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协会自治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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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14)02-000-03
  摘 要 体育协会自治权主要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委托和会员通过契约的授权,其中会员契约式授权是纯正意义上的自治权,自治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其权属性质属于权力的范畴,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种社会权力。
  关键词 体育协会 自治权 权属
  “自治”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行政上相对独立,有权自处理自己的事务。在《现代汉语词典》2006年版本里解释为:民族、团体、地区等除了受隶属的国家、政府或上级单位领导外,对自己事务行使一定的权力。从该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到一般意义上的自治特点:第一,自治须以他治为逻辑前提。没有外在的差异就没有自我的意识,没有受外在的领导和制约也就没有自治的必要,不存在他治就不可能存在以之为对立面的自治。第二,既然有外在的领导和制约就意味自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自治,自治在范围上是有限的。第三,作为受外在的领导和制约的自治,其强调的是主体的独立性和自我利益的彰显,是主体自我保护和发展的必要。
  一、体育协会自治的权力渊源
  “一个社团的存在和权力是来自某个公共权威的授权呢,还是来自创建人的意志,抑或是来自它作为一种联合体所固有的性质……[1]”这个问题一直为法学界所争论。之所以造成这个现象,是因为学者们基于自己的研究领域不同而对社团权力的来源所给予的应然层面的不同的解读。事实上,如果从实然的层面来看就不难发现,社会团体的权力来源是多方面的,亦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亦或来源于某个权力部门的授权,亦或来源于内部成员的一致同意。
  (一)源于法律规定
  在我国,伴随着政府体制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不再由政府包揽,而是通过法律案的形式交由具有公共职能的社会团体来行使。譬如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获得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并负责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的权力。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三十一条“……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不仅如此,该法还赋予了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一定权限的处罚权。譬如该法第四十九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之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这些授权不是具体的,而是关于单项体育运动的运动员注册管理权、单项体育运动赛事主办权以及对成员处罚权的一般性规定,至于这些权力的具体实施细则则是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之,这样一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也就取得了自治权,即根据法律之规定处理相关事务的自由权。
  因此说,协会对会员的管理权和一定范围内的处罚权均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而不是来自于内部成员的集体授权。从目前来看,全国性体育社团所获得的运动员注册权、赛事主办权和处罚权等各种行政管理权除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外,还有《反兴奋剂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譬如《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做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来自政府委托
  由于政府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有些事情是政府管不了或者管不好的,于是,基于实际工作的需要,政府可能把自己的部分职权委托社会团体来行使,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就是所谓的行政委托。这种行政委托的实践在体育界是较为常见的,也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一种很好体现。以当前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所获取的自治权为例,我们就不难发现在协会自治权中有相当权力是来自于行政委托的,譬如,发展规划制定权、国家队的选拔组建权以及来自总局的其他事务等。
  1.发展规划制定权。所谓发展规划就是有关部门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宏观调整和整体发展各种计划。由于全国体育单项运动涉及到全民的身体素质的锻炼和养成,因此理应由负责全国体育发展的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国单项体育运动的宏观调控和整体发展的规划,但是,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将这一职权委托给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来行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项发展规划的制定必须基于各协会的第一手资料,即各协会关于体育发展的前期调查研究和各种数据资料等。因此,协会在规划制定方面更具有较之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诸多优势。
  2.国家队的选拔组建权。依据《体育法》的规定,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代表队的遴选和组建以及遴选和组建的规则和办法之制定均由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职权,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委托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行使,而且被选拔出来的运动员或者代表队在参加体育竞赛时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其所在体育协会与俱乐部。
  3.来自行政委托的其他权力。 诸如各运动项目的临时涉外交流等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适合由协会从事的事务。
  (三)源自协会成员的契约
  社会团体全体成员通过契约的方式把自己的部分权力让与协会统一行使,是团体自治权的主要来源之一。这种权力较之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来说更为重要更为基本。这一点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自治权的具体来源的考察中就可见一斑。除来自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之外,协会自治权还来自其内部成员按照程序制定并一致同意的规约,这种规约对协会内部机构以及协会成员均具有约束力。而且这种自治权的随意性在某种角度而言是很大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具有合法性,国家公权力部门对此是不能任意干涉的。譬如,按照协会的纪律处分规定,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批评教育、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内部通报、行业曝光、道德谴责、开除会籍等类型,协会采取这些形式对成员的处分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和政府干涉的。   毋庸讳言,协会的这种自治权是具有正当性基础的。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公共权力的形成不是天赋神授的,而是人民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让渡集合而成的。社会契约论的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论证公共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关系的正当性问题,而且也同样能够论证协会自治权正当性来源。由此可见,协会的自治权来源于成员之间通过契约将自己权力让渡的集合。体育竞技的最终目的是把运动员组织起来进行比赛、技艺切磋,从而促使该项目的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但前提是必须存在着一个全体参赛运动员都能接受的竞争规则和比赛程序,这样一来,参赛运动员就必须把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一个公共的组织以获取参与体育竞技的权利与自由,于是,运动规则、比赛纪律、运动员守则就应运而生了。因此说,协会凭借契约而获得的权力是纯正意义上的自治权。
  卢梭说“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的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利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利[2]”。当然,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留,我国体育协会的纯正自治权是有限的,相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制体育行业协会,我国体育协会的自治程度也弱得多,体育协会的章程主要由法律规定之,章程内容较少的反映了协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是大多反映的是全国人民的要求,协会内部成员的话语权并不明显。譬如,从章程的通过或修改的主体资格来看,具备全国体育协会代表资格的只能是来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全国性行业系统体育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运动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并且各会员协会只享有一票投票权,而俱乐部代表只拥有列席会议的权利,不享有投票权。
  二、体育协会自治权属范围
  在我国,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是位于政府与从事体育人员之间的。它们既承担着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的部分职能,又要代表行业自治。就权力性质而言,既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又有内部私权的纯正自治权属性,是一种混合式的双重体性。在这种属性的支配下,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权力范围相对就很宽泛。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体育法》与《反兴奋剂条例》等体育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权属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规章权。具体包括确定协会的名称和宗旨,规定协会各项职能;确定协会的住所;明确会员资格、入退会程序、规定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划定协会的内设机构及其职能;确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任期、职务职责;明确会费与财务管理问题等。
  (二)许可批准权与日常管理权。许可并管理各类体育项目国家队的成立与工作,审批与管理运动员注册,审批与管理教练员、裁判员业务资格,审批与管理体育竞赛场地与器材,审批与管理训练基地,审批与管理优势项目试点地区等。
  (三)本行业发展规划与政策的制定权。根据国家体育发展的总体部署与要求,制定本单项的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国家级体育代表队的成绩、项目的开展与扩大、青少年的基础培养等事务。
  (四)一定范围的处罚权。依据法律授权,体育协会组织全国性的竞技比赛,有权对参赛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测与处理,对内部成员的不当行为进行纪律处分或处罚。
  (五)一定范围的准司法权。依据全体会员通过章程的授权,体育协会有权调停会员之间、会员与协会之间的纠纷和争议。譬如,“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球员诉中国足球协会”案与“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诉中国篮球协会”案,均属于纯正的协会自治权属,并不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不是基于政府工作部门的委托,而是一种协会内部纯正自治的行为,因此,针对这种准司法行为,法院是不按照行政诉讼来对待的。
  三、体育协会自治权的属性分析
  (一)体育协会自治权首先是权力,而不是权利
  权力是什么?郭道晖先生认为,“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某个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促使或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此即权力。通常(不一定必然)权力也要求得到权力所及的共同体范围内的成员的认可或默认,从而使权力具有合法的权威基础[3]。”
  一般来说,权力具有四个基本表征,即不平等性、强制性、惩罚性和扩张性[4]。所谓不平等性,就是指权力关系是强弱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强制性,是指基于团体成员的认可和支持,权力对成员具有强制支配力;所谓惩罚性,是指如果权力的指向对象拒绝权力的引导,其可能面临受处罚的危险;所谓扩张性,是指权力能够影响、支配、控制他人,并且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可以相互交换。
  据此,行业协会自治权应当归属于权力的范畴,因为行业协会的会员是基于共同的行业目的,才以行业协会章程的形式,赋予行业协会制定规章、制定行业标准、监管会员行为和协会工作、惩戒违规会员,调停会员纠纷等广泛自治权的,如果行业协会缺少这样的一些权力,则行业目的将无从实现。而且,行业协会与协会会员之间在实际境况中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行业协会对全体会员具有一定的强制支配力和影响力,当行业协会成员存在违反协会规章或决议的行为时,行业协会有权对其进行非法律性惩罚。
  当然,也有的人认为,协会的自治权理当属于权利的范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在自治权形成之初,的确是基于会员的权利让渡而形成的,但是,已经这种基于让渡的公共权力形成,其就不再具备权利之本性的自由和平等,它对于其成员而言,具有的是一种绝对意义的强制影响力。所以说,体育行业协会自治权是权力的一种,是行业协会出于维护本行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基于本行业协会全体会员的契约,对外与各种组织和个人的协调与合作,对内实现自我管理的权力。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是一种社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
  郭道晖先生认为,在国家权力形成之后,国家与社会开始相对分离,于是在国家权力之外,还存在着社会权力。而所谓的社会权力,就是指社会主体(公民、各种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族、阶级、宗教等社会群体)运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人、财、物、精神、社会舆论等)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5]。   当然,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分离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相反,它们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相互依存,社会权力的强制性权威来自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的有效实施则需要稳定的社会权力为支撑;另一方面,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制衡,由于国家权力通常是以“公共权力”的形式出现的,因而其代表着整个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而社会权力总是以相对具体化的社会群体的权力形式存在,代表着一部分社会大小不一、形形色色的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的利益。这样一来,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相互作用、相互配合共同担负着治国理事的责任。事实上,“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情况来看,在许多国家中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在分担政府权力的重荷的同时,也弥补了政府权力的空场。对于那些政府不能、不愿或不该做的事务,非国家权力发挥着极大的社会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消除了集权的弊端,形成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或监督的社会机制[6]。”
  在看到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国家是国家权力的唯一主体,而作为社会权力主体则表现为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且,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国家权力连同它的载体的国家会一同消失,具有一定的历史阶段性。作为与国家权力相对存在的社会权力,则是随着人类社会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消亡而消亡,贯穿整个人类发展的全过程。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在国家产生以前人类社会就以氏族、部落、部落联盟和民族等社会结构形式存在,在这些社会结构中就早已有了基于管理和秩序需要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权力[7]。”当国家消亡之后,国家权力将不复存在,但是人类社会仍然需要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维护,仍然需要社会权力发挥公共管理的职能。既是在国家权力强大甚至独大的背景下,社会权力的公共理事职能也从没有间断过。尤其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后,政府职能从全能向有限过渡,政府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主体,与之并存的还有各种社会组织和多种多样的社会利益集团、社会群体,甚至还存在着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国际政府组织以及各种国际非政府组织,这些权力形态的出现,不仅导致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的加剧,而且打破了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形成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共存在的局面。
  我国体育行业协会的出现,就是伴随着改革开放、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出现的。在其成立之初,由于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仍然没有得以厘清,导致了部分行业协会的行政化现象十分严重,引发了协会官方色彩的浓妆艳抹,进而使人们产生了一种错觉,即协会的权力也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事实上,协会的权力就是一种社会权力。之所以这样归类,是因为,权力主体属于社会组织而非国家;其权力来源是行业协会会员的权利让渡,不是全国人民的权利让渡;其权力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协会章程的范围内;其权力的强制性保障较弱,没有国家暴力作为后盾,主要是依靠会员的自觉遵守和非法律处罚的实施[8]。另外,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业协会主要是为了特定群体的相互利益集结成的,不是以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因此不是一个公益性国家机关。因此,我们才说,行业协会自治权只是社会权力的一种形式而已,它不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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