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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2,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并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方案。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监督 监所检察
一、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
(一)海淀法院近三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部门并不统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局并不负责对财产刑的执行工作,而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工作。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海淀法院实际立案执行的案件数量为8693件,涉案执行标的近10672.32万元,而这三年的执行率分别为:2.76%、7.02%、7.86%,在财产刑执行方式方面,海淀法院财产刑案件以罪犯自动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较少,有很多案件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结案。
(二)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不是十分理想,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在于财产刑执行部门不够统一,刑事审判庭在大多数情况下负责财产刑执行工作,但刑事审判庭由于本身的审判工作量较大而通常对财产刑执行工作不够重视,执行效率与执行力度偏低。第二,被执行人客观履行能力低,由于被执行人大多为来京务工人员,无稳定的收入渠道,多数被执行人已经被判刑罚送往监狱服刑,失去了收入来源,扣留提取收效甚微;同时,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难以查明,罪犯多在监狱服刑,提供财产线索的主动性非常有限,而被害人与罪犯多素不相识,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阶段的调查工作面临困难。这些因素直接造成了财产刑实际执行率较低,在近三年间执行率从未超过百分之八。第三,财产刑执行的方式比较被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性直接影响着财产刑执行的难易程度,同时,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对财产刑执行影响很大。第四,由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户籍所在地多为外地,海淀法院经常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常为,海淀法院对外地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后只要外地法院收到该委托执行函,海淀法院即对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但实际情况是外地法院往往执行不力。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范围限于现金,执行方式包括指定期限内分期或一次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并且必须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私人所有财产,一般应当立即执行。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并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但是在未来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时可能遇到一系列问题,主要问题如下: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仍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对财产刑具体由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执行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法院内部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被明确指定为执行局。但从调研的情况来看,目前仍然有部分法院存在执行局不愿执行财产刑,只能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的问题。实际上,财产刑执行由执行局统一负责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工作安排,因为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实现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避免刑事审判庭既审判又执行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此外执行局是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就执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等方面比刑庭更具优势。而部分地方的执行局因为财产刑执行难度大,实际执行到位率低等原因不愿进行财产刑执行,并将财产刑执行这项工作推给刑庭完成。这就造成了财产刑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在未来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法院内部容易产生部门间互相进行推诿,工作职责模糊,执行管理随意性大等问题,使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变得难度更大
(二)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难以获得相关信息,监督难度较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由于审执合一等多方面原因,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三)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在进行监督时比较乏力 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告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归属,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也无法判断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又例如: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或者其在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中的财产,是一项非常繁杂而艰巨的工作,对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很难进行有效监督。同时,对于户籍所在地为外地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当地法院往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对被委托执行的外地法院进行的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究竟应该是由当地的检察机关还是外地的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形成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空白区。此外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的法律措施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对于检察机关发现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问题,法律更是没有规定。
(四)检察机关中监所监察部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具有一定的现实困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财产刑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每年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财产刑执行的案件数量都比较大,而监所检察部门在内部人员配置上长期以来存在着人员数量较少,同时人员的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需要以较少的人员配置完成好财产刑执行监督这项全新并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必将遭受到重重现实困难的考验。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方案
(一)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财产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行负责执行,财产刑执行的启动及执行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除了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外,检察机关一般无法接触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应当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件的移送备案制度,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同时,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也应当及时将涉及财产刑的执行内容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由于被执行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相应证明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对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进行审查,对裁定书及相应可证实确实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证据存档,并对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法院是否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法院是否进行追缴进行监督。而按照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应当在判决书中判定,同时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而没收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这两种财产刑都是有执行时限的,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对于超过执行时限未予执行的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
(二)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线索
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应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对于发现案件的线索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发现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构在财产刑执行时的违法以及其他不当的行为。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应使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控告申诉权利,当被执行人或相关权利人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在接受申诉后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若发现执行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展开调查从而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同时,当其他人员检举、举报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违法行为的,如罪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受申诉并调查核实后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罪犯正确履行财产刑判决。
(三)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造成无财产执行的行为,应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应对强制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全程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活动。在财产刑执行后,应重点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同时,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犯罪人悔罪表现情节予以考虑。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犯罪人,可以认定其有明显悔改表现,在其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时优先考察、综合考量。而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却拒不履行的犯罪人,在减刑假释时则应该从严掌握。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的配合,通过信息通报移送工作方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情况,移交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发现应当执行而未执行、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等违法情形的,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监督 监所检察
一、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
(一)海淀法院近三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部门并不统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局并不负责对财产刑的执行工作,而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工作。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海淀法院实际立案执行的案件数量为8693件,涉案执行标的近10672.32万元,而这三年的执行率分别为:2.76%、7.02%、7.86%,在财产刑执行方式方面,海淀法院财产刑案件以罪犯自动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较少,有很多案件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结案。
(二)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海淀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不是十分理想,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在于财产刑执行部门不够统一,刑事审判庭在大多数情况下负责财产刑执行工作,但刑事审判庭由于本身的审判工作量较大而通常对财产刑执行工作不够重视,执行效率与执行力度偏低。第二,被执行人客观履行能力低,由于被执行人大多为来京务工人员,无稳定的收入渠道,多数被执行人已经被判刑罚送往监狱服刑,失去了收入来源,扣留提取收效甚微;同时,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难以查明,罪犯多在监狱服刑,提供财产线索的主动性非常有限,而被害人与罪犯多素不相识,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阶段的调查工作面临困难。这些因素直接造成了财产刑实际执行率较低,在近三年间执行率从未超过百分之八。第三,财产刑执行的方式比较被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性直接影响着财产刑执行的难易程度,同时,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对财产刑执行影响很大。第四,由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户籍所在地多为外地,海淀法院经常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常为,海淀法院对外地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后只要外地法院收到该委托执行函,海淀法院即对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但实际情况是外地法院往往执行不力。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范围限于现金,执行方式包括指定期限内分期或一次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并且必须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私人所有财产,一般应当立即执行。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并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但是在未来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时可能遇到一系列问题,主要问题如下: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仍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对财产刑具体由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执行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法院内部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被明确指定为执行局。但从调研的情况来看,目前仍然有部分法院存在执行局不愿执行财产刑,只能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的问题。实际上,财产刑执行由执行局统一负责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工作安排,因为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财产刑有利于实现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避免刑事审判庭既审判又执行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此外执行局是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就执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等方面比刑庭更具优势。而部分地方的执行局因为财产刑执行难度大,实际执行到位率低等原因不愿进行财产刑执行,并将财产刑执行这项工作推给刑庭完成。这就造成了财产刑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在未来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法院内部容易产生部门间互相进行推诿,工作职责模糊,执行管理随意性大等问题,使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变得难度更大
(二)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难以获得相关信息,监督难度较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由于审执合一等多方面原因,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三)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在进行监督时比较乏力 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告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归属,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也无法判断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又例如: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或者其在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中的财产,是一项非常繁杂而艰巨的工作,对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很难进行有效监督。同时,对于户籍所在地为外地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当地法院往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对被委托执行的外地法院进行的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究竟应该是由当地的检察机关还是外地的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形成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空白区。此外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的法律措施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对于检察机关发现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问题,法律更是没有规定。
(四)检察机关中监所监察部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具有一定的现实困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财产刑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每年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财产刑执行的案件数量都比较大,而监所检察部门在内部人员配置上长期以来存在着人员数量较少,同时人员的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需要以较少的人员配置完成好财产刑执行监督这项全新并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必将遭受到重重现实困难的考验。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方案
(一)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财产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行负责执行,财产刑执行的启动及执行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除了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外,检察机关一般无法接触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应当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件的移送备案制度,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同时,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也应当及时将涉及财产刑的执行内容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由于被执行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相应证明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对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进行审查,对裁定书及相应可证实确实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证据存档,并对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法院是否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法院是否进行追缴进行监督。而按照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应当在判决书中判定,同时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而没收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这两种财产刑都是有执行时限的,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对于超过执行时限未予执行的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
(二)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线索
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应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对于发现案件的线索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发现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构在财产刑执行时的违法以及其他不当的行为。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应使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控告申诉权利,当被执行人或相关权利人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在接受申诉后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若发现执行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展开调查从而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同时,当其他人员检举、举报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违法行为的,如罪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受申诉并调查核实后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罪犯正确履行财产刑判决。
(三)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造成无财产执行的行为,应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应对强制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全程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活动。在财产刑执行后,应重点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同时,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犯罪人悔罪表现情节予以考虑。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犯罪人,可以认定其有明显悔改表现,在其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时优先考察、综合考量。而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却拒不履行的犯罪人,在减刑假释时则应该从严掌握。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的配合,通过信息通报移送工作方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情况,移交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发现应当执行而未执行、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等违法情形的,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移送相关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