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破产规范在实践中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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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代中国第一部破产正式立法为清政府1906年颁行的《破产律》,由于官商利益冲突及该律在执行中遇到的阻滞,其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被废止。中华民国成立后至南京国民政府1935年7月公布《破产法》之前,我国在破产领域始终没有正式有效的制定法,遇有破产案件,只能依据惯例或法理裁判。此时期作为裁断机构之一的商会发挥了重要功能,但通过对地方商会有关破产纠纷的个案考察分析,可以发现商会对破产案件的裁断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关键词:民国;破产;商会;习惯
  中图分类号:K26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5-0086-04
  破产法作为重要的商事部门法,被视为“市场经济法治化”的标志。如果说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市场准入法”,彰显其重要性的话;“破产法”作为重要的“市场退出法”,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是不言而喻的。近代中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及中华民国时期两个阶段。清政府于1906 年公布施行《破产律》,该律内容虽则粗陋,且未施行多久,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破产立法从无到有的开创时期,具有奠基意义。民国时期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就破产领域立法进行了多次积极尝试,但在1935年《破产法》施行之前的20余年间,我国破产领域始终没有正式有效的制定法,中央、地方司法机构及商会组织就破产纠纷的裁断积极探索实践,不断丰富着破产规范的社会表达。
  一、民国时期破产法制的艰难前行
  (一)民国北京政府时期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至袁世凯、黎元洪、段祺瑞等主政的北京政府时期,虽然政权几经更迭,政制变动频繁,但商事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清末《破产律》被废止后,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日本法学博士松冈义正于宣统元年(1909年)拟有《破产法草案》3编,但因时局变化未经该馆审定,并没有成为正式立法。1915年北京政府法律编查会将此未审定之案加以删订,编成《破产法(草案)》337条,分为实体法、程序法、罚则法三编。该草案不同于1906年《破产律》不分章节的结构体例,明确区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更加全面、清晰,在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上有所提高,但由于移植性过强,对本土商业习惯未予充分重视和考虑,并未公布施行。
  (二)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由于1915年《破产法(草案)》并未正式公布施行,我国在破产领域始终没有正式立法,虽然大理院判例和最高法院判例均明确得依据习惯、条理或法理以为裁判,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且因各地习惯的差异性,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时的困难及裁判的不统一,不利于纠纷及时处理和经济秩序的稳定。鉴于形势需求,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曾起草了计有333条的《破产法(草案)》,由于该草案规定过于抽象,并过于脱离中国社会实际情况,总体社会评价不高,可议之点甚多,最终并未提交立法院审议。
  1934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实业部会同司法行政部拟定《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并呈经行政院修正通过。该条例只适用于商人,且规定的是有关商人债务的清理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其最大特点是推行强制和解制度及和解前置主义,体现了官方对债权债务通过和解加以了结的一种引导。从制定主体和效力位阶来看,并非正式立法,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属于应急之作。在1935年10月1日《破产法》施行后,该条例即行失效。
  1935年7月17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破产法》,共四章159条,分为总则、和解、破产和罚则。总体上来看,该法在制度设计上注重法律移植与本土习惯的融合,从结构体例、法律规范和语言文字等各方面,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相较于之前的破产立法均有突破和超越,被视为是中国近代破产立法之集大成者。
  二、商会理结破产案件之实践
  清末以至民国,由于商情变化以及“工商立国”政策的确立,政府和绅商积极寻求新型的互助合作途径,作为功能较强的资产阶级团体,商会获得了快速发展,并在管理和提倡工商业,参与国家商政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清政府早在1904年1月制定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以“保商振商”为主要原则,在各地劝办、倡设商会,《商会简明章程》中即赋予了商会调处商事纠纷的权力。①中华民国成立后,1913年1月北京政府司法部会同工商部颁行《商事公断处章程》,在商会下设立商事公断处,其第2条明确“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1](P25)以下通过对民国时期天津、苏州两地商会有关破产纠纷裁断的个案分析,突出此时期商会在破产纠纷处理中的功能发挥,重点考察商会裁断的实体依据及其效力。
  (一)天津商会:成兴粮号歇业致债务理结案
  本案主要案情是:成兴粮号由商人冯月楼开设多年,宣统三年(1911年)九月,因市面恐慌、金融停滞,成兴号倒闭歇业。经中人刘铭甫及天津商会从中协商调处,将内外欠款清理清楚,其债权人中计有票号四家及震发合、慎昌号、大清银行三家以产抵清;道胜、交通、上海众钱庄、本埠堂名若干家折扣还清外,剩余债权人瑞安堂、永成银号、永昌银号、东口交通银号、义恒银号、汇恒同银号、吉林驻津官银号、敦昌银号、保安堂共九家同意维持成兴号营业,不使其多年生意就此闭歇,冯月楼情愿将成兴号交与上述九家债权人暂行管理,更名成兴号公记。双方于民国二年(1913年)五月拟定维持章程十六条(下文称《维持成兴号续行贸易规则》),并于当月十四日呈请商会立案存查。[2]P367
  在呈交天津商会的《维持成兴号续行贸易规则》中,有两条规定值得注意,即第四条:“该号续行贸易资本,均系允认维持各债户之款,须由各债户公举代表季遇安、王筱舟、杨泽田代照一切,冯姓不得过问。如有盈余……年终由代表人按股均分,各债户所得股分作为归本,其一切利息由辛亥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癸丑年十二月底一律停止”;第五条:“各债户与债户以外之银行、钱庄接济成兴号公记银钱,均按九厘出息,倘生意或有亏耗,应由现存现款一万五千九百两内弥补,所有公记续借之款,必须本利清还,不令稍有损失。”该两条就债权对应的利息做了规定,对倒闭之前的债权,其相应利息计算至决定续行贸易的当年年底止(癸丑年十二月底,即1913年年底),由于该规则中并未提及续行营业之期限,只在第十六条约定“贸易所得盈余,无论远年近年,将所欠各债户之款如数还清,各债户应将成兴号公记图章取消,监理名目撤去,仍将银钱账目、货物、家具一切交还冯姓,任伊自行营业”,由此可以理解为自1914年后,在成兴号公记继续营业至清偿完毕期间,原有债权不再计算利息,只以本金计算按比例摊还;而对于成兴号公记新借银钱,则仍计算利息,且利率按九厘计。   此种处理符合当时商业之习惯,即商家亏累倒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多主张免除利息,是为当时之通例。在1915年3月20日“津商会就津地倒闭商家清理外欠习惯答高等审判厅函”中,也确认了这一商业习惯:“一商家倒闭系因亏累发生之结果,财产当然不足。除以法律督促其偿还外,事实上即成主张免除利息并减成还债之现象,市面上以感情所羁,成为商家习惯之通例……然在倒闭前营业活动之时,所交之款自系本息并算;在已倒闭之后,市场商家以感情所羁,免除利息,为商家习惯之通例。”[3](P2019~2021)
  (二)苏州总商会:永兴泰庆记号主王辛生卷款逃匿案
  本案为苏州总商会1925年9月公断之案件。[4](P1984~1985) 1925年3月22日,苏州庆泰庄等债权人就永兴泰庆记纱缎号主王辛生卷款逃匿一事,函致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请求审查处理。声情书中言称:“永兴泰庆记纱缎号号主王济川素称殷实,故庄等均有银钱与之往来。癸亥年七月王济川病故,其子王辛生承父旧基继续营业,方及一年,遽萌异志,突于上年夏历十一月间卷款潜逃,匿不见面……庄等闻讯之下,遂嘱该号伙友张惠之四面寻访,延宕三月杳无踪迹,不得已于夏历二月廿六日同至该号检查账目货物,查核之下,疑窦颇多,因即督同张惠之先将账簿送至贵处,还求处长定期传集张惠之到处,另派审查员详细审查,以究虚实。”[5](P143~145)
  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经调查,确认王辛生卷款逃匿。经过调查评议于1925年9月11日做出公断,要求“除庆泰、义康、瑞元、义成裕、久源、仁昌、裕永丰、顺康等庄,又李素行、朱慈云等存户外,概由王辛生自行料理。此系自愿破产,请求照办”。[5](P148~149)该公断书内容较为简单,确认王辛生之破产请求,划定了债权人范围,对除庆泰八庄暨李素行、朱慈云两存户外之其余债权,由王辛生自行处理解决。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在商事公断处做出上述公断后,债权人王玉林和破产债务人王辛生均提出了异议,且尤以王玉林之请求言辞凿凿,有理有据,令人不得不思考商事公断处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公允。
  债权人王玉林在公断意见做出后,呈文该处,就其被排除在破产债权团之外,认为破产清理处分不公一事请求重为处理。[5](P152~154)王玉林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详细阐明了请求重理的理由,概括如下:
  首先,债权人王玉林被王辛生卷逃存款计洋壹仟元,早于1925年阴历三月间备具节略,请求商事公断处并入债权团同为清理,并得被受理。但在后续讯问和评议阶段,均未得到通知。根据《商事公断处章程》第23条,“应于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到处,今玉林亦当事人之一,何以不照二十三条办理而潜然缺席处分”。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
  其次,王玉林之债权已向商事公断处申报并得以受理,确定为债权人之一,理应同其他债权人一律处分。“今王辛生业已破产,将所有财产尽交贵处,乃独传他债权团到处,迫令王辛生提出(剔除)玉林债权有何根据,照此办法,试问王辛生为破产之人有何余力料理提出之债权,是明明徇有力债权团之情,独欺无力债权人,于公断名义不合”。
  最后,关于破产债权之归类,“如贵处将债权种类处分于庄款为营业性质得有处分,权存户为生利性质得无处分”或可理解,但从该处公断书来看,“此案处分并非全属庄款,尚有李素行等存户得予处分,独玉林存户剔除是何理由?”
  上述王玉林之申诉意见,驳议有力,逻辑也较为严密。当然仅凭其单方说辞似不足以为信,但恰恰债务人王辛生于同月向商事公断处的呈文,提供了充分的旁证,印证了王玉林的种种说法。在该份“为解决亏欠各款破产清理事呈商事公断处”的书面文件中,王辛生称“小庄永兴泰庆记亏欠各款破产清理一案,早将房屋契及货物由姚君玉舍亲为证人交到贵处收存,所有债权庄款及存户均具呈,请求贵处公推并蒙受理,莫名感激。……于九月十一号遵传偕证人姚君玉到贵处听候处分。不意各庄经理强将存户王玉记洋壹仟元,新记洋叁佰元,两户剔除迫令辛生自行料理。当时证人姚君玉声明有言在先,何故反讦?业已破产决无余力,故拒绝签字,即行退出。辛生破产之人,能力欠缺,智览若失,又无证人在,彼尽由各庄经理强迫签字,有不能自主之概。”[5](P680-686)该呈文中所提之“王玉记”,应为王玉林经营之商号,王辛生写该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王玉记频向家母处及堂叔旭生处吵闹拼命。辛生虽暂避他方,终非了局”,债务人不堪债权人其扰,又确无能力处理该遗留之债权,于是请求公断处从中斡旋,劝告各债权人,对仅余两户债权人王玉记(王玉林)、新记宽宏大度,允许他们一起参与公推(摊)。王辛生的呈文,一方面是对王玉林壹仟元债权的再次确认,另一方面也表明自己在公断书上的签字画押是被迫的。
  结合上述两份呈文,我们不得不思考何以王玉林之权利被漠视和侵害?王玉林屡屡提及商会“徇有力债权团之情,独欺无力债权人”,实情如何?本案裁断于1925年,当时应为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第五届任期(1924年12月—1926年10月),查对当时该处第五届职员名册,可以发现本案破产债权团中有两家债权人代表当选为该处职员。而为了更全面考察其他债权人在苏州商界之影响力,查对范围扩大至之前的第四届商事公断处职员名册及之后的第六届职员名册,则不难发现组成本案破产债权团的8家钱庄中,先后有4家曾先后当选为商事公断处职员组成。第四届庆泰钱庄经理当选为评议员,第五届瑞元庄经理当选为评议员,义康钱庄经理为候补当选人;第六届义成裕钱庄经理当选为评议员。能当选为商事公断处的职员,当在该行业及苏州商界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在本案裁断的1925年,8家债权人中有2家钱庄经理分别作为商事公断处的评议员和候补当选人,尽管评议员有回避之要求,不得参与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纠纷裁断,但圈内之人毕竟相熟,本案从最终处理来看,确实存在实体和程序不公的情况,或与上述事实有关。
  本案自1925年9月11日做出原则性的公断意见后,债务理结过程并不顺利。从1926年2月12日王辛生就宣告破产一事呈文商事公断处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庆泰各钱庄又否认王辛生宣告破产,责令其报告账目,以便清查。为此王辛生提出异议,请求“各庄俯念交往多年,弗事吹求”,并希望公断处“婉达各债权,实为德便”。由此可见,即使当时公断书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认可,其执行效果也并不理想。   三、商会理结破产案件的效力考察
  商会在调处商事纠纷、促进商业发展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商会将部分案件纳入以商业习惯为主的法律性规范调处范围,在相当程度上分割了原属于官厅的部分司法裁判权,其积极作用毋庸置疑。[6](P38)其裁断依据和裁断效力有别于司法机构,具有鲜明的特点。但从上述商会对破产个案处理的过程和结果来看,也带有不容忽视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商会对破产纠纷进行裁断,更多依据的是商事习惯或行业惯例,裁断的目标根本上更强调“矛盾调和”,认为争议双方应各有“通融让步”,采取“和平主义”。商会所选任的评议员基本上全都来自商业各界,并非法学专业人员,也不具备近代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对商事纠纷的处理以“习惯”和“信用”为先,不注重法理、证据和细节。对于钱债纠纷由商会居中竭力疏导,从速理结,固然有利于提高理案效率,但“各让一步,结局终有一造不当利得,奸者之术于是大售于市,而商事诉讼更是屡出不穷”,[8]商会多依习惯、不重法理的裁断方式,其局限性日益凸显。
  其次,商会的公断意见并不必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的规定,评议员的判断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同意或事后反悔,公断处对此都无能为力,当事人不愿遵守,仍可以起诉。《苏商总会附设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对此也做了确认和细化。商事公断书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因而大打折扣。
  最后,商会公断处重要岗位的职员均由当地业界有影响力的行业商人经票选担任,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案件中,难免出现大商人势力左右或影响商会裁断的情况,小商人几乎无话语权,裁断的任意性和随机性导致公平、规范、秩序等价值理念和现实需求无从落实,更遑论监督,“商会独立仲裁”目标之实现,实难获得保障,公断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参考文献][1]天津市档案馆.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
  [2]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12-1919年)第二辑(上册)[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津商会三类3050号卷,天津市档案馆.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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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张松.民初商事公断处探析——以京师商事公断处为中心[J].政法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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