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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概念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