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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中国,一个新兴的网络科技大国,合理的法律体系,法律设定,更是网络健康发展的必要保证。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缺失也不仅仅是新兴财产受损这么简单,而更多地会带来社会犯罪的频发,纵容的犯罪心理,随之带来的社会影响必将如猛虎一般。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必要性一、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一)从现有法律框架角度分析
我国现在没有法律明确的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对部分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便引申出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含义,尽管我们还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的涵盖进去,但是能从一些已有的法律层面上找到一些理论依据,使之能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获得一定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的合法财产。”在这里,我国民法未对“其他的合法财产”做出明确规定,而按照法理的解释“合法”有两个方面:一是取得的对象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取得财产的方式不违背现有的法律。那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违背法律而存在的,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与此同时,只要使用合法有效的手段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那么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从宏观法律层面上给予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中虽然有关于电子数据保护的相关法条,但是依旧没有明确提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条文必须通过引申才能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相挂钩,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空白与滞后性,所涉内容大多是网络信息、网络系统安全,而在对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的立法却存在明显缺失。
(二)从与港台地区、韩国比较角度分析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59条中有关“保护电磁记录”的规定:“被认为是无故取得、删除或者变更他人电磁记录,若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的处罚”。对于利用木马程序[1]盗窃他人账号的行为在新刑法中也有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无故入侵计算机罪”。
香港的《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借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0000元”。《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者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2]
韩国,作为世界上网络游戏发展时间最长的国家,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起步较早。对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线下[3]交易也是先由禁止到后面通过立法完善来保护合法的虚拟财产。韩国通过立法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运营商只是对这些虚拟财产进行保管和提供存放场所,并没有权力随意处置这些财产。
在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给予立法和司法保护已经势在必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首先得到立法和司法上的支持,然后根据不同的判例来综合考量,对相关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在这一点上可以充分借鉴我国港台地区以及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经验。
二、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必要性
(一)从运营商角度分析
网络运营商是网络行为的重要参与者,然而在网络运营商之间,普遍存在一种共识,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道具等等,只是玩家用来休闲娱乐的工具,而并不存在所谓的巨大价值,因此也不就不存在所谓的运营商信息维护失职问题,而使用者只是娱乐的体验者,及时玩家耗费了时间,也不会带来社会价值的提升。
而我认为,这是网络运营商变相推卸责任的说辞,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否定,则是对当前网络繁荣的否定。从这一角度而言,需要去改变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看法,他们既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也应该是其有利维护者。而法律的制定,既是转变的推动者,也是转变的强力监督者。
(二)从虛拟网络用户角度分析
虚拟网络用户 ,或者说是玩家,他们也是网络行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玩家的角度说,相对于网络运营商他们是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更需要保护。而在近期,玩家利益受损,信息外泄的例子不在少数,却很少有几例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也多是无疾而终。从这一角度,更凸显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要性,法律很多时候是对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即使界定了,这一界定是否完善,是否全面,都要有所考量,否则则会滋生钻法律漏洞的心态。
与之相应,对于玩家,应积极配合法律规制的建立,积极进行网络实名制,完善信息,加密系统等等,而这也是为以后法律取证,进一步规划法律条例所必需的。
(三)从国家立法体系分析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实力的不断壮大,我国在早前相继出台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等,同时也有了对于侵犯网络信息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判决。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我国已有关于网络信息的维护条例,但是却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坚持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然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的财产类型,同样应该予以重视。单行法或者说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也是保护网络发展,繁荣的前提与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曦.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
[2]李彦卓.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J].法制博览,2012,(9)
[3]吴静.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5)
[4]郭丽娜,贾天理.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J].法制,2011,(总336)
[5]刘东升.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保护探析 [D].江苏:苏州大学
[6]李胤,霍玉菲.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法学之窗, 2011-12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必要性一、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一)从现有法律框架角度分析
我国现在没有法律明确的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对部分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便引申出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含义,尽管我们还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的涵盖进去,但是能从一些已有的法律层面上找到一些理论依据,使之能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获得一定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的合法财产。”在这里,我国民法未对“其他的合法财产”做出明确规定,而按照法理的解释“合法”有两个方面:一是取得的对象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取得财产的方式不违背现有的法律。那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违背法律而存在的,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与此同时,只要使用合法有效的手段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那么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从宏观法律层面上给予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中虽然有关于电子数据保护的相关法条,但是依旧没有明确提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条文必须通过引申才能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相挂钩,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空白与滞后性,所涉内容大多是网络信息、网络系统安全,而在对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的立法却存在明显缺失。
(二)从与港台地区、韩国比较角度分析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59条中有关“保护电磁记录”的规定:“被认为是无故取得、删除或者变更他人电磁记录,若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的处罚”。对于利用木马程序[1]盗窃他人账号的行为在新刑法中也有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无故入侵计算机罪”。
香港的《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借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0000元”。《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者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2]
韩国,作为世界上网络游戏发展时间最长的国家,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起步较早。对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线下[3]交易也是先由禁止到后面通过立法完善来保护合法的虚拟财产。韩国通过立法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运营商只是对这些虚拟财产进行保管和提供存放场所,并没有权力随意处置这些财产。
在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给予立法和司法保护已经势在必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首先得到立法和司法上的支持,然后根据不同的判例来综合考量,对相关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在这一点上可以充分借鉴我国港台地区以及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经验。
二、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必要性
(一)从运营商角度分析
网络运营商是网络行为的重要参与者,然而在网络运营商之间,普遍存在一种共识,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道具等等,只是玩家用来休闲娱乐的工具,而并不存在所谓的巨大价值,因此也不就不存在所谓的运营商信息维护失职问题,而使用者只是娱乐的体验者,及时玩家耗费了时间,也不会带来社会价值的提升。
而我认为,这是网络运营商变相推卸责任的说辞,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否定,则是对当前网络繁荣的否定。从这一角度而言,需要去改变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看法,他们既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也应该是其有利维护者。而法律的制定,既是转变的推动者,也是转变的强力监督者。
(二)从虛拟网络用户角度分析
虚拟网络用户 ,或者说是玩家,他们也是网络行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玩家的角度说,相对于网络运营商他们是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更需要保护。而在近期,玩家利益受损,信息外泄的例子不在少数,却很少有几例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也多是无疾而终。从这一角度,更凸显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要性,法律很多时候是对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即使界定了,这一界定是否完善,是否全面,都要有所考量,否则则会滋生钻法律漏洞的心态。
与之相应,对于玩家,应积极配合法律规制的建立,积极进行网络实名制,完善信息,加密系统等等,而这也是为以后法律取证,进一步规划法律条例所必需的。
(三)从国家立法体系分析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实力的不断壮大,我国在早前相继出台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等,同时也有了对于侵犯网络信息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判决。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我国已有关于网络信息的维护条例,但是却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坚持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然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的财产类型,同样应该予以重视。单行法或者说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也是保护网络发展,繁荣的前提与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曦.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
[2]李彦卓.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J].法制博览,2012,(9)
[3]吴静.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5)
[4]郭丽娜,贾天理.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J].法制,2011,(总336)
[5]刘东升.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保护探析 [D].江苏:苏州大学
[6]李胤,霍玉菲.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法学之窗, 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