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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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著作权转让中的问题很多,这主要与我国对著作权的转让的立法的不完善有关,因此对我国的立法加以完善是必要的。本文就此提出立法的建议,以期推动对此问题的探索。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登记;转让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言
  
  著作权转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较为模糊,仅有一些零星性规定,几属空白。然而,在当代社会中,以著作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版权贸易活动则与日俱增。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起诉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中特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2]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笔者试从立法的角度阐述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以作引玉之砖,唤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我国有关著作权转让的立法及其弊端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3]著作权能否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条款,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转让。[4](1)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继承转让。《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有权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方式实现转让。(3)法律规定转让著作权。如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单位(如电影制片厂)所有,按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人的原则,如果不转让,单位何以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中蕴涵了著作权能转让的机制。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
  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起诉,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
  3.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作品只有在传播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对于作者来说,传播作品所需的技术、物质手段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通过转让制度,作者将一项或数项著作权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能激发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更多地只能束之高阁,作者不能通过著作权的行使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易导致整个社会的文化创作的萎缩。这与我们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确立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
  
  著作权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有限转让。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在无时间和地域限制下,转让给他人,俗称“卖绝”。著作权的有限转让或部分转让是相对于卖绝而言,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数项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地域内转让给受让人行使,期满后返还给作者或著作权人。在国际著作权领域,一些国家或地区既允许著作权的全部转让,也允许有限转让,并赋予著作权人选择的自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允许作者或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财产权转让。
  为了克服实施著作权转让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对我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增加以下内容:
  1.建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制度。承认转让制度,有人担心出版者会利用优势地位对作者提出苛刻条件,损害作者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份著作权转让合同,它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民法、合同法中的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成为转让著作权的准则,如果出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可以援用“显失公平”的法理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因此,建立强制性的著作权书面转让合同制度,由转让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保护了著作权利的完整有效,又促进著作权使用的规范有序,保证著作权得到充分地实现。[6]综上所述,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点,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著作权转让须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丧失著作权的,其转让无效;(2)合同除有双方合意的实质性条款外,还应有书面形式,并以适当的方式登记并公告,否则合同无效;(3)合同须对转让的每一项权利分别说明;(4)明确权利转让的期限、范围;(5)著作权全部转让的,不得涉及作者的未来作品,对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权利也不能事前转让;(6)非作者作为原始著作权人时,转让著作权不得损害有关作者的权益。
  2.建立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制度。
  转让合同订立后须经过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否则受让人不能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对抗第三人。在我国,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作品不登记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随近代物权发展之结果,物权已由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之趋势,此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登记制度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之共同公示方法,遂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而登记之实施,如能完备健全,亦确属最佳之物权公示方法。”[7]而著作权亦属于价值化、抽象化之权利,且登记具有客观化的外部表征和国家权威性的保证,因此,登记亦为著作权转让公示方式的最佳选择。由于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著作权的转让有重要意义,因此,登记机关须有足够的权威。而国家版权局的职能和地位,成就其为著作权转让登记机关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3.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只有成立于1992年12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该协会为非营利性的民间社团法人,凡是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品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人都可成为会员。)[8]不能适应我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明确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基本权限和国家监督机制。改变由个人管理著作权的单一形式,逐步转化成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模式,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不仅成为著作权人的服务机构,同时成为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机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著作权转让中大量的日常事务如登记、付酬、纠纷调解等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备案,并从宏观上进行监控,形成高效的管理体制,保障我国著作权保护和利用事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查昭:《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楚天都市报。
  [2]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求索》2004年第7期。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6]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
  
  注释:
  [1] 查昭:《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楚天都市报。
  [2] 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求索》2004年第7期。
  [3] 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第76页。
  [4] 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第94页。
  [5] 邵福荣:《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
  [6] 刘燕迪:《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7] 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8] 邵福荣:《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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