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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3月23日,新的《欧盟商标条例》正式生效。不论是从称谓上还是实体上,此次欧洲商标法案对原有的商标法做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商标领域的最新成果,对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研究此次欧盟商标法的新变化对我国企业以及个人在欧洲的商标保护更具有实践意义。
【关键词】欧盟商标条例;新变化;商标法;商标指令
新的《欧盟商标条例》(2015/2424)于2016年3月23日生效。早在2015年12月15日欧盟通过对《商标指令》(2008/95/EC)及《共同体商标条例》(207/2009)的修改方案。
此次修订,对原有商标法做了大幅度调整,相关条文的变化凸显欧盟商标实践的新突破。特别是新《商标指令》由原有的19条增加到57条。只要是新《指令》要求的,此次公布的新《条例》也会做相应调整。研究此次商标法修改的变化对我国商标领域的发展有重大意义,对我国企业及个人在欧洲的商标保护有实践意义。
一、称谓的变化
首先,此次修改变更了一系列称谓,使相关专有名词更加简单、统一。
原“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及外观设计)”将简化称为“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内部市场协调局”改为“欧盟知识产权局”,“共同体商标”改称“欧盟商标”(新《条例》第1条)。原“共同体商标”将称为“欧盟商标”。商标称谓的变更不需要商标权利人采取任何措施。此次修改更准确、合理地反映出商标法背后的经济政治背景。
二、实体规定的变化
新商标法除了修改称谓,更重要的是实体规定的变化。
(一)明确将颜色及声音列为可注册标志,并取消对商标申请的“图形表示”。新《指令》和新《条例》明确将颜色及声音列为可注册标志,同时,对于商标的呈现形式都做了修改,规定只要能用其他的方式表述清楚,“图形表示”不再是商标的必要呈现形式。
新《指令》第3条和新《条例》第4条一方面从身份上肯定了某些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另一方面从形式上降低了申请文件的要求,说明欧盟对于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将持有更宽容的态度。“图形表示”将不再是申请文件必须包含的要素,对非传统商标申请是好消息。
(二)明确商品/服务类别名作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的保护范围(新《指令》第39条)。新《指令》认为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的描述应当足够清晰和精确,要使有权机关和经营者仅根据描述即可确认商标的保护范围。
新《指令》并不排除将商品/服务的“类别名称”或是其他“泛指词语”(general ter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名称,但认为该词语必须符合前述的清晰准确的要求,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仅能做字面解释。
对使用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名作为商标指定用商品或服务的情况,C-307/10号“IP Translator”案件判决后,协调局曾经发布公告,根据公告第3项,“使用尼斯商标分类中的类别标题的概括说明来指定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时,须明确说明其注册申请是包含该类别字母排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还是只包含其中的一部分;如果申请只涉及其中的一部分商品或服务时,申请人必须明确说明该类别中哪一部分商品或服务是打算被涵盖的”。而这次新《指令》明确规定用作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名要做狭义解释,正是对此原则的进一步明确。今后,权利人在注册申请时应特别谨慎,须确保自己需要保护的商品/服务被列在注册清单上,而不是使用一个泛泛的类别名。
(三)因功能性不能注册的标志不再限于立体商标(新《指令》第4条1(e))。
根据之前的规定,当某标记是商品本身的形状,或是为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形状,或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该标记会因为具有功能性而不能注册。新《指令》和新《条例》扩大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因功能性不能注册的不再只有“形状”,还包括其他标志。鉴于新《指令》目前允许颜色及声音,由此可能会涉及这些新类型商标注册会不会妨碍竞争的问题,新《指令》未雨绸缪,将之前仅排除功能性立体商标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功能性标志。
(四)明确以相对理由提起无效时在先商标的要求(新《指令》第8、9条)。
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时,新《指令》第4条(1)(b)-(d)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尚未获得显著性,或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尚不足以支持第5条(1)(b)所要求的混淆认定,或在先商标尚未获得第5条(3)(a)所要求的足够知名度的,无效申请都将被驳回。此外,如果当时在先商标处于连续五年不使用的状态,即使后来又有使用,也不可以用于无效在后注册商标。这是欧盟平衡在先和在后权利所做的努力。
(五)允许权利人直接要求移转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商标(新《指令》第13条,(新《条例》第18条)。
新《条例》对代理人或代表人行使相应的商标权利进行严格限制。根据新《条例》,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当出现欧盟商标遭遇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况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或欧盟商标法院请求移转,而不是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或是提起要求宣告该商标无效的反诉。新《条例》对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商标规定了效率更高的维权方式——直接移转。毕竟,权利人的目的是夺回商标。仅将相关商标无效,离自己注册还有距离。
(六)明确禁止将他人商标使用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新《指令》第10条3(d))。对于实践中多发的,未经许可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新《指令》给予明确禁止。即使是一个企业名称,但只要用在商品上,仍然会按照商标侵权处理,而不论是否是突出使用。这是对之前欧盟法院在Celine一案中处理思路的认可。
(七)对过境商品侵权问题明确做出规定(新《指令》第10条4)。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在贸易过程中进入欧盟成员国,即使这些商品并不在欧盟境内流通。如果在确认侵权与否的程序中,根据608/2013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方有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货物在目的国流通,那么商标权利人前述禁止过境的权利即不复存在。
将不进入欧盟流通领域的商标及商品也纳入打击范围,体现了欧盟打假决心。其实,欧盟法院之前在案件中已有态度(C-379/14),认为商标保护的环节应不限于终端消费者这一环节。这次修改,更加强调商品所有人证明责任,他人除非能证明自己在目的国有合法权利,否则不能经由欧盟过境。
(八)明文禁止某些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新《指令》第11条)。新《指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加密或保真特征或设备等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在市场上提供、展示,或以此为目的而储藏,或进、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加密或保真特征或设备等。明文禁止预备性侵权行为,有利于从源头打击侵权,该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的规定类似。
随着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商标的保护也不例外。2015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287.6万件,是2008年的4.12倍,连续14年位居世界第一。我国的商标保护实践急需更完善的商标法的实施。欧盟在原有商标的实践基础上对很多条文做了修改,对我国商标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
作者简介:
蔺婷,1990,女,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知识产权法方向;
张琳,1989年,女,哈爾滨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方向;
张淇,1988年,女,牡丹江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2016年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论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障”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YJSCX2016-053HLJU,作者署名单位:黑龙江大学。
【关键词】欧盟商标条例;新变化;商标法;商标指令
新的《欧盟商标条例》(2015/2424)于2016年3月23日生效。早在2015年12月15日欧盟通过对《商标指令》(2008/95/EC)及《共同体商标条例》(207/2009)的修改方案。
此次修订,对原有商标法做了大幅度调整,相关条文的变化凸显欧盟商标实践的新突破。特别是新《商标指令》由原有的19条增加到57条。只要是新《指令》要求的,此次公布的新《条例》也会做相应调整。研究此次商标法修改的变化对我国商标领域的发展有重大意义,对我国企业及个人在欧洲的商标保护有实践意义。
一、称谓的变化
首先,此次修改变更了一系列称谓,使相关专有名词更加简单、统一。
原“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及外观设计)”将简化称为“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内部市场协调局”改为“欧盟知识产权局”,“共同体商标”改称“欧盟商标”(新《条例》第1条)。原“共同体商标”将称为“欧盟商标”。商标称谓的变更不需要商标权利人采取任何措施。此次修改更准确、合理地反映出商标法背后的经济政治背景。
二、实体规定的变化
新商标法除了修改称谓,更重要的是实体规定的变化。
(一)明确将颜色及声音列为可注册标志,并取消对商标申请的“图形表示”。新《指令》和新《条例》明确将颜色及声音列为可注册标志,同时,对于商标的呈现形式都做了修改,规定只要能用其他的方式表述清楚,“图形表示”不再是商标的必要呈现形式。
新《指令》第3条和新《条例》第4条一方面从身份上肯定了某些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另一方面从形式上降低了申请文件的要求,说明欧盟对于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将持有更宽容的态度。“图形表示”将不再是申请文件必须包含的要素,对非传统商标申请是好消息。
(二)明确商品/服务类别名作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的保护范围(新《指令》第39条)。新《指令》认为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的描述应当足够清晰和精确,要使有权机关和经营者仅根据描述即可确认商标的保护范围。
新《指令》并不排除将商品/服务的“类别名称”或是其他“泛指词语”(general ter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名称,但认为该词语必须符合前述的清晰准确的要求,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仅能做字面解释。
对使用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名作为商标指定用商品或服务的情况,C-307/10号“IP Translator”案件判决后,协调局曾经发布公告,根据公告第3项,“使用尼斯商标分类中的类别标题的概括说明来指定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时,须明确说明其注册申请是包含该类别字母排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还是只包含其中的一部分;如果申请只涉及其中的一部分商品或服务时,申请人必须明确说明该类别中哪一部分商品或服务是打算被涵盖的”。而这次新《指令》明确规定用作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名要做狭义解释,正是对此原则的进一步明确。今后,权利人在注册申请时应特别谨慎,须确保自己需要保护的商品/服务被列在注册清单上,而不是使用一个泛泛的类别名。
(三)因功能性不能注册的标志不再限于立体商标(新《指令》第4条1(e))。
根据之前的规定,当某标记是商品本身的形状,或是为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形状,或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该标记会因为具有功能性而不能注册。新《指令》和新《条例》扩大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因功能性不能注册的不再只有“形状”,还包括其他标志。鉴于新《指令》目前允许颜色及声音,由此可能会涉及这些新类型商标注册会不会妨碍竞争的问题,新《指令》未雨绸缪,将之前仅排除功能性立体商标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功能性标志。
(四)明确以相对理由提起无效时在先商标的要求(新《指令》第8、9条)。
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时,新《指令》第4条(1)(b)-(d)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尚未获得显著性,或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尚不足以支持第5条(1)(b)所要求的混淆认定,或在先商标尚未获得第5条(3)(a)所要求的足够知名度的,无效申请都将被驳回。此外,如果当时在先商标处于连续五年不使用的状态,即使后来又有使用,也不可以用于无效在后注册商标。这是欧盟平衡在先和在后权利所做的努力。
(五)允许权利人直接要求移转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商标(新《指令》第13条,(新《条例》第18条)。
新《条例》对代理人或代表人行使相应的商标权利进行严格限制。根据新《条例》,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当出现欧盟商标遭遇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况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或欧盟商标法院请求移转,而不是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或是提起要求宣告该商标无效的反诉。新《条例》对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商标规定了效率更高的维权方式——直接移转。毕竟,权利人的目的是夺回商标。仅将相关商标无效,离自己注册还有距离。
(六)明确禁止将他人商标使用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新《指令》第10条3(d))。对于实践中多发的,未经许可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新《指令》给予明确禁止。即使是一个企业名称,但只要用在商品上,仍然会按照商标侵权处理,而不论是否是突出使用。这是对之前欧盟法院在Celine一案中处理思路的认可。
(七)对过境商品侵权问题明确做出规定(新《指令》第10条4)。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在贸易过程中进入欧盟成员国,即使这些商品并不在欧盟境内流通。如果在确认侵权与否的程序中,根据608/2013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方有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货物在目的国流通,那么商标权利人前述禁止过境的权利即不复存在。
将不进入欧盟流通领域的商标及商品也纳入打击范围,体现了欧盟打假决心。其实,欧盟法院之前在案件中已有态度(C-379/14),认为商标保护的环节应不限于终端消费者这一环节。这次修改,更加强调商品所有人证明责任,他人除非能证明自己在目的国有合法权利,否则不能经由欧盟过境。
(八)明文禁止某些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新《指令》第11条)。新《指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加密或保真特征或设备等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在市场上提供、展示,或以此为目的而储藏,或进、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加密或保真特征或设备等。明文禁止预备性侵权行为,有利于从源头打击侵权,该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的规定类似。
随着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商标的保护也不例外。2015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287.6万件,是2008年的4.12倍,连续14年位居世界第一。我国的商标保护实践急需更完善的商标法的实施。欧盟在原有商标的实践基础上对很多条文做了修改,对我国商标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
作者简介:
蔺婷,1990,女,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知识产权法方向;
张琳,1989年,女,哈爾滨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方向;
张淇,1988年,女,牡丹江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2016年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论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障”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YJSCX2016-053HLJU,作者署名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