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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历年来理论学者研究的热点,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面临着诸多的难题。本文重点分析了正当防卫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制度研究
一、正当防卫的概述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其造成的后果是为该行为人带来财产、人身损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避免公共利益,或者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这一定义方式的理解,主要包括了:首先,防卫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即为了保护他人、社会、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次要求防卫行为必须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所采用的防卫手段必须与遭受的危险程度相适应。;最后,强调主客观的统一,即本质上要有防卫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防卫的行为。
2.防卫过当概念
防卫过当相比于正当防卫来说,其防卫超出了必要限度,同时也对不法侵害者本身造成了一定伤害。换句话来说,防卫行为只要就制止不法侵害就足以,所以防卫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防卫过当则指行为超过了该限度,包括侵害的程度、范围。
二、正当防卫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特殊防卫制度中“行凶”规定不当
“行凶”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多用于日常的生活交流,无论是词语的内涵,还是其外延都不是很明确的,词语的意思也存在着模糊性笔者认为在法律术语当中,并没有“行凶”一词,也没有对该词语做出明确的解释,同时在刑法罪名当中,也没有“行凶罪”这一罪名,但是在刑法第20条第3款当中,又将“行凶”与“抢劫、杀人”等暴力行为相提并论,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用意。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对于“行凶”的理论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行凶”即对他人造成伤害,这种伤害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伤害,同时也包括了精神层面上的伤害。但是结合20条第3款当中的规定,仅将伤害局限于身体伤害,这与立法初衷相违背;②“行凶”是一种暴力行为,但是并没有详细说明其暴力的程度,而这是判断能否成立特殊防卫的关键所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不用角度分析“行凶”一词,都认为该词语缺乏法律意义。
2.刑法21条第1款规定不明确
在1997年《刑法》当中,第20条第1款是对正当防卫做出的规定。在该条款当中,重点强调了防卫行为会对侵害者自身造成一定的伤害,这种描述方式缺乏科学性,主要表现为将这一规定纳入立法范畴,容易误导他人产生错误的观念,即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他人或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手段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基于以上几种原因,正当防卫者可以对侵害者造成损害,这些行为都可以被视为正当防卫行为,同时防卫者本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很多人都抱有以上的观点,导致在防卫过程中出现了强度过大的现象。
3.刑法20条中新增第3款描述不精准
在刑法中,第20条第2款涉及过当防卫的相关规定。而在该条款当中,仅仅规定了进行特殊防卫,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这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况。通常来说,采取正当的防卫方式会损害到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其中既包括人身利益,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这一点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第20条第1款中,阐述了将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而在第2款当中,将损害程度提高到了“重大损害”,这两者具有递进性,比较协调,而在第3款中,将损害的程度提高到了“伤亡”程度,这一点与前两款的规定不一致。
三、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思考
1.“行凶”规定应取消
根据司法实践在界定“行凶”时经常碰到的难题,笔者认为认定应当结合如下三个方面考量:首先,判断行为的强度;其次,是否用到了凶器;最后,侵害人所打击的部位是否属于致命部位。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如果暴力程度比较低,还没有达到重大伤害的地步,也不应当将其纳入到“行凶”的范围。
综合以上的分析看出,“行凶”一次并不属于法律术语,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司法审判当中很难精确衡量。与此同时,刑法第20条第3款已经规定了暴力行凶常见的种类,并不需要“行凶”一词再次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20条第3款当中的“行凶”一词,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人员的无所适从和判断不明。
2.第20第1款规定应明确
防卫者采取一系列的防卫措施,有可能会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也可能不造成任何伤害,也仍然可以将其制服。比如甲正在抢劫乙,乙用自己持有的拐杖将甲的到击落在地,而警察也正好赶到,则属于没有给甲造成任何损害,仍然可以将甲制服的情况。如果一定要符合条文规定,即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伤害的情况,那么此时乙的行为反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了。如果单纯的认为只有对侵害人造成损害,该行为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这是对概念的误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第1款做出修改,将原先的“损害行为”修改成为“正当反击”,或者其它更加细致严谨的说法,避免人们的误解。
3.明确“刑法第二十条中新增第三款”的表述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分析,刑法第二十条新增的第三款表述与前两款存在出入,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正当防卫既包括对人的防卫,同时也包括对财产的防卫,很多人认为正当防卫仅仅指代前者;第二,如果面临着不法侵害人的暴力侵害,此时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财产损害,此时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这一点无从得知。正是由于立法方面存在缺陷,也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对于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这不应当纳入到防卫过当之中,同时仍然应当关注到“人身伤亡”。将“重大损害”细分为人身伤亡,或者其它的重大损害结果。
四、结束语
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任何人,无论是防卫者,还是不法侵害者,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立法赋予了公民特殊防卫的权利,希望公民在面对暴力袭击的情况下,能够做出及时的防卫,采取有效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吕亚.论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J].新西部.2012(15).
[2]文立彬.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2(11).
作者简介:
李健(1988.04~),男,籍贯福建莆田,工作单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制度研究
一、正当防卫的概述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其造成的后果是为该行为人带来财产、人身损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避免公共利益,或者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这一定义方式的理解,主要包括了:首先,防卫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即为了保护他人、社会、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次要求防卫行为必须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所采用的防卫手段必须与遭受的危险程度相适应。;最后,强调主客观的统一,即本质上要有防卫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防卫的行为。
2.防卫过当概念
防卫过当相比于正当防卫来说,其防卫超出了必要限度,同时也对不法侵害者本身造成了一定伤害。换句话来说,防卫行为只要就制止不法侵害就足以,所以防卫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防卫过当则指行为超过了该限度,包括侵害的程度、范围。
二、正当防卫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特殊防卫制度中“行凶”规定不当
“行凶”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多用于日常的生活交流,无论是词语的内涵,还是其外延都不是很明确的,词语的意思也存在着模糊性笔者认为在法律术语当中,并没有“行凶”一词,也没有对该词语做出明确的解释,同时在刑法罪名当中,也没有“行凶罪”这一罪名,但是在刑法第20条第3款当中,又将“行凶”与“抢劫、杀人”等暴力行为相提并论,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用意。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对于“行凶”的理论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行凶”即对他人造成伤害,这种伤害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伤害,同时也包括了精神层面上的伤害。但是结合20条第3款当中的规定,仅将伤害局限于身体伤害,这与立法初衷相违背;②“行凶”是一种暴力行为,但是并没有详细说明其暴力的程度,而这是判断能否成立特殊防卫的关键所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不用角度分析“行凶”一词,都认为该词语缺乏法律意义。
2.刑法21条第1款规定不明确
在1997年《刑法》当中,第20条第1款是对正当防卫做出的规定。在该条款当中,重点强调了防卫行为会对侵害者自身造成一定的伤害,这种描述方式缺乏科学性,主要表现为将这一规定纳入立法范畴,容易误导他人产生错误的观念,即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他人或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手段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基于以上几种原因,正当防卫者可以对侵害者造成损害,这些行为都可以被视为正当防卫行为,同时防卫者本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很多人都抱有以上的观点,导致在防卫过程中出现了强度过大的现象。
3.刑法20条中新增第3款描述不精准
在刑法中,第20条第2款涉及过当防卫的相关规定。而在该条款当中,仅仅规定了进行特殊防卫,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这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况。通常来说,采取正当的防卫方式会损害到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其中既包括人身利益,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这一点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第20条第1款中,阐述了将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而在第2款当中,将损害程度提高到了“重大损害”,这两者具有递进性,比较协调,而在第3款中,将损害的程度提高到了“伤亡”程度,这一点与前两款的规定不一致。
三、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思考
1.“行凶”规定应取消
根据司法实践在界定“行凶”时经常碰到的难题,笔者认为认定应当结合如下三个方面考量:首先,判断行为的强度;其次,是否用到了凶器;最后,侵害人所打击的部位是否属于致命部位。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如果暴力程度比较低,还没有达到重大伤害的地步,也不应当将其纳入到“行凶”的范围。
综合以上的分析看出,“行凶”一次并不属于法律术语,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司法审判当中很难精确衡量。与此同时,刑法第20条第3款已经规定了暴力行凶常见的种类,并不需要“行凶”一词再次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20条第3款当中的“行凶”一词,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人员的无所适从和判断不明。
2.第20第1款规定应明确
防卫者采取一系列的防卫措施,有可能会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也可能不造成任何伤害,也仍然可以将其制服。比如甲正在抢劫乙,乙用自己持有的拐杖将甲的到击落在地,而警察也正好赶到,则属于没有给甲造成任何损害,仍然可以将甲制服的情况。如果一定要符合条文规定,即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伤害的情况,那么此时乙的行为反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了。如果单纯的认为只有对侵害人造成损害,该行为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这是对概念的误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第1款做出修改,将原先的“损害行为”修改成为“正当反击”,或者其它更加细致严谨的说法,避免人们的误解。
3.明确“刑法第二十条中新增第三款”的表述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分析,刑法第二十条新增的第三款表述与前两款存在出入,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正当防卫既包括对人的防卫,同时也包括对财产的防卫,很多人认为正当防卫仅仅指代前者;第二,如果面临着不法侵害人的暴力侵害,此时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财产损害,此时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这一点无从得知。正是由于立法方面存在缺陷,也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对于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这不应当纳入到防卫过当之中,同时仍然应当关注到“人身伤亡”。将“重大损害”细分为人身伤亡,或者其它的重大损害结果。
四、结束语
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任何人,无论是防卫者,还是不法侵害者,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立法赋予了公民特殊防卫的权利,希望公民在面对暴力袭击的情况下,能够做出及时的防卫,采取有效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吕亚.论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J].新西部.2012(15).
[2]文立彬.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2(11).
作者简介:
李健(1988.04~),男,籍贯福建莆田,工作单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