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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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国内法院在打击和制裁国际犯罪方面存在难以克服的不足之处,在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便致力于探索由国际刑事法院来对犯有国际性刑事犯罪的个人来行使刑事管辖权,以免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并取得的重大的收获,在惩治国际犯罪和威慑犯罪分子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在对付有关跨国性犯罪的国际刑事合作问题上各个国家的司法机关都不能逾越本国法律框架和法律规范的籓篱,这就造成了各国不能在共同对付跨国犯罪问题上实现充分合作。因此,加强和完善惩治跨国犯罪的国际立法,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就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与跨国犯罪做斗争的关键环节,研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至关重要,故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进行着手。本文旨在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的分析,以及对当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发展趋势的展望,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性质
  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1、属人管辖说
  属人管辖,又称为属人优先权,指的是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被告的主体范围。根据《罗马规约》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2、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权,又称为领域管辖权、属地优越权,是指管辖权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局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国家刑事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则采取了不同于第一款的做法,即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不是该条约的缔约国,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
  3、属时管辖
  属时管辖,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启用国际刑事法律法规审判国际刑事犯罪行为的时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十一条规定:(1)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有管辖权;(2)对于本规约生效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了声明。由此,可以看出,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也得到了体现。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生效前就批准、核准、接受、加入的国家,效力开始于条约生效之日即2002年7月1日;(2)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生效后批准、核准、接受、加入的国家,效力始于该国家交存接受书、核准书之后60天,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4、属物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又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对事效力,就是指那些国际犯罪行为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虽然对于国际刑事犯罪的种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刑法法典加以规定,但是根据先行的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目前最严重的犯罪且归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有以下几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1、复合性
  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管辖权。当前,有很大一部分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简单地归纳为审判管辖权,虽然这样归纳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他们忽略了国际刑事法院还拥有独立的侦查、起诉等权利。由此可见,国际形势法院管辖权不仅仅是一个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应是一个融多种权利为一体的复合性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其组织结构和特有职能决定的,各个国内的法院往往是和履行公安和检查职能的部门分工合作的,国内法院只是享有单一的审判管辖权,并不具有侦查、起诉等权利,换言之,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不具有复合性。而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隶属于国际刑事法院,履行国内检察院职能的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不单单享有国内法院的审判权,还享有国内法院不具有的检察职能,这一点就足以说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复合性。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复合性,并不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受任何制约,其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院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制约,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国际刑事法院完整的行使管辖权,还可以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滥用起到约束作用。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己决定对有关犯罪资料进行侦查,而不必得到授权。检察官独立行使的调查权,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违反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前提之一。检察官的独立侦查的权利体现在对违反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初步审查阶段也就是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和对有关证人进行问询。然后,在初步分析的基础上,如果检察官觉得有必要继续进行调查,就需要获得预审分庭的批准和授权。这样做不仅仅可以使国际刑事法院避免来自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指控,也可以使检察官免受不法报复和侵害,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公平、公正、独立的去调查违反规约的行为,同时也对一些国家妄图通过检察官来干涉别国内政进行制约。
  2、补充性
  从管辖目的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管辖权。在《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旨在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不足的补充,这就从根本上明确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避免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冲击,减少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国家刑事管辖权的纠纷和摩擦。规约中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只有在国内法院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对《罗马规约》中规定的几种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前提下,才能对这个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其主要功能是起补充作用,防止一些犯有规约规定的罪行的人利用国内法院管辖的不做为和漏洞去规避法律,逍遥法外。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此时国际刑事法院享有优先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几种: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该国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责;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且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该国司法系统已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3、有限性
  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的角度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具有局限性,是一种有限度的管辖权,不具有和国内法院管辖权那样的普遍性特征,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不能对任何地点实施的任何违反规约的国际性犯罪的任何人行使管辖权。
  4、隐含的延展性
  从管辖权行使的启动机制来看,《罗马规约》中对行使管辖权的某些规定不太明确,这就给扩张解释留下了空间,最终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隐含着某种可延展性。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依照规约规定,对规约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三、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当今,国际上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而目前国际社会又缺乏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机制和手段,当两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后,出现的大国强权问题,往往是把谁的拳头大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作为补充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受到影响。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已经将开始其实质性的运作,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因先天不足,离不开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国际上两个国家发生了刑事管辖纠纷,就将导致管辖权不明,如果发生在规约的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就可能产生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这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产生巨大的影响。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从属性也给它的行使带来一些列困难,例如,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一般是在国内法院不愿意、不能够、不方便或者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怎么去界定国内法院是否愿意、是否方便等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种种迹象表明,国际刑事法院“并非万能妙药,可以包治所有人间罪恶”。同样,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也存在众多的漏洞和不足。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1、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元素,是最根本的主体,只有各个国家相互配合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得以运作,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出现各国私下操作,规避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事情,国际刑事法院也没有必要的强制力量。2、有的国家,特别是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和美国出于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实际情况的考虑并没有成为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形成后的初期活动几乎都都是安理会指导的结果,这也在很大一定程度制约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3、《罗马规约》中第98条的规定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埋下了隐患,为某些国家规避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创造了机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请求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罪犯的国家执行法院的移交请求将违背其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由此可见,如果一国能与相关国家签定刑事豁免协议,则该国国民就可以合法地规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4、规约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严格遵循补充性原则,这可以视为对一国司法权的干涉,可能会影响到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5、规约的补充材料中虽然确定了侵略罪的定义,但是仍然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没有确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进行判定的权利。6、规约中没有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进行必要的制衡,这容易造成不负责任的滥诉和一些因各种检察官自身原因引起的司法不公正问题。
  但是总的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出现有利于国际社会建立一个公正、有力、高效的国际性刑事审判机构,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上存在诸多不足之,不能完善的遏制国际刑事犯罪,但随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和人类治理地球村的理念的不断更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与普遍性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与尊重,它在惩治与预防国际犯罪方面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也面临着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不断改革完善的基础上,管辖权不断扩大。2、越来越多的缔约国的加入,从管辖范围上丰富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3、规约后的一系列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文件和协议完善和补充了规约的内容。
  四、面对国际新形势,我国应有立场的建议和展望
  作为一个热爱和平、维护国际正义、负责任的大国,中国一直致力于建设一个真正独立、公正和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因多种原因我国最终没有签署《罗马规约》,处于非缔约国地位,但是从最早的起草《罗马规约》到其顺利通过、生效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我国的态度一直都是积极的。
  现今,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不加入《罗马规约》只是暂时性的,我国应立足长远地审视《罗马规约》,正确处理我国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关系,为将来批准《罗马规约》和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做好准备。1、当务之急,我国应加强对规约的深入研究,密切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情况和发展趋势,为处理好眼下问题做好准备。2、我国应努力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因素,减少法律上的空白和盲点,将《罗马规约》中规定的几种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管辖之下,使得我国能对规约中规定的几项国际刑事犯罪享有管辖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管辖上占据优先地位,同时推进我国国内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向国际标准不断靠拢,最终实现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跳跃发展。3、我国还应充分利用我国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有利条件,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协调我国国内法院管辖权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最终为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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