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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国有企业的私分型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国有企业的相关成员通常都是享有一定职权的管理人员或国有企业决策层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内部程序,私自将国有资产分配享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及认定
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2.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必须是数额较大。其次,应当划清上述单位完成国家上缴税金之后,对其所获利润而予以集体分配的行为与本罪的界限,前者是合法行为。再次,应当划清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擅自将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收人私分给单位的全体职工的行为和本罪的界限。最后,要分清分发产品以代替发工资的问题。
(2)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犯罪主体不同。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实质就是一个单位,是一个组织体的犯罪。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实质是单位意志。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是个人意志的表现。侵犯的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了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中,分到财物的是单位的所有职员或者绝大多数职工,不限于被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只有参与犯罪的人才能占有财物,而并非单位所有成员人人有份,所有贪污公共财物的人通常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罪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的其他成员并不予处罚。而共同贪污犯罪的每一个成员通常情况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3.本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国有资产,范围很是宽泛,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象仅指应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最后,二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国有资产保护、管理、使用、处分方面的规定,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罪违反的国家规定却较为单一,只能是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处理方面的规定。
4.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经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再次,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故意是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将公款挪作私用,且准备在挪用后予以归还,行为人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非法取得公共财物暂时的使用权。
5.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首先,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主体为单位;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
最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本单位的财物,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
二、国有企业私分型犯罪的典型案例
1.案例一:上海首例私分国有资产案始末——“金库”见不得光
2000年7月18日,国家审计署驻沪办事处在对国有企业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中机浦发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1999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公司私设百万元的“小金库”,而且有89.16万元“不翼而飞”。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工贸公司总经理何聿俊有重大经济问题。为此,审计署上海办事处将此案线索移送至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初步审查,确定何聿俊有经济犯罪嫌疑,遂予以立案,并与中机公司党委取得了联系。中机公司对何进行“两规”处理时,何承认自己违反国家有关财会法规,私设“小金库”并发放职工奖金60万余元以及违规对外融资造成61万余元损失等事实。
2001年7月31日,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本市首例私分国有资产案。拥有高级经济师职称,长期在国有企业从事财务计划和管理工作,曾经经手金钱无数的何聿俊站在了被告席上。随着审判层层展开,最后法院终审判处何聿俊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2000元,并追缴其银行存款,发还单位。何聿俊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账外设账存金百万。1995年7月,何聿俊就任工贸公司总经理时,可谓受命于危难之际。企业效益持续滑坡,1400万元的原始投资仅剩8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然而,令他惊奇的是,这个流动资金为负数的亏损企业,“小金库”里竟有2000多元的盈余。而这个“小金库”全公司除个别领导外竟无人知觉。何惊奇之余,亦感到“小金库”里有大文章可做。
为了改变工贸公司“一穷二白”的境况,何聿俊也着实动了一番脑筋。除了增收节支外,还广辟“财源”,“借鸡生蛋”。作为子公司的负责人,他的工资、奖金由总公司统一核定,但随着工贸公司效益的逐步好转、步步攀升,自认为劳苦功高的何聿俊对总公司核定的区区几百元奖金根本看不上眼。于是,他想起了“小金库”,不仅指定专人管理,还要求将应该归入企业大帐的仓库出租、仓储费、业务差价、出借资金利息等部分收入以及外单位的班车搭车费截留下来,归入账外“小金库”。于是,工贸公司的“小金库”迅速膨胀起来,金额最高时竟达110余万元。
(2)巧立名目变公为私。1997年12月,何聿俊推出了一项措施即“变动费用控制管理办法”,这项措施规定职工可以根据完成的业务贸易额的结算价差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国内贸易按20%比例,国际贸易按40%比例提取)。该费用包括公司正规财务帐上支付的奖金,不足部分从“小金库”中支出。何聿俊亦自告奋勇地以“业务员”身份适用该办法。到2000年6月,工贸公司共在“小金库内”提取资金60.12万元,何聿俊本人因“业务突出”从中分得48.3万元。
2.案例二:京城首例特大私分国有资产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上诉人龚伟明(原东城区房管局副局长)、夏建兰(原东城区财政局副局长)、张岱雨,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的原审被告人李美玲,直接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惩处。法院终审判处龚伟明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夏建兰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李美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张岱雨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这起涉案金额达2400多万元的特大私分国有资产案落下帷幕。纵观全案可见龚等人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采用下两种手段:
(1)在管理费中列支保险费。从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间,该公司经领导班子多次开会讨论,先后决定为职工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国寿福瑞两全保险、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等商业保险,并将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用及相关个人所得税款中的人民币780多万元列入管理费中,造成企业成本增大,利润减少,致使国有资产被私分。
(2)巧立名目增发奖金。为了尽可能多地私分国有资产,从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公司以大病医疗费、清欠奖、供暖奖等多个名目发放奖金80多次,最多时一个月发12次奖金。且季度奖、年终奖等奖金发放的数量标准也大幅度提高。仅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公司就以“职工医疗补贴费”的名义,在“应付工资”和“福利费”中列支发放现金289万元,领导班子成员及部分科长每人分得12万元。这最终造成了超工资基数列支工资性支出2465万元的窟窿,破坏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及认定
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2.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必须是数额较大。其次,应当划清上述单位完成国家上缴税金之后,对其所获利润而予以集体分配的行为与本罪的界限,前者是合法行为。再次,应当划清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擅自将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收人私分给单位的全体职工的行为和本罪的界限。最后,要分清分发产品以代替发工资的问题。
(2)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犯罪主体不同。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实质就是一个单位,是一个组织体的犯罪。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实质是单位意志。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是个人意志的表现。侵犯的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了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中,分到财物的是单位的所有职员或者绝大多数职工,不限于被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只有参与犯罪的人才能占有财物,而并非单位所有成员人人有份,所有贪污公共财物的人通常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罪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的其他成员并不予处罚。而共同贪污犯罪的每一个成员通常情况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3.本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国有资产,范围很是宽泛,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象仅指应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最后,二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国有资产保护、管理、使用、处分方面的规定,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罪违反的国家规定却较为单一,只能是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处理方面的规定。
4.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经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再次,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故意是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规定,将公款挪作私用,且准备在挪用后予以归还,行为人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非法取得公共财物暂时的使用权。
5.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首先,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主体为单位;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
最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本单位的财物,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
二、国有企业私分型犯罪的典型案例
1.案例一:上海首例私分国有资产案始末——“金库”见不得光
2000年7月18日,国家审计署驻沪办事处在对国有企业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中机浦发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1999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公司私设百万元的“小金库”,而且有89.16万元“不翼而飞”。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工贸公司总经理何聿俊有重大经济问题。为此,审计署上海办事处将此案线索移送至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初步审查,确定何聿俊有经济犯罪嫌疑,遂予以立案,并与中机公司党委取得了联系。中机公司对何进行“两规”处理时,何承认自己违反国家有关财会法规,私设“小金库”并发放职工奖金60万余元以及违规对外融资造成61万余元损失等事实。
2001年7月31日,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本市首例私分国有资产案。拥有高级经济师职称,长期在国有企业从事财务计划和管理工作,曾经经手金钱无数的何聿俊站在了被告席上。随着审判层层展开,最后法院终审判处何聿俊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2000元,并追缴其银行存款,发还单位。何聿俊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账外设账存金百万。1995年7月,何聿俊就任工贸公司总经理时,可谓受命于危难之际。企业效益持续滑坡,1400万元的原始投资仅剩8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然而,令他惊奇的是,这个流动资金为负数的亏损企业,“小金库”里竟有2000多元的盈余。而这个“小金库”全公司除个别领导外竟无人知觉。何惊奇之余,亦感到“小金库”里有大文章可做。
为了改变工贸公司“一穷二白”的境况,何聿俊也着实动了一番脑筋。除了增收节支外,还广辟“财源”,“借鸡生蛋”。作为子公司的负责人,他的工资、奖金由总公司统一核定,但随着工贸公司效益的逐步好转、步步攀升,自认为劳苦功高的何聿俊对总公司核定的区区几百元奖金根本看不上眼。于是,他想起了“小金库”,不仅指定专人管理,还要求将应该归入企业大帐的仓库出租、仓储费、业务差价、出借资金利息等部分收入以及外单位的班车搭车费截留下来,归入账外“小金库”。于是,工贸公司的“小金库”迅速膨胀起来,金额最高时竟达110余万元。
(2)巧立名目变公为私。1997年12月,何聿俊推出了一项措施即“变动费用控制管理办法”,这项措施规定职工可以根据完成的业务贸易额的结算价差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国内贸易按20%比例,国际贸易按40%比例提取)。该费用包括公司正规财务帐上支付的奖金,不足部分从“小金库”中支出。何聿俊亦自告奋勇地以“业务员”身份适用该办法。到2000年6月,工贸公司共在“小金库内”提取资金60.12万元,何聿俊本人因“业务突出”从中分得48.3万元。
2.案例二:京城首例特大私分国有资产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上诉人龚伟明(原东城区房管局副局长)、夏建兰(原东城区财政局副局长)、张岱雨,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的原审被告人李美玲,直接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惩处。法院终审判处龚伟明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夏建兰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李美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张岱雨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这起涉案金额达2400多万元的特大私分国有资产案落下帷幕。纵观全案可见龚等人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采用下两种手段:
(1)在管理费中列支保险费。从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间,该公司经领导班子多次开会讨论,先后决定为职工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国寿福瑞两全保险、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等商业保险,并将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用及相关个人所得税款中的人民币780多万元列入管理费中,造成企业成本增大,利润减少,致使国有资产被私分。
(2)巧立名目增发奖金。为了尽可能多地私分国有资产,从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公司以大病医疗费、清欠奖、供暖奖等多个名目发放奖金80多次,最多时一个月发12次奖金。且季度奖、年终奖等奖金发放的数量标准也大幅度提高。仅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公司就以“职工医疗补贴费”的名义,在“应付工资”和“福利费”中列支发放现金289万元,领导班子成员及部分科长每人分得12万元。这最终造成了超工资基数列支工资性支出2465万元的窟窿,破坏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