼罪的设立存在瑕疵,应予完善。另一方面,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旁观者的证言。一旦旁观者作伪证,不仅会侵犯救助者的诉讼权利,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威胁司法和法律公正,破坏社会和谐,因此,有必要强化对伪证行为的法律制裁。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对于作伪证的证人,其伪证的行为符合第307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司法裁判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规则
  被救助者讹诈救助者案件的特点在于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目前,民事诉讼对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理主要采用的是证明责任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除非他已充分证明了己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彭宇案中,并无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原告徐老太须对被告将其撞倒致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且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徐老太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徐老太无法证明彭宇就是肇事者,无法认定其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彭宇本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法官适用了经验法则,推定彭宇与徐老太曾发生过碰撞的事实,并不恰当适用公平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证明责任规则。[14]彭宇案的判决引发了公众热烈的讨论,形成了司法意义上劝导公众对摔倒老人不必作为的怪现象,对社会互帮互助风气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涉及危难救助的民事案件,法院必须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运用疑案从无原则、重大过失证据规则,公正裁判,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危难救助的信心,从而提高救助意愿。
  被救助者讹诈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是另一方当事人,法院一旦支持被救助者的主张并作出判决,将会给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此范畴内,讹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被救助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方当事人就可依《侵权责任法》要求被救助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以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倘若确实因诬陷给救助者造成损害的,讹诈者须对救助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救助者因被诬陷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有权要求被救助者承担。
  (三)正确对待刑民的交叉与衔接
  当被救助者将救助者告上法庭,其讹诈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罪问题。由此关联着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讼,这就出现了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相互之间有无既判力的交叉与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举报犯罪行为。可见,民商事法院有义务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移送侦查机关。若民事判决、裁定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还未执行完毕,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是在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之后,发现其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退赔 、返还被害人的财产。[15]已经审结的民事诉讼,一般无须另行启动再审和执行回转程序,除非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从实体上看,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能否互为认定的前提也存在争议。以彭宇案为例,假设彭宇案发生在新增虚假诉讼罪之后。若在民事审判中,南京鼓楼区法院认定徐老太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作出了中止诉讼的决定并移交侦查机关,后续进行刑事审判的法院并不能径行确认徐老太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要求达到“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只需具备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同理,当作出无罪刑事裁判后,恢复审理的民事审判也不能直接否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存在。
  (四)行政执法应合法合理
  建设法治国家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尤其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若讹诈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在全国统一立法时,应借鉴《深圳经济特区救助者权益保护规定》的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对讹诈者予以行政处罚。如此,四川达州的做法也就有了法律依据。四川达州之前发生“三儿童扶摔倒老太被诬陷”一案,在弄清案件事实后,执法机关对诬陷他人的老太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执法机关考虑到老人的实际情况,决定不予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政处罚的惩戒功能,但毕竟在实践中运用了行政处罚这一规制手段。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执法机关根据老人儿子所起的作用,因老人儿子共同实施诬陷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此举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好评。
  此外,在扶人被讹诈的事件中,大多数发生在公共道路区域内,而行政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章。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在众多“扶老人被讹”案件中,由于一些区域没有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又各执己见,因而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书不全都接近客观真实,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不服及公众的不解。为此,执法机关应主动向公众说明认定过程和依据并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以得到社会公众的信服。   五、结语:以法律促进被救助者与救助者之间的合作与信赖
  休谟曾说过,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其哲学基础是由人性奠定的,法的制定、发展、实施无一例外地与人的要素紧密相联,这就意味着法的研究必须从人的本性出发,方能上升到哲学高度。从法所预设的人的层面来看,法所抽象的人具有多面性:理性与非理性,利己与利他心,个性与社会性。法的目标是引导那些信服它的人为善,透过伦理性目标,使得法律成为某种高贵且令人肃然起敬的东西。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个人主义、拜金主义、金钱观与道德观等多元化的价值观激烈碰撞。面对这种观念变迁,既要重塑价值观、诚信文化,更要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用法律规制被救助者讹诈行为,并非是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而是法律对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进行必要干预。当然,应明确法律干预不是简单地罗列罪名、责任,更要寻找到最合理的组合,形成实践效果最佳的规制途径。本文认为,基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行政处罚的效率性、民事侵权赔偿的弥补性,选择三者并存、多管齐下、互相配合的规制途径最为合理。同时,要妥善处理好三类法律机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尤其是要处理好伪证行为在讹诈救助者情况下的惩戒举措,严格适用民事审判的举证责任规则,完善救助相关立法。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促成社会合作与信赖基础的形成,共同应对程度不断增强的社会风险,并最终推进社会文明和文化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彭宇撞人案”险再发 好在有监控[N].海峡都市报,2011-08-30.(A24).
  [2]广东汕头两名学生扶起摔倒老人被讹 报警后获清白[EB/OL].http://www.chinanews.com/sh/2013/11-17/5511614.shtm.
  [3]六旬老太扶摔倒老人反被讹 真相大白对方拒道歉[EB/OL].http://bbs.tiexue.net/post2_6681073_1.html,2013-04-26.
  [4]应飞虎.九成真相率如何突围“扶人困局”[N].人民日报,2015-10-16(05).
  [5]蔡蕴琦,许启彬.江苏两大高端智库昨天“上线”[N].扬子晚报,2015-11-16(02).
  [6]孙国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81.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2.
  [8]孙日华.见义勇为认定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建构[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85-90.
  [9]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J].中外法学,2015,(02):523-547.
  [10]王凤涛.立法期待的隐忧:“小悦悦事件”与搀扶跌倒老人被“讹诈”分析[J].社会科学论坛,2013,(02):210.
  [11]张东平.论刑法的公众信仰与犯罪控制[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35(04):80.
  [12]方军.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J].人民检察,2015,(06):74.
  [13]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8月1日起实施[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0801/c42510-22402817.html.
  [14]郭烁.“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J].中州学刊,2013,(04):73.
  [15]沈飞飞.规制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J].中国律师,2014,(06):76.
  (责任编辑:徐 虹)
其他文献
摘 要:人的现代化是现代化的最终归宿,农民工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因此,对农民工的现代化进行研究具有典型意义。从内在层面看,现代工业生产方式为农民工的现代化提供了“无声教育”,使农民工逐渐获得了工业生产所需要的时间感和效能感,并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城市文明的“无形熏陶”使农民工更加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并开始构建以业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网,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政权为其消除制度区隔、化
期刊
摘 要:社区居家养老是兼顾老年人家庭养老需求和社会化养老服务供给的理想模式。在对全国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南宁市社区居家养老运行实践调研的基础上我们发现,社区居家养老在得到较快发展的同时,在政府层面、社会层面和运营单位层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制定社区居家养老规划、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明确责任边界、进行需求供给分析、推行“互联网+”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加以解决。  关 键 词:人口老龄化;
期刊
摘 要:林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林地作为农地资源中的一种,如何充分发挥其作用并通过转用产生更多的增值收益是急需探讨的问题。进入21世纪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林业政策的调整,林业企业冗员过多,负担沉重,基础设施薄弱,后续产业不足等弊端逐渐显现,由此使得林业企业资源危困和资金危机的“两危”困境不断加剧,昔日以木为生的林业系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应对挑战,通过林地资源转用,实现可持续的增值
期刊
摘 要:村民理事会是伴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美好乡村”建设的需要应运而生的新兴事物,其在改善党群与干群关系、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升村民自治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村民理事会运行中尚面临缺乏资金保障,理事会成员长期“无偿奉献”难以使其继续坚持工作,组织结构不合理,人员外流导致工作难以有效展开等问题。从长远发展来看,应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理事会进行机构与职能的整合,尽可能地处
期刊
摘 要: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中,鲜明地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其意蕴深厚。本文从矛盾分析法、结构分析法、过程分析法、“三种机制”以及定位定标定法等多维视角对五大发展理念进行了理论分析,以期对深刻理解五大发展理念并准确运用五大发展理念引领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的发展实践有所裨益。  关 键 词:五大发展理念;矛盾分析法;结构分析法;过程分析法;“三种
期刊
摘 要:监督过失系在一般过失基础上的处罚扩张,对此应保持一定的限度。从可责重点来看,行政监督过失的行为样态应是不作为,其本质在于对职务的藐视、怠惰心理及其指导下的行为。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需要“名义”与“实际”相结合认定。没有履行监督义务是承担刑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行政法上的“不为”需直接指向法益侵害才能上升为刑法上的监督过失。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上,需重点关注结果的规避可能性,在其能力范围内完成归责
期刊
摘 要:地方政府作为促进民营经济跨越发展的主导者,在行为创新上存在着较大空间。福建省民营经济跨越发展中地方政府行为转型应避免落入目标扭曲的逐利行为、角色错位的“积极”行为、行为导向的反市场行为、上下离散的执行行为等“行为陷阱”。在财政分权、地方政府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各级地方政府应在在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建立对地方政府行为失范的制衡机制,降低地方政府失范行为产生的可能性;从保障民营企
期刊
摘 要:近年来,环境合作协议在跨区域环境合作治理中打破了行政区划壁垒,实现了跨区域环境治理一体化,是一种区域联防共治的有效模式。本文立足于珠三角政府间的主要环境合作协议,在对珠三角政府间环境合作协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间环境合作协议的建议。  关 键 词:区域政府;环境合作协议;制度效力  中图分类号:D03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
期刊
摘 要:在城镇化进程中,由于中小城市的扩张速度过快而治理经验又相对缺乏,因而产生了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管理混乱、土地资源利用浪费、社区凝聚力弱化等问题。在此背景下,城乡结合部社区作为基层治理最薄弱且复杂的环节之一,其在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区域公共服务提供、流动人口和区域治安管理等方面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在农村社区融入城市的过程中,实现治理方式的转型以推动区域管理效能的提升,对促进我国实现城镇化具有重
期刊
摘 要:行政诉讼标的与行政诉讼目的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偏重于“形成行政法治”,行政法学界沿袭这一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标的设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说,形成行政法治的国家目标从长远而言有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但就个案而论,从原告以私人财力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出发,这种假借私人主观诉讼激励实现行政法治的客观国家目标偏离了主观诉讼原理,这也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被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因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