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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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安乐死作为一个世界性热门的话题引发了大家广泛的注意,学界对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着争议,赞成或者反对安乐死双方皆有合理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安乐死的问题已经存在无法避免,只有迎面而上寻求解决之道,无视或者躲避,扼杀安乐死问题都是不可取的。本文着重从立法上给出具体建议,希冀能为相关部门在处理安乐死问题上提供依据,这也正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
  一、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在古希腊语的表述“Euthanasia”,翻译过来为“美好的死亡”。《布萊克法律辞典》把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牛津法律指南》把安乐死称作:“安乐死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的定义是:“使患者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1]
  虽然安乐死的定义各不相同,但是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这一点达成了共识。它本质上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人工的科学的调节与控制,消除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达到安乐而死。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并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的质量与状态的问题。安乐死不是从“生”到“死”的转化,而是将死亡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二、安乐死合法性争议与立法困境
  学界对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着争议,赞成或者反对安乐死双方皆有合理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安乐死的问题已经存在无法避免,只有迎面而上寻求解决之道,无视或者躲避,扼杀安乐死问题都是不可取的。抛开双方争议,在安乐死的立法上终究有何困境呢?
  任何立法的过程都是一个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事实判断的过程。安乐死的立法无论是从宪法角度进行架构,还是从具体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要在生命神圣性的宪法基本价值[2]、“死亡权”与“人格尊严权”(一个人可以选择有尊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这三者权利价值中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往往又是两难,法律的具体规定很难从这几种权利中找到一个完美的利益平衡点,既能够保障一个人作为“人”所拥有的基本人权,又能够顾及到宪法保障生命权的基本价值不受到怀疑和损害。
  无论是现有域外“安乐死”已经明文合法化的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等,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安乐死”存在一定正当性并赋予当事人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英国、韩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其国内无论是学理界还是普通民众都对“安乐死”存在激烈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安乐死”正当性的国家担心的是法院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判例法国家除外),赋予法官过大的司法裁量权,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并且对此项判决的合法性提出怀疑,更加严重的是司法裁判后的执行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撑,容易造成裁判执行困难,医院或者其余执行司法裁判者都不愿意去承担给他人“安乐死”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无论是来自于道德还是法律,这些都是我们应该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对“安乐死”具以成文法的国家,民众则会担心此项权利被滥用,国家立法实际上表明一个国家的立场与基本价值观,一旦规定在法律上,就会变为法律权利,成为公民自由行使的利益选择。[3]
  三、安乐死立法建议
  “安乐死”的实施无论是正式具文实施,还是以其他方式给予承认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现实中“安乐死”法律问题又是亟待解决,因为安乐死不能永远停留于“合法”与“非法”、“法律”与“道德”的灰色地带。而要设计死亡立法体系,需要我们有超越传统的更高理性、披荆斩棘的坚忍不拔、高瞻远瞩的长远眼光。
  第一、安乐死的立法必须要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实施,无论学理界认为此项规定是否违背立法本有的基本价值。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效力具有最高性,同时对在一国宪法内的任何“人”的活动均为其管辖之内;既然“安乐死”已然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我们当然要把其纳入到宪法的管辖范畴之内,而不能以其违背宪法的基本价值为理由,把其排斥在宪法的立法范围之外,任其“逍遥法外”。但是“安乐死”毕竟是一种宪法保护的最基本的“生命权”的一种限制,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给予足够的慎重。
  笔者认为,我们有两种方法从宪法的角度出发对此问题进行解决,第一种方案是对现有宪法的基本权利做出更为宽泛的解释,对“人格尊严权”的解释加以确认,认为人可以在人格尊严收到极为严峻的挑战下,国人可以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并且在其本人不能履行这种权利时,比如陷入昏迷状态而不能好转时候把这种权利赋予自己的亲属;第二种方案是在宪法对基本权利进行变革,加入“死亡权”内容,从而赋予人一种全新的权利。
  第二、安乐死的具体立法必须审慎进行,对合法安乐死的情况进行具体列明,即进行列举式立法,限制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从严掌控。
  首先,要明确申请安乐死之条件申请安乐死应当为特殊病人,且该病人必须明确知晓自己的实际病情以及其后的发展,在自愿且经过慎重考虑后向法院进行提出。至于特殊病的种类应当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规定此类病时该病的痛苦应当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并且已无治愈希望或希望十分渺茫。至于病情的确诊,需要由(下转第31页)(上接第29页)法律,抑或国务院颁布规定的省级及以上的医院的具有主任医生职称资格的两名医生会诊后给出医疗意见后方可进行申请。除此之外,如果病人是因为特殊原因而突然丧失意识,并且没有清醒的希望,则此项申请权利转由该人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实施,对此项权利的实施可以借鉴民事权利中宣告死亡的程序及主体规定。
  其次,受理申请的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且必须是经过合议庭进行审理,实地调查研究后,此项调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调查、主治医生的调查,还包括当申请人为直系亲属时的经济及其它利害关系的调查,调查完毕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安乐死的,才可裁判准许;否则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基于生命权保护的原理和审慎的态度,也不得准许实施安乐死。
  再次,安乐死的执行必须由有想关特殊资质的医生进行,资质的具体情况由国务院卫生部门进行统一确定,但是主治医生不能为自己的病人执行安乐死(即使其本身具有相关的资质),以防止医生由于某种不明的利害关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同时,执行医生在执行安乐死时候,必须对被执行人进行严格的医疗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执行的情形,立即停止执行,并向法院说明情况。
  最后,在病人被执行安乐死后,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再次组织对死者进行身体检查,查看相关情况,如果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比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毅:《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3.
  [2][3]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载清华法学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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