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渎职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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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渎职犯罪作为结果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时尺度不一,认定不便,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的斗争。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以此标准所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就如何界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探析。
  关键词:滥用职权;恶劣社会影响;非物质损失
  随着两高2012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案件解释(一)》)的出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中的“物质性重大损失”已非常量化,而“非物质性重大损失”仍停留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抽象层面,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造成困扰,甚至造成一些渎职行为的非犯罪化处理。对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谈些粗浅看法。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形式
  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比较模糊,实践中操作诸多不便。据此,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渎职案件中的33个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打击渎职犯罪案件的逐步深入,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可以说,《规定》和《决定》的先后出台,为我们的渎职侦查工作提供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在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规定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上仍亟待具体化和完善。渎职犯罪涉及的31个特定罪名无法涵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中所有渎职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用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特别是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犯罪的情形。
  两高2012年《渎职案件解释(一)》将“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正说明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一种非物质性损害后果,具有与“造成死亡、重伤”等有形伤害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属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失,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界定起来比较困难,这引起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方面的不确定性,对我们侦查工作的启动设置了障碍和桎梏。
  在司法实践中,当以某种渎职行为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需要入罪时,首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该社会影响是否真的达到“恶劣”的程度,要考虑该社会影响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这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该当性”、“应受刑法处罚性”问题。应当充分考虑渎职行为的严重程度,尤其是受害者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广泛性。“广泛性”是考量渎职行为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这里要讨论的是恶劣的“社会影响”,就必须考虑渎职行为损害后果的“社会广泛性”。能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行为,必然在行为人、行为时间和地点、行为手段方式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和严重性,且受害者往往不是单个个体。如果一个渎职行为只是一个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时疏忽的过失行为,且只是造成一个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则往往不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说这种渎职行为的社会影响往往是非常有限的。
  二、渎职行为引发“潜在严重后果”
  这里所说的“潜在后果”是与《渎职案件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的“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实然后果相区别的、未必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目前,没有学者进行必要的界定,司法实践也没有提出相关定义。有人认为,渎职行为的潜在后果指的是“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没有为受损害的人民群众所知晓或者感知,或者说这种损害不是立即显现的,是为人民群众不知晓的痛苦来源为代价的有关损害情况”。
  与渎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原生性犯罪和再生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应作为认定渎职罪损害结果的重要参照。渎职导致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从而影响、威胁到一个地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亦或是造成该地区同类商品管理秩序混乱的,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意义
  “恶劣社会影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说法不统一,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有着不同的解释和认定,容易导致执法出现偏差。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的意义。
  1.有利于定罪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都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因为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即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规定》和《解释》明确了哪些渎职案件符合立案标准,哪些渎职案件构成犯罪。探讨这两个规定中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进一步认定渎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从而判断该渎职行为是否达到渎职犯罪的范畴,是否需要适用刑罚加以打击。
  2.有利于量刑
  刑罚是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渎职行为主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也不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是分析和评估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途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渎职犯罪的量刑幅度也不一样。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估,可以为渎职犯罪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
  四、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方法
  在作出判断前,有必要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评价,制定合理的评价流程,以避免错案的发生。承办人在确定存在渎职行为后,若未能在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上确定其达到立案标准,便可根据案件本身性质的恶劣程度进行评估,并开始调查取证。对于造成明显社会影响的,如果受到媒体普遍报道的,则要根据不同的媒体部门分别了解报道情况和辐射范围。对于造成隐性社会影响的,则可以从发动公权力介入而消耗的公共资源的成本及群众的受影响程度等方面来评价。如《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按照这一规定“恶劣社会影响”未被媒体传播顯现于社会公众的,不能将其视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若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标准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应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评议,即对渎职行为是否构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是否立案一并进行评议,若能确定案件造成社会影响的程度,就可以直接评议决定是否立案。
  认定犯罪、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独有的职能,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权享有,并且“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是认定渎职犯罪、从严打击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与此同时,“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具有易潜藏性,公众的普遍内心确信常常被“恶劣社会影响”的社会公开面、公众的知识水平、公权力的介入力度以及社会人情关系所左右,容易导致公众认知力度不一,分析这种认知力度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由此可见,实施“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主导,借鉴民意调查的方式,通过抽样调查的途径,对公众认知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司法机关参考调查结果,分析“恶劣社会影响”的公众普遍内心确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现实或潜在危害作出“恶劣社会影响”的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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