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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在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形式理性,作为形式存在的法律,是从大量法律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在其还原适用于社会现实时,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本文结合当前学界对实质刑法观和形式刑法观的探讨,以解释方法论为工具,坚持对刑法的实质解释态度。
关键词:实质刑法观;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古人云:“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不及人情也。”这段来自《刑统赋解》的摘录,表述了在古代中国的刑事法规中的“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所在。对于这一点,古今皆然,均为考量法律价值的命题。不同点在于,古代社会为尽可能多的体现刑律贯输的人之常情,往往引用类推解释和比附援引,从而克服成文法的缺陷。现在刑法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点,划清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分水岭,从而杜绝了类推的存在。虽然对我国刑法于97年变更之时,仍有学者代表少数派的声音,试图挽留类推制度于刑法之中的存在,但最终还是顺应世界刑法发展潮流,也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司法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技术的提高。97年新刑法颁行已14年有余,期间刑法解释学处于发展的繁荣时期,刑法学者对此也展开了激烈的论辩,正所谓“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关于形式犯罪论和实质犯罪论之争在学界著作中也有所体现,主要表现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学说对立。本文拟从实质刑法观的视角,探讨刑法解释的合理方法论适用问题。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透视实质刑法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来源于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初期,设立的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要求表现为: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以及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也由保障人权向保护社会转变,而体现其自身的便是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到实质的自我嬗变。实质的罪刑法定除了要求形式的罪刑法定所强调的刑法规范和程序的完备外,更要求刑法规范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必须考虑民主和社会的原则,强调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服从;在传统形式的人权保障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的人权保障。在陈兴良教授看来,“实际上,在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意义上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从意大利的实质的合法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合法性原则同样具备形式和实质的双重侧面,而意大利的通说是以形式的表述意义为“合法性原则”的内核,排斥实质性的侧面。意大利刑法学家曼多瓦尼指出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性表现为:(1)从法律本质来看,反对“恶法亦法”,该原则中的法只能是体现正义价值指引下的“法”;(2)从犯罪本质来看,强调“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在认定犯罪时可以行为无社会危害,直接撇开法条的规范予以出罪认定;(3)强调社会本位,把社会生活的维稳和社会利益的需求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曼多瓦尼的主张从刑法自身的根基上是有违近代的法治国理念,该认识是一种极端的实质刑法观的体现。陈兴良教授认为该学说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如出一撤,“无社会危害不为罪”的对应面便是“有社会危害便为罪”,以此打破形式拘束,透过实质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之争暗含的是对刑事法治理念的差异,根本且突出的表现为对待刑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上,如果把法律的确定性作为第一要义,以保障人权为刑法的终极目标,法律的公正内涵需借助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予以实质应然性表达出来,前者则是当然之选;相反,如果从社会本位作为出发点,坚持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应为刑法的首要任务,个人的价值存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背后,那么后者便为该理论青睐。这种基本价值观的冲突,尤其凸显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维稳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在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更为明显,并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而愈加激烈。
二、实质刑法观下的刑法解释
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为使精英立法由语言文字应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刑法需要解释。“解释者运用语言解释成文法的过程,常常表现为法律的文本意义与解释者个人经验及思想的相互征服过程。”现行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初步产生了形式的解释论和实质的解释论之间的学术争论。前者如阮齐林教授所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还将导致刑法解释方法论的转变,即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的解释”之论断,后者则是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只有從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看法。同样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前田雅英等教授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然后在刑法用于可能具有的涵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且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对于此种争议,必须看到解释学首要是作为刑法研究方法论的工具,尽管张明楷教授提出“解释学的问题超出了单纯的方法论,它是方法和真理的统一,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本体论的问题,是哲学的最根本问题”。但并不能否认自身工具方法价值是解释学存在的首要意义。因而,我们必须明确解释的目的是什么,其存在的根基是什么。赵秉志教授指出,“刑法学理解释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经验丰富和认识准确的解答。刑法规范的明确,定罪量刑条件的厘定,符合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条文的司法应用。”而当前司法和执法部门过于强调刑法条文的实践操作,希望上级部门作出可直接适用的规定,而此种情形恰恰存在于“刑法解释的边界”问题之中。“所谓刑法解释的边界是指入罪解释的边界,这是一个逻辑前提。……我们关注的焦点是:在对法无明文规定,按照实质解释论的表述,在法律没有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入罪?只有在这一问题上,才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笔者认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并不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冲突,两者对于刑法的目的实现和正义理念的追求并不存在偏颇,主要的区分还是在于如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的边界。当前学界对于两种解释论的争议,在很大情况下忽略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要件。在这一点上,刘艳红教授认为:“实质的刑法解释……更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而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从而实现对国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刑法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的目的。”以此坚持实质刑法解释论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学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
三、结语
综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就是对作为形式规范而存在的刑法条文背后所蕴含的刑事正义的理念价值追寻,刑法解释首要作为法律技巧和方法工具存在,更是以科学的价值判断引领法律实务界对刑法自身进行实证化方法的运用。从这一点来说,实质解释论的运用不仅是刑法学的理论问题,更是刑法研究方法的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个方法论上的阐释[J].法学研究,2004(5).
[2]刘艳红.实质刑法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实质刑法观;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古人云:“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不及人情也。”这段来自《刑统赋解》的摘录,表述了在古代中国的刑事法规中的“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所在。对于这一点,古今皆然,均为考量法律价值的命题。不同点在于,古代社会为尽可能多的体现刑律贯输的人之常情,往往引用类推解释和比附援引,从而克服成文法的缺陷。现在刑法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点,划清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分水岭,从而杜绝了类推的存在。虽然对我国刑法于97年变更之时,仍有学者代表少数派的声音,试图挽留类推制度于刑法之中的存在,但最终还是顺应世界刑法发展潮流,也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司法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技术的提高。97年新刑法颁行已14年有余,期间刑法解释学处于发展的繁荣时期,刑法学者对此也展开了激烈的论辩,正所谓“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关于形式犯罪论和实质犯罪论之争在学界著作中也有所体现,主要表现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学说对立。本文拟从实质刑法观的视角,探讨刑法解释的合理方法论适用问题。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透视实质刑法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来源于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初期,设立的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要求表现为: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以及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也由保障人权向保护社会转变,而体现其自身的便是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到实质的自我嬗变。实质的罪刑法定除了要求形式的罪刑法定所强调的刑法规范和程序的完备外,更要求刑法规范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必须考虑民主和社会的原则,强调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服从;在传统形式的人权保障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的人权保障。在陈兴良教授看来,“实际上,在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意义上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从意大利的实质的合法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合法性原则同样具备形式和实质的双重侧面,而意大利的通说是以形式的表述意义为“合法性原则”的内核,排斥实质性的侧面。意大利刑法学家曼多瓦尼指出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性表现为:(1)从法律本质来看,反对“恶法亦法”,该原则中的法只能是体现正义价值指引下的“法”;(2)从犯罪本质来看,强调“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在认定犯罪时可以行为无社会危害,直接撇开法条的规范予以出罪认定;(3)强调社会本位,把社会生活的维稳和社会利益的需求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曼多瓦尼的主张从刑法自身的根基上是有违近代的法治国理念,该认识是一种极端的实质刑法观的体现。陈兴良教授认为该学说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如出一撤,“无社会危害不为罪”的对应面便是“有社会危害便为罪”,以此打破形式拘束,透过实质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之争暗含的是对刑事法治理念的差异,根本且突出的表现为对待刑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上,如果把法律的确定性作为第一要义,以保障人权为刑法的终极目标,法律的公正内涵需借助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予以实质应然性表达出来,前者则是当然之选;相反,如果从社会本位作为出发点,坚持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应为刑法的首要任务,个人的价值存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背后,那么后者便为该理论青睐。这种基本价值观的冲突,尤其凸显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维稳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在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更为明显,并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而愈加激烈。
二、实质刑法观下的刑法解释
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为使精英立法由语言文字应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刑法需要解释。“解释者运用语言解释成文法的过程,常常表现为法律的文本意义与解释者个人经验及思想的相互征服过程。”现行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初步产生了形式的解释论和实质的解释论之间的学术争论。前者如阮齐林教授所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还将导致刑法解释方法论的转变,即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的解释”之论断,后者则是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只有從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看法。同样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前田雅英等教授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然后在刑法用于可能具有的涵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且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对于此种争议,必须看到解释学首要是作为刑法研究方法论的工具,尽管张明楷教授提出“解释学的问题超出了单纯的方法论,它是方法和真理的统一,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本体论的问题,是哲学的最根本问题”。但并不能否认自身工具方法价值是解释学存在的首要意义。因而,我们必须明确解释的目的是什么,其存在的根基是什么。赵秉志教授指出,“刑法学理解释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经验丰富和认识准确的解答。刑法规范的明确,定罪量刑条件的厘定,符合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条文的司法应用。”而当前司法和执法部门过于强调刑法条文的实践操作,希望上级部门作出可直接适用的规定,而此种情形恰恰存在于“刑法解释的边界”问题之中。“所谓刑法解释的边界是指入罪解释的边界,这是一个逻辑前提。……我们关注的焦点是:在对法无明文规定,按照实质解释论的表述,在法律没有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入罪?只有在这一问题上,才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笔者认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并不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冲突,两者对于刑法的目的实现和正义理念的追求并不存在偏颇,主要的区分还是在于如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的边界。当前学界对于两种解释论的争议,在很大情况下忽略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要件。在这一点上,刘艳红教授认为:“实质的刑法解释……更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而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从而实现对国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刑法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的目的。”以此坚持实质刑法解释论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学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
三、结语
综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就是对作为形式规范而存在的刑法条文背后所蕴含的刑事正义的理念价值追寻,刑法解释首要作为法律技巧和方法工具存在,更是以科学的价值判断引领法律实务界对刑法自身进行实证化方法的运用。从这一点来说,实质解释论的运用不仅是刑法学的理论问题,更是刑法研究方法的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个方法论上的阐释[J].法学研究,2004(5).
[2]刘艳红.实质刑法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