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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年前曾参与某镇原党委书记许某涉嫌受贿一案的侦查工作。近日,法院对许某受贿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许某分别收受十二人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侦查阶段,许某的家人已经自愿替许某向检察院上缴39万元作为退赃之用,并已由检察院依法办理扣押手续。另许某在案发前有退还部分赃款给行贿人,包括退还胡某1万元,退还邱某3万元,退还刘某15万元。检察院已依法向胡某扣押钱款1万元,向邱某扣押钱款3万元,而刘某因被判处犯有行贿罪等多项罪名在监狱服刑,无法向其扣押钱款。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许某家属上交的这39万元,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许某案发前退还刘某15万元,检察院追赃只能向刘某追,不能再向许某追。许某涉案数额47万元,扣除其案发前退还三个行贿人共19万元,检察院只能再向许某追赃28万元。许某的家属上缴39万元,应将其中的28万元上缴国库,其余11万元退还许某的家属。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扣押胡某1万元,邱某3万元,许某家属39万元,一共43万元,而许某涉案数额为47万元,赃款尚未完全追回,应当将这43万元(包含许某家属上缴的39万元)全部上缴国库。许某案发前退还行贿人刘某15万元,属于其对赃款的处理方式,不影响对许某罪名的认定及向许某进行赃款追缴。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贿案件中,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成立,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后,即使在案发前受贿行为人已退还对方当事人的贿送财物,该财物仍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因为该财物在法律性质上已变成受贿犯罪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如果许某在收受胡某1万元,邱某3万元,刘某15万元后,未因相关人员被调查而害怕事情暴露,能及时主动退还所收受款项,甚至不能认定该几笔退款为受贿款,依法不能向许某或送款人追缴;本案许某虽在案发前将款退还送款人,但因为案发前,有相关人员已经被查处,许某是害怕事情暴露而退还的,故法院仍然认定该几笔退款构成受贿款。构成受贿罪,如果受贿行为人仍然持有该款项,则向受贿行为人追缴当无异议;如果受贿行为人已经将该赃款退还行贿人,则司法机关追赃的对象变为行贿人。因为受贿行为人退还行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抵销受贿行为,而法院判决结果已经阻却了这种抵销行为,认定构成受贿,则受贿行为人的退还行为无效。行贿人明知受贿行为人退回的是自己贿送的钱款,故其将送出的款物又收回的行为同样无效,司法机关应当向行贿人追缴赃款。如果受贿行为人用所收受的钱款去从事还债、捐款、投资等合法行为,而接受钱款的对方主观上为善意,则属于受贿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方式,不影响对受贿行为人的追赃。
本案刘某、胡某、邱某均是积极主动向受贿行为人许某贿送钱款,促成许某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索贿的情形,受贿行为人在主要侵犯国家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情形下的被害人,尤其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寻求正当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勒索的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是正当利益甚或正当利益都未获得,其行为性质便不是行贿。这种情形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可不予追缴。但对方当事人积极追求、请托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案发前又退还的,应当依法追缴;因其追求、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或违法性,行为性质是行贿。对于第二种情形,因对方当事人主动给予受贿行为人以财物,其积极行为促成了受贿犯罪,是一种行贿行为,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的受贿款物应当向行贿人依法追缴。
受贿案件要确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象。在确定了追缴对象后,如果追缴对象无能力退赃的,那就属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追赃不能。本案如果为刻意追求追赃效果,不退还向许某家属多扣的钱款,对许某而言实质上就是重复追缴,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可能会引发国家赔偿之诉。
本文拟就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行贿人受贿款物如何追赃作一个初步的探讨。当前,多数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以较小的代价去获取较大的利益,导致行受贿案件多发,而贿赂犯罪又严重腐蚀了社会风气。因此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受贿款物依法追缴,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贿案件中,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成立,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后,即使在案发前受贿行为人已退还对方当事人的贿送财物,该财物仍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因为该财物在法律性质上已变成受贿犯罪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如果许某在收受胡某1万元,邱某3万元,刘某15万元后,未因相关人员被调查而害怕事情暴露,能及时主动退还所收受款项,甚至不能认定该几笔退款为受贿款,依法不能向许某或送款人追缴;本案许某虽在案发前将款退还送款人,但因为案发前,有相关人员已经被查处,许某是害怕事情暴露而退还的,故法院仍然认定该几笔退款构成受贿款。构成受贿罪,如果受贿行为人仍然持有该款项,则向受贿行为人追缴当无异议;如果受贿行为人已经将该赃款退还行贿人,则司法机关追赃的对象变为行贿人。因为受贿行为人退还行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抵销受贿行为,而法院判决结果已经阻却了这种抵销行为,认定构成受贿,则受贿行为人的退还行为无效。行贿人明知受贿行为人退回的是自己贿送的钱款,故其将送出的款物又收回的行为同样无效,司法机关应当向行贿人追缴赃款。如果受贿行为人用所收受的钱款去从事还债、捐款、投资等合法行为,而接受钱款的对方主观上为善意,则属于受贿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方式,不影响对受贿行为人的追赃。
本案刘某、胡某、邱某均是积极主动向受贿行为人许某贿送钱款,促成许某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索贿的情形,受贿行为人在主要侵犯国家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情形下的被害人,尤其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寻求正当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勒索的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是正当利益甚或正当利益都未获得,其行为性质便不是行贿。这种情形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对方当事人的受贿款物可不予追缴。但对方当事人积极追求、请托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被受贿行为人勒索案发前又退还的,应当依法追缴;因其追求、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或违法性,行为性质是行贿。对于第二种情形,因对方当事人主动给予受贿行为人以财物,其积极行为促成了受贿犯罪,是一种行贿行为,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的受贿款物应当向行贿人依法追缴。
受贿案件要确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象。在确定了追缴对象后,如果追缴对象无能力退赃的,那就属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追赃不能。本案如果为刻意追求追赃效果,不退还向许某家属多扣的钱款,对许某而言实质上就是重复追缴,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可能会引发国家赔偿之诉。
本文拟就案发前受贿行为人退还行贿人受贿款物如何追赃作一个初步的探讨。当前,多数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以较小的代价去获取较大的利益,导致行受贿案件多发,而贿赂犯罪又严重腐蚀了社会风气。因此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受贿行为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受贿款物依法追缴,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