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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转型时期,司法界提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强调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主动性,而法官释明权就显得尤其重要。本文主要是阐述完善建法官释名权之于能动司法的意义,并对我国释名权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提出一点个人的浅薄之见。
关键字:能动司法 释明权
一、释名权之于能动司法的意义
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适当情况予以更正的权力和职责。⑶从它的定义可以看出,释明权设立的初衷更倾向于救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以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因为依照目前情况看,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特别是沿海和内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在律师代理问题上就会有悬殊,不可避免的地会发生弱肉强食的情况,而释名权制度的设立,则能在很大的程度上帮助弱势群体。
能动司法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9年针对我国目前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存在的缺点提出的,也是对我国能动司法还是司法克制所作出一种回应,主要包括服务型司法、主动型司法、高效型司法三种形式。总之,不管是这其中的哪一个,其核心点体现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动性,说的更具体点就是法官的释名权。所以通过法官的释明,不仅改变了弱者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真正解决了需要帮助的人,而且还使案件得到有效的解决,提高了司法的效率,符合了能动司法的要求,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由上可以看出,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在司法活动起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完善法官释明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就我国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来讲,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现存的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1、性质不确定。对于释明权的性质问题,到底是法官的一项义务还是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有: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可以自由行使;义务说,该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律规定法官的一项义务,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推辞的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义务说,释明权对于法官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样的歧义对于释明权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很大的阻碍。就个人而言,如果赋予法官这种权利,显然是行不通的,权利意味着意志的自由,法官可随自己的意愿是否行使,这样显然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如果把它规定为一项义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但是这是否过分的强调了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另外,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是否也会反过打击法官的积极性?。所以,还是权利义务说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2、适用范围不清晰。在国内,并没有一个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系统的规定,都是零散地規定在相关司法文件当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35条第1款。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不统一,就有可能会造成法官过分或者缩小对使用释明权的混乱,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也会进一步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缺乏监督机制。纵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行使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法官的释明权如果不恰当适用,例如,一方面,由于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这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有些法官怀有“不告不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消极地行使释明权,这样也不利于诉讼的进行。所以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完善释明权制度的建议
1、明确适用范围。理论界对释明权应该适用的范围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各有各的主见,由于对释明范围的分类不同,所以得出的见解也有不同,本人认为,法官释名权的适用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行使,包括庭前释明和庭中释明。
(1)庭前释明。由于还没有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的适用,大多是事实方面的问题不清楚,所以主要还是包括两方面内容的释明,证据方面和诉讼请求的释明。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会遇到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证据已经足够论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往往事与愿违,所以面对这种现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另其补充。另一方面,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特别是基层,有些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有哪一方面的权利,通常造成该起诉的没起诉。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便能明确、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
(2)庭中释明。主要是对法律问题的释明,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的释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针对有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必要的提示,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利益的造成的损害;二是对主要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偏离法律进行陈述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其焦点,并要求其围绕焦点进行辩论。⑴
2、引入有效的监督机制。释明权制度的适用即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互动,通过互动把不清楚的事实明了。而为了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公正,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监督是举足轻重的,所以本人认为可以建立一个当事人监督机制,主要是:一是针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履行,或是以此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主张判决存在瑕疵,请求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对于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上诉申请权。⑵通过这样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经过以上的分析,释明权制度不仅促进了司法的公正,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而且提高了司法的效率,降低了成本,促进能动司法理念的发展,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卢青峰.能动司法背景下的法官释明权.社科纵横,2011.
[2]张宇.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
[2]张宇,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
[3]张银涛,关于释明权的若干思考,2006
[4]翟墨,能动司法理念与释明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2010
[5]唐磊、朱传生,释明权:幽灵还是精灵.社会科学研究,2011
[6]卢青峰,能动司法背景下的法官释明权.社科纵横,2011
关键字:能动司法 释明权
一、释名权之于能动司法的意义
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适当情况予以更正的权力和职责。⑶从它的定义可以看出,释明权设立的初衷更倾向于救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以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因为依照目前情况看,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特别是沿海和内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在律师代理问题上就会有悬殊,不可避免的地会发生弱肉强食的情况,而释名权制度的设立,则能在很大的程度上帮助弱势群体。
能动司法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9年针对我国目前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存在的缺点提出的,也是对我国能动司法还是司法克制所作出一种回应,主要包括服务型司法、主动型司法、高效型司法三种形式。总之,不管是这其中的哪一个,其核心点体现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动性,说的更具体点就是法官的释名权。所以通过法官的释明,不仅改变了弱者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真正解决了需要帮助的人,而且还使案件得到有效的解决,提高了司法的效率,符合了能动司法的要求,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由上可以看出,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在司法活动起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完善法官释明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就我国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来讲,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现存的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1、性质不确定。对于释明权的性质问题,到底是法官的一项义务还是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有: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可以自由行使;义务说,该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律规定法官的一项义务,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推辞的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义务说,释明权对于法官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样的歧义对于释明权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很大的阻碍。就个人而言,如果赋予法官这种权利,显然是行不通的,权利意味着意志的自由,法官可随自己的意愿是否行使,这样显然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如果把它规定为一项义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但是这是否过分的强调了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另外,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是否也会反过打击法官的积极性?。所以,还是权利义务说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2、适用范围不清晰。在国内,并没有一个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系统的规定,都是零散地規定在相关司法文件当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35条第1款。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不统一,就有可能会造成法官过分或者缩小对使用释明权的混乱,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也会进一步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缺乏监督机制。纵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行使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法官的释明权如果不恰当适用,例如,一方面,由于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这很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有些法官怀有“不告不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消极地行使释明权,这样也不利于诉讼的进行。所以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完善释明权制度的建议
1、明确适用范围。理论界对释明权应该适用的范围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各有各的主见,由于对释明范围的分类不同,所以得出的见解也有不同,本人认为,法官释名权的适用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行使,包括庭前释明和庭中释明。
(1)庭前释明。由于还没有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的适用,大多是事实方面的问题不清楚,所以主要还是包括两方面内容的释明,证据方面和诉讼请求的释明。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会遇到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证据已经足够论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往往事与愿违,所以面对这种现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另其补充。另一方面,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特别是基层,有些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有哪一方面的权利,通常造成该起诉的没起诉。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便能明确、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
(2)庭中释明。主要是对法律问题的释明,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的释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针对有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必要的提示,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利益的造成的损害;二是对主要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偏离法律进行陈述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其焦点,并要求其围绕焦点进行辩论。⑴
2、引入有效的监督机制。释明权制度的适用即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互动,通过互动把不清楚的事实明了。而为了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公正,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监督是举足轻重的,所以本人认为可以建立一个当事人监督机制,主要是:一是针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履行,或是以此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主张判决存在瑕疵,请求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对于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上诉申请权。⑵通过这样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经过以上的分析,释明权制度不仅促进了司法的公正,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而且提高了司法的效率,降低了成本,促进能动司法理念的发展,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卢青峰.能动司法背景下的法官释明权.社科纵横,2011.
[2]张宇.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
[2]张宇,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
[3]张银涛,关于释明权的若干思考,2006
[4]翟墨,能动司法理念与释明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2010
[5]唐磊、朱传生,释明权:幽灵还是精灵.社会科学研究,2011
[6]卢青峰,能动司法背景下的法官释明权.社科纵横,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