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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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委员会是房屋管理体制改革中的新生事物,关于其性质和法律地位的问题,在房地产法律研究中一直是一个受到关注的领域,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不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问题。
  
  一、 业主委员会的概述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
   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它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长期存在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
  (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代表大会的区别
  1.联系:都是由业主选举出的业主代表组成的业主自治机构,都是对物业区域实行业主的自治管理。
  2.区别:业主代表大会是与业主大会等同的一个概念,是由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过多,由全体业主组成大会较为不便,才由业主选出代表组成大会性质的机构。它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只在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会议,平时并不持续行使职权。而业主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构,二者有上下级关系,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两者之间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除了他们之间有监督关系外,仍应对其二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实质进行分析,以准确定位二者的地位,处理好在日常的物业区域管理中业主自治管理机制与物业管理公司委托管理、服务机制之间的协调共存。
  没有业主委员会,缺少了物业管理的主体,物业管理也失去了生存和发展基础,也就谈不到发挥物业管理新体制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和效能。因此,建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新体制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对业主委员会性质的界定
  
  (一)德国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
  该模式认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团体是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不具备权利能力,因而不具有法人资格。权利义务主体为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而非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立法以德国的《住宅所有权法》为代表。但德国学术界认为,该住宅所有权人团体性质上属于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特别团体,即该团体可以借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与管理人而成为有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可以从事诉讼行为。德国现行住宅所有权法规定,住宅所有人通过契约结成住宅所有人共同体即管理团体,而非法律强制成立。
  (二)法国、新加坡模式:具有法人资格,与法人无区别
  该模式赋予其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实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当事人能力方面与法人均无区别。
  《法国住宅分居所有权法》规定,如果有两名以上拥有建筑物不同部分的区分所有者,即应存在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而且,该两名以上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于法律上系当然构成团体,并各自成为该管理团体的构成员。该团体性质上属于享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与公司相同,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能实施法律行为,并能进行诉讼活动。依此可知,法国在立法上认为,全体业主当然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团体。
  据新加坡现行法的规定,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在登记官的“区分所有权一览书”上登记的同时就自动设立。该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且具有永续性。该管理团体可以缔结任何契约,或就有关涉及共同所有财产的任何问题,承担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三)美国模式:具有判例实务的法人资格
  美国传统法律及现行法制并不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但随着形势发展及法律学说的推动,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至今,业主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已于美国判例实务上获得普遍承认。
  从世界各国立法及实务的情势看,业主委员会具有明显的法人化共同倾向。可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立法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承认和支持成立业主委员会来解决区分所有权人有效管理其共有财产的问题;二是不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它都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存在的,具有当事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而笔者更偏向于美国模式,它能够使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在理论和实践中达到平衡。
  
  三、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争论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业主委员会属于独立的社团法人
  具体理由如下:
  1.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实体组织,它有自己的章程。
  2.现实中我国绝大多数业主委员会都有相当数量的财产和活动经费。
  3.业主委员会完全独立于各个业主,享有拟制资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如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诉讼等等。其行为和决策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效果不能直接归于各个业主。
  (二)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
  具体理由如下:
  1.业主委员会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应该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其他组织”。
  2.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作为一个合法组织,并非各个业主的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并且长期固定存在,就应可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纠纷、争议中应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拟制资格,其行为的后果、责任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三)业主委员会是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
  具体理由如下:
  1.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业主也不缴纳款项交给业主委员会运作。所以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成为法人。
  2.当在实践中涉及纠纷诉讼事务时,应由全体业主授权于业主委员会,由其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行使诉讼的权利,其诉讼活动的结果也直接归于全体业主。
  以笔者之拙见,观点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不能成立。原因是虽然各地的物业管理法规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必须进行必要的登记,有稳定的组织性,但是这种登记一般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即此登记为行政登记而非民事登记。而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而一般来说,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就应设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一个大中型城市可以划分出许多的物业管理区域,从而存在着少则几百家,多则数千家的业主委员会。如此一来,若将业主委员会视为一种社会团体,将使得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充斥着相类似的某某业主委员会的社会团体。因此,将业主委员会视为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或者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都颇为不妥。
  观点二,从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过于保守。至于将业主委员会仅视为被委托人,没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在实践中也有诸多麻烦,最终仍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诉讼活动,因而并无将其作此区别的现实必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业主委员会属于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具体理由如下所述。
  
  四、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
  
  (一)业主委员会属于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含义
  非法人组织常被法学界称为非法人团体。一般认为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团体。尽管对非法人组织在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存有争议,但正如上文所述,各国立法或实务上都肯定了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业主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它与外界并不从事经营行为,是纯粹的非营利性的组织。
  2.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
  在我国,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最实质的不同在于而且只在于,它可以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或经费,它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其对外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创办人承担法律后果。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以及创立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成员或创立人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非法人组织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成员或创立人通常要对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业主委员会符合非法人组织的法律特征:
  ⑴非法人组织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目的的组织体,其存在是全体构成人员或上级单位为实现该组织总体目的和利益的法律形式。 新《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是使业主对物业自治管理权能有一个常设的机构来行使,使得各业主意见能够得到统一,并贯彻于具体物业管理事项中,它代表并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⑵非法人组织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组织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规则,并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为应向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大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它并不是业主自行组建的闲散组织,它有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是一个固定的、有具体法定职责的法律上的组织。
  ⑶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但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其要在规定的权限内做出决定,不应该由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如《物权法》第76条所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无权做出决定。
  ⑷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因其所支配财产的非独立性及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整性,需要由与其有法定责任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负补充连带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便是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但是业主委员会自身享有的财产并不独立,它只是在某一期限内由业主共同缴纳相关的物业维修费用和其他经费,所以业主委员会只是暂时的有相对独立的支配管理权,因此在分担责任时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二)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其他组织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它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
  3.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应归属于其他组织,即符合法学理论上所讲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业主委员会具备“其他组织”的以下构成要件:
  ⑴合法成立
   《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此述说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
  ⑵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同时,《业主大会规程》以及一些地方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还对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是健全与完备的。
  ⑶有一定的财产
  依照目前我国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除了少量的办公和活动经费外,并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业主委员会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部分:
  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以上物业及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监督管理。
  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其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③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其可以从物业公共设施经营取得中提取,也可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业主筹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各个区域的立法状况,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方面的特别法律规定,促使业主委员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能得到统一的定论,防止出现过多的分歧与争议,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给予业主委员会一个准确合理的法律定位,并使我国的房地产事业能够在一个法律的环境下有序地发展生存,并且扩大和规范民事主体的种类,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确立奠定法律基础,将业主委员会纳入其他组织的范畴,让业主委员会与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一样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同时,亦应协调好相关组织的法律关系。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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