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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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说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明知会发生车祸仍然实施的,说明其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作者简介:李红钊,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危害公共安全罪方向);宋国华,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67-02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迅猛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酒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正确界定肇事者的罪责,对于有效预防和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分析
  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两罪的犯罪主体。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在乡间公路行走的贾某,由于发泄私愤,向路过此处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司机为躲避袭击将一妇女撞到致死。贾某因违反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行为的规定,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不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那样,仅存在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领域当中。虽然《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为十六周岁。故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其他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者定罪的关键,就在于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一)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严格界定为过失
  我们知道,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从形式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持的心理态度,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这种心态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要求是“过失”还是“故意”。二是对交通肇事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这是法律所严格要求的。如果为故意,则因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而不能以该罪论处,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该罪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除极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情况表现出来,一是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在生产流通领域比较常见,比如令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瘦肉精”事件,5名生产销售瘦肉精的人员被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刘襄等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工作,明知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食物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很大危害,出于获取高额利益目的不顾大众生命健康,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这种用于添加猪饲料的化学原料,其主观心态应为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目的,放任了另外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甲为了达到报复乙的目的,对在商场购物的乙投掷自制爆炸装置,结果造成包括乙在内的多人伤亡,甲为了达到杀害乙的目的,不顾公共场合大众的生命安全,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三)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条件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由于主体都为肇事者,都实施了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肇事者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决定其犯罪构成的主要因素。因此,正确界定肇事者的故意与过失,对如何判定其涉嫌何种罪名尤为重要。
  1.直接故意与过失的不同。这两种主观心态比较容易区别,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人的生命造成伤害或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都有动机,并且目的明确。如珠海“司机骆某故意撞人案”,2008年11月5日,个体司机骆某在行至该市城东中学北门时撞伤两名学生,后不顾当地派出所一名综治队员跳上车的制止,仍闯入学校北门,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的惨剧。骆某某因工作与生活不顺,产生厌世情绪,主动实施其犯罪行为,希望和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系一起典型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的以驾车撞人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
  而过失则是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愿望。具体讲,交通肇事罪要求肇事者既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动机,也没有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
  2.间接故意与过失的不同。由于这两种主观心态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也没有产生的动机与目的,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界定起来较前者有一定难度。
  (1)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前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后者则是没有预见到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其行为。对发生危害结果一个是明知,而另一个则是不知。比如正在驾驶机动车辆的司机,并没有超速行驶或超速幅度不很大,因为没有注意到前方突发情况而致人受伤,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急于回到单位在限速路段超高速行驶,尤其是在放生事故后并不减速,又导致了多人伤亡,这种为了赶路而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首先是这两种心态对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都含有认知的成份,只不过一个是知道,一个是预见到。关键就在于前者知道的程度非常大,即明确知道;而后者知道的程度较前者比较小,对于是否发生事故判断比较模糊,存在侥幸心理。其次是虽然发生社会危害结果都不是这两者的直接目的,均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但是前者采取的是放纵态度,即为了实现自己目的,对于是否发生危害结果漠不关心,或者讲根本不予考虑,发生危害结果后一般也不马上采取防治救助措施;而后者则真心不希望发生,也不存在放纵的心态,而且导致事故发生后后一般会马上采取防治救助措施,以积极阻止事故的继续扩大。
  3.如何判定间接故意与过失。基于以上分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区别这两种主观心态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肇事者对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即(1)认识到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如发生在广东的“黎景全酒驾案”,肇事者在已经撞人后,置被撞人员及在车前的众多村民于不顾,企图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已经倒地的李某和梁某二人死亡,说明其认识到开车撞向车前村民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仍然实施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2010年5月9日发生在北京的“英菲尼迪醉驾案”,肇事者陈家由于酒驾,在人员及车辆较为密集长安街永安路口,以高于11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远超过案发路段的限速标准,说明其应当认识到这种情况下,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致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上述两肇事者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实施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这种主观心态不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不属于故意。比如肇事者没有饮酒或饮酒并不过多,在道路上没有超速或超速幅度不大,这种情况发生车祸能性相对较小,说明肇事者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结果不会发生,主观心态属于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犯罪客体分析
  这两罪的同类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只不过前者的范围仅限于交通运输领域,即铁路、航空运输以外,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后者的范围则比较宽泛,几乎包括各个公共安全领域。
  四、犯罪客观要件分析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两个特征:(1)肇事者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公共交通范围内的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2)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否则不能以该罪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并且其危险性应与这些具体危险方法放的危险性程度相当。该罪不象交通肇事罪那样需要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只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客观分析其构成要件
  由于肇事者的驾龄、实际经验、心理素质等具体水平存在差别,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并不相同,加之事发路段的客观环境及当时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不能因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就一概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为了减轻罪责而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其犯罪构成,特别是主观心态属于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样才能正确界定其罪责。
  
  注释:
  韩俊杰.两起“瘦肉精”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中国青年报.2011年7月26日.
  游春亮.珠海驾车故意撞人案件初步查明:个体泥头车司机厌世作案.法制日报.2008年11月6日.
  董玉庭,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梁思辰.菲尼迪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最高判死刑.http://www.autohome.com.cn/news/201006/120505.html.
  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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