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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森林法》入手,介绍了瑞典生态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总结出瑞典生态补偿制度的特点,同时分析了我国《森林法》生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比,提出了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森林法 森林生态补偿 税收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环境法上的生态补偿主要是指人类采取措施来补救或者恢复生态,是生态系统逐渐达到平衡,是一种人为的“补偿”。本文研究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政府采取经济措施对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而且包括通过为林地所有者设定权利和义务来人为地保证森林的恢复与更新。
一、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内容及效果
(一)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1.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中的权利和义务。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中制度中的义务有:第一,造林和育林的义务。森林所有者有义务将在其所拥有的林地上的采伐活动向郡林业委员会报告;第二,更新有价值的阔叶林;第三,防治病虫害对森林的侵害;第四,对因采伐活动造成的更新费用的增加提供担保,即建立森林生态补偿的担保制度。
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中的权利有:第一,获得对某些具体林业活动的补贴;第二,由公共基金对有价值的阔叶林的更新进行补贴;第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获得经济补偿权利
2.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权力和职责。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权力是:第一,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划定需要保护的林地区域,限制或禁止这一区域的采伐活动;第二,颁发采伐许可证。
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职责:首先,政府对采伐后的造林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次,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中除了监督职责外,还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鼓励生态补偿制度的施行。
(二)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
1.瑞典的森林覆盖率逐年上升。目前瑞典的森林覆盖率达到60%。据统计,瑞典每年林木生长总量达8500万立方米,而采伐量只有6500万立方米。该国目前的森林资源存有量是100年前的两倍。
2.森林的生态效益增加。目前,瑞典的森林每年吸收 4000万吨碳,而每年矿物燃料燃烧后排放的二氧化碳中碳含量仅为 1500 万吨,是世界上大气碳循环出现负增长的第一个国家。
二、瑞典森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制度完善,注重各个法律之间的衔接。
早在1903年,最早的《森林法》中就规定了应当保护森林资源使其成为可永续利用的资源,砍伐后的林地应当种植新的林木幼苗。1994年新的《森林法》生效,将“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规定在了法律之中,并且规定了“公共基金”等生态补偿措施。
(二)采用多种经济手段,激励森林所有者采取措施。
瑞典政府为了鼓励森林的恢复和更新,对于森林的所有者建立了各种补贴制度;其次,瑞典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收体系,其中生态税收成为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森林所有权明晰。
目前瑞典国家所有的森林仅为3%,大多的森林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森林所有权的落实,有利于激励私有林的所有者造林的积极性,从而间接的增加生态利益
(四)管理机构责权明确,监督部门有惩罚权。
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颁发命令,规定允许或者禁止从事某些活动,若行为人仍然继续违反法令,则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可以处罚款;对于故意或过失违反生态补偿的行为,政府可以处以罚金或者六个月以下的监禁等,这些措施都保障了瑞典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运行。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森林生态补偿的法律和政策。但是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瑞典有关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我国森林立法目的亟待更新。
1994年的瑞典《森林法》中明确将“保护生物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说明森林生态补偿的建设主要还是要保证森林植被的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而我国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仍然将森林定位在“经济利益”的层面上,这不利于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设。
(二)应明确各主体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的责任。根据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建设的经验,政府的责任主要是监督和指导。但是我国林业主管部门除了监督和指导外,还承担了一些额外的责任,降低了行政效能。其次,需要明确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生态补偿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森林法》虽然规定了“保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林地所有者生态补偿的方面权利和义务。而瑞典《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采伐者的补种义务,防止森林病虫害的义务以及在林地被划为自然保护区后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建立生态补偿的税费制度。
我国的生态补偿的税费制度的建设仍在探索中。虽然我国规定了建立生态补偿的基金制度,但是缺少相应的生态补偿税费制度对其加以支撑。而我国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基金多数从罚款和植被恢复费而来。而瑞典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生态税收制度,如碳税。因此我国应调整税制,修改税法,开征生态补偿税,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四)加强公众在生态补偿中的参与力度。
公众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设有重要作用。由于瑞典从事林业的人比例较大,而且森林是瑞典重要的自然资源,普通公众也会参与保护森林的建设中来。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建设应当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公众有监督生态补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办事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
[2]托马斯·斯德纳著,张蔚文,黄祖辉译.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关键词森林法 森林生态补偿 税收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环境法上的生态补偿主要是指人类采取措施来补救或者恢复生态,是生态系统逐渐达到平衡,是一种人为的“补偿”。本文研究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政府采取经济措施对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而且包括通过为林地所有者设定权利和义务来人为地保证森林的恢复与更新。
一、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内容及效果
(一)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1.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中的权利和义务。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中制度中的义务有:第一,造林和育林的义务。森林所有者有义务将在其所拥有的林地上的采伐活动向郡林业委员会报告;第二,更新有价值的阔叶林;第三,防治病虫害对森林的侵害;第四,对因采伐活动造成的更新费用的增加提供担保,即建立森林生态补偿的担保制度。
私有林所有者在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中的权利有:第一,获得对某些具体林业活动的补贴;第二,由公共基金对有价值的阔叶林的更新进行补贴;第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获得经济补偿权利
2.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权力和职责。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权力是:第一,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划定需要保护的林地区域,限制或禁止这一区域的采伐活动;第二,颁发采伐许可证。
政府在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的职责:首先,政府对采伐后的造林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次,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中除了监督职责外,还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鼓励生态补偿制度的施行。
(二)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
1.瑞典的森林覆盖率逐年上升。目前瑞典的森林覆盖率达到60%。据统计,瑞典每年林木生长总量达8500万立方米,而采伐量只有6500万立方米。该国目前的森林资源存有量是100年前的两倍。
2.森林的生态效益增加。目前,瑞典的森林每年吸收 4000万吨碳,而每年矿物燃料燃烧后排放的二氧化碳中碳含量仅为 1500 万吨,是世界上大气碳循环出现负增长的第一个国家。
二、瑞典森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制度完善,注重各个法律之间的衔接。
早在1903年,最早的《森林法》中就规定了应当保护森林资源使其成为可永续利用的资源,砍伐后的林地应当种植新的林木幼苗。1994年新的《森林法》生效,将“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规定在了法律之中,并且规定了“公共基金”等生态补偿措施。
(二)采用多种经济手段,激励森林所有者采取措施。
瑞典政府为了鼓励森林的恢复和更新,对于森林的所有者建立了各种补贴制度;其次,瑞典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收体系,其中生态税收成为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森林所有权明晰。
目前瑞典国家所有的森林仅为3%,大多的森林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森林所有权的落实,有利于激励私有林的所有者造林的积极性,从而间接的增加生态利益
(四)管理机构责权明确,监督部门有惩罚权。
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颁发命令,规定允许或者禁止从事某些活动,若行为人仍然继续违反法令,则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可以处罚款;对于故意或过失违反生态补偿的行为,政府可以处以罚金或者六个月以下的监禁等,这些措施都保障了瑞典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运行。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森林生态补偿的法律和政策。但是森林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瑞典有关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我国森林立法目的亟待更新。
1994年的瑞典《森林法》中明确将“保护生物多样性”作为立法目的,说明森林生态补偿的建设主要还是要保证森林植被的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而我国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仍然将森林定位在“经济利益”的层面上,这不利于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设。
(二)应明确各主体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的责任。根据瑞典森林生态补偿建设的经验,政府的责任主要是监督和指导。但是我国林业主管部门除了监督和指导外,还承担了一些额外的责任,降低了行政效能。其次,需要明确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生态补偿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森林法》虽然规定了“保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林地所有者生态补偿的方面权利和义务。而瑞典《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采伐者的补种义务,防止森林病虫害的义务以及在林地被划为自然保护区后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建立生态补偿的税费制度。
我国的生态补偿的税费制度的建设仍在探索中。虽然我国规定了建立生态补偿的基金制度,但是缺少相应的生态补偿税费制度对其加以支撑。而我国目前我国生态补偿的基金多数从罚款和植被恢复费而来。而瑞典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生态税收制度,如碳税。因此我国应调整税制,修改税法,开征生态补偿税,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四)加强公众在生态补偿中的参与力度。
公众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设有重要作用。由于瑞典从事林业的人比例较大,而且森林是瑞典重要的自然资源,普通公众也会参与保护森林的建设中来。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建设应当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公众有监督生态补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办事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
[2]托马斯·斯德纳著,张蔚文,黄祖辉译.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