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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的最后一天,是让吉林省人大代表、省电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明难忘和欣喜的日子。30日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而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正是源自对他所提出的代表议案的办理结果。
时间追溯到今年1月,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大会主席团确定了两件代表议案,其中之一——《关于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的议案》就是由李明代表领衔提出的。
“有必要对窃电行为进行严格查处,依法打击。”出席会议的李明代表大声呼吁。长期工作在电力工业战线上的李代表,见证了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窃电行为的泛滥就是其中之一。他说,长期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电费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大量窃取电能。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对窃电行为打击不力,窃电行为不但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还逐渐蔓延,甚至出现职业化、区域化、智能化的趋势。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李明发现如今窃电行为主要有以下突出表现:一是窃电数量大。据不完全统计,自1996年以来全省被窃电量每年约1至2亿千瓦时;二是窃电主体多元化,由个人窃电发展为企业、事业单位窃电;三是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已发展到用高科技手段窃电。大量的窃电行为,给电力企业带来损失,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更危害电网的安全运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但是,令李代表苦恼的是,目前国家没有专门的查处窃电行为的法律、法规,对窃电行为的认定、窃电数量的计算及窃电法律责任的承担尚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查处窃电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完全适应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窃电行为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省维护供用电秩序和查处窃电行为的需要,制定专门规范查处窃电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李明说出了自己提出议案的缘由。
这一议案的提出,得到了与会代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的认可和赞同,被大会主席团确定为一号代表议案,并交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和办理。
接到议案后,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随即按照代表议案办理的有关法规要求,专门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查处窃电行为,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非常必要,将这一议案作为委员会2007年的重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制订了议案办理工作计划,决定将《关于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的议案》交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并指派专人负责,认真征询代表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介车对该代表议案办理工作非常重视,多次指示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办理、督促代表议案的落实,要给提议案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3月21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代表议案协办会,将议案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认真听取各部门办理代表议案的意见和建议,对办理代表议案作出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议案高度重视,积极办理。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针对目前发、供、用电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起草形成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了各市(州)政府、部分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深入到长春市和白山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意见。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还邀请部分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论证,7月,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在《吉林日报》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看到公告后,李明代表对议案的办理充满了信心,他的同事和周围的群众都认为他的这一议案提得好,如能得到落实将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条例制定工作,与省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组成学习考察组,赴广东、贵州、江西三省,学习考察有关反窃电的立法经验,了解法规实施中反映的问题。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做了进一步修改。8月23日,省政府讨论通过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并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会议审议。
2007年11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样,一件代表议案的办理就催生了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30条,主要包括对窃电行为的界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查处窃电行为的方法、窃电量的计算等内容。
明确界定窃电行为。针对目前出现的多样化的窃电手段,对窃电行为的界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有八种窃电行为,如“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等等。作出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使用户清楚地知道哪些做法属于窃电行为,应当避免去做;又可以使电力管理部门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法可依,做到不枉不纵。
强调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反窃电不仅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供电企业也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做好日常用电检查,提高防范窃电的能力。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提出,条例应增加对用户权利保障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电力用户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加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规范来体现,因此建议增加对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反窃电工作中的权限和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如第九条、第十条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要出示证件,将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内容限定为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等。
保护被窃电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已发布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保护被窃电用户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一个空白。而在现时社会中,用电户被窃电的情况,发生得还比较多。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被他人窃电,不容易发现窃电行为人;发现了窃电行为人,也不容易获取证据;获取了证据,也不容易得到赔偿。为了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一是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二是明确在其他用电户处窃电,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严惩窃电行为。条例规定了补交电费、罚款、中断供电,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第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等等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断供电。这样的规定,可以强烈地震慑妄图窃电分子,令其不敢窃电。
明确了对窃电日数的计算。根据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至少按照180天计算。但未规定推定窃电日数的上限,按照此项规定执行,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以无限地自由裁量,给随意执法留下了余地;同时这种可随意执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也是不合理的。为了使立法更加合理,同时,也使当事人既得到震慑,又受到教育,根据罚当其错的原则,第二十九规定,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李明对该议案的办理工作和结果表示满意和肯定。“我没想到,议案办理会这么顺利;更没想到,代表提出的议案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这既是对我代表工作的一种肯定,也是对我本职工作的一种促进。”再有一个月,条例就要正式施行了,李明和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一样,对条例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施行充满了期待。
时间追溯到今年1月,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大会主席团确定了两件代表议案,其中之一——《关于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的议案》就是由李明代表领衔提出的。
“有必要对窃电行为进行严格查处,依法打击。”出席会议的李明代表大声呼吁。长期工作在电力工业战线上的李代表,见证了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窃电行为的泛滥就是其中之一。他说,长期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电费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大量窃取电能。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对窃电行为打击不力,窃电行为不但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还逐渐蔓延,甚至出现职业化、区域化、智能化的趋势。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李明发现如今窃电行为主要有以下突出表现:一是窃电数量大。据不完全统计,自1996年以来全省被窃电量每年约1至2亿千瓦时;二是窃电主体多元化,由个人窃电发展为企业、事业单位窃电;三是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已发展到用高科技手段窃电。大量的窃电行为,给电力企业带来损失,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更危害电网的安全运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但是,令李代表苦恼的是,目前国家没有专门的查处窃电行为的法律、法规,对窃电行为的认定、窃电数量的计算及窃电法律责任的承担尚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查处窃电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完全适应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窃电行为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省维护供用电秩序和查处窃电行为的需要,制定专门规范查处窃电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李明说出了自己提出议案的缘由。
这一议案的提出,得到了与会代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的认可和赞同,被大会主席团确定为一号代表议案,并交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和办理。
接到议案后,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随即按照代表议案办理的有关法规要求,专门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查处窃电行为,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非常必要,将这一议案作为委员会2007年的重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制订了议案办理工作计划,决定将《关于制定<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的议案》交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并指派专人负责,认真征询代表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介车对该代表议案办理工作非常重视,多次指示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办理、督促代表议案的落实,要给提议案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3月21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代表议案协办会,将议案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认真听取各部门办理代表议案的意见和建议,对办理代表议案作出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议案高度重视,积极办理。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针对目前发、供、用电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起草形成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了各市(州)政府、部分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深入到长春市和白山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意见。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还邀请部分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论证,7月,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在《吉林日报》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看到公告后,李明代表对议案的办理充满了信心,他的同事和周围的群众都认为他的这一议案提得好,如能得到落实将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条例制定工作,与省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组成学习考察组,赴广东、贵州、江西三省,学习考察有关反窃电的立法经验,了解法规实施中反映的问题。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做了进一步修改。8月23日,省政府讨论通过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并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三十八次会议审议。
2007年11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反窃电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样,一件代表议案的办理就催生了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30条,主要包括对窃电行为的界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查处窃电行为的方法、窃电量的计算等内容。
明确界定窃电行为。针对目前出现的多样化的窃电手段,对窃电行为的界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有八种窃电行为,如“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等等。作出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使用户清楚地知道哪些做法属于窃电行为,应当避免去做;又可以使电力管理部门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法可依,做到不枉不纵。
强调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反窃电不仅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供电企业也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做好日常用电检查,提高防范窃电的能力。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提出,条例应增加对用户权利保障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电力用户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加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规范来体现,因此建议增加对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反窃电工作中的权限和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如第九条、第十条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要出示证件,将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内容限定为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等。
保护被窃电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已发布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保护被窃电用户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一个空白。而在现时社会中,用电户被窃电的情况,发生得还比较多。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被他人窃电,不容易发现窃电行为人;发现了窃电行为人,也不容易获取证据;获取了证据,也不容易得到赔偿。为了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一是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二是明确在其他用电户处窃电,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严惩窃电行为。条例规定了补交电费、罚款、中断供电,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第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等等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断供电。这样的规定,可以强烈地震慑妄图窃电分子,令其不敢窃电。
明确了对窃电日数的计算。根据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至少按照180天计算。但未规定推定窃电日数的上限,按照此项规定执行,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以无限地自由裁量,给随意执法留下了余地;同时这种可随意执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也是不合理的。为了使立法更加合理,同时,也使当事人既得到震慑,又受到教育,根据罚当其错的原则,第二十九规定,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李明对该议案的办理工作和结果表示满意和肯定。“我没想到,议案办理会这么顺利;更没想到,代表提出的议案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这既是对我代表工作的一种肯定,也是对我本职工作的一种促进。”再有一个月,条例就要正式施行了,李明和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一样,对条例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施行充满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