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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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会[2016]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
  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
  事项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已经取消。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更新并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公布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17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应当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2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装[2016]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汽车行业协会,各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企业诚信自律承诺制度
  汽车生产企业应充分认识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动做出公开承诺并切实履行,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出厂销售的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自2016年4月1日起,新建企业和申请变更企业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在企业基本信息中设立专门章节,描述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并附《汽车生产企业诚信自律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式样见附件)。2016年7月1日前,已公告企业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
  各汽车生产企业应认真落实《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执行并适时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保证其产品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参数和《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参数一致。应认真组织《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的编制工作,如实、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一致性管理所进行的工作和重要变更,对于发生的生产不一致情况应重点说明其原因、处理和追溯结果,以及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2016年3月31日前,各汽车生产企业应开展产品一致性专项自查,并编制自查报告。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并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   三、加强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管理
  各汽车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管理,严格按照合格证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样式备案、制作、配发、重发以及合格证电子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工作,确保合格证及其电子信息与实际车辆唯一对应且保持一致。对于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48小时内未及时传送合格证信息的,应提供情况说明,经合格证信息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补传相应信息。各汽车生产企业应根据合格证管理相关规定及本企业具体情况,编制本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7月1日前向合格证信息管理机构备案。
  四、发挥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监管作用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应加强对已公告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现场准入审核进行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期重点对汽车生产企业《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情况、产品一致性专项自查情况、自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汽车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自律公约,组织开展行业内自查自纠和互相监督,加快推动汽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健全汽车生产企业失信和违法违规惩戒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建立汽车生产企业信用数据库和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库。对于生产一致性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虚假开具合格证、倒卖合格证等违法违规失信企业,将列入黑名单,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2016年3月11日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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