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者性质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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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劳动市场和企业组织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劳动合同之外对劳动力加以利用的形态不断扩大,从事有期雇佣等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不断增加,职业运动员就是其中一部分。本文主要介绍了职业运动员劳动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关键词: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法律保护;制度完善
  一、职业运动员劳动者性质
  下面以2005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为蓝本,对我国职业运动员的劳动者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1.关于职业运动员工作内容是否由俱乐部决定,工作过程是否存在俱乐部的一般的指挥监督关系
  《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二条关于工作安排的规定指出,①俱乐部(甲方,下同)安排运动员(乙方,下同)在俱乐部一队从事训练,比赛和其他活动。②甲方有权根据俱乐部的需要及乙方能力,表现和状态,在俱乐部一队及预备队之间调整工作岗位.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所有训练,比赛和相关活动,努力完成规定的调练,比赛任务”;第七项“参加甲方安排的所有社会公益,球迷服务,媒体宣传,赞助服务等活动”;第八项“接受甲方安排的所有医疗检查,身体检测,防疫注射,预防措施,伤病治疗,及时向甲方报告自身的伤病情况及康复情况”;第十一项“参加非甲方安排的媒体采访,商业宣传和其他活动,必须经过甲方批准”,等等。据此可以看出,运动员是在俱乐部的要求和指示下工作的,服从俱乐部的监督和调动。
  2.关于职业运动员工作时间和地点是否有约束性
  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①甲方安排的工作期包括竞赛准备期和完整赛季。②甲方依照训练,比赛节奏,在上述工作时间,为乙方安排不少于×天的休息日。③甲方安排的工作,包括训练,比赛,学习,会议,其他活动等,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中国足球协会规定标准的草坪训练场……。可见我国职业运动员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是有约束性的。
  3.关于职业运动员是否适用于管理规则和劳动纪律
  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义务和纪律,第一款第二项“职业运功员必须遵守国际足联,中国足球协会,中超委员会,中超联赛的章程,规程及个各项规定”;第三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得向外部组织,媒体和个人透露甲方的内部情况,信息,训练和比赛安排”;第四项“不得在未经甲方批准的情况下,参与其他的广告宣传或企业推广活动”,并规定的违纪处罚规定,因此职业运动员受俱乐部管理规则和劳动纪律制约。
  4.关于职业运动员是否有劳务提供的代替性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乙方“不得与第三方鉴定有碍本合同执行的协议”;第五项“不得在未经甲方批准的情况下,代表其他俱乐部或球队参加比赛”。可见,职业运动员具有身份专属性。另外由于其特殊技能,不可能由其他人代替他从事训练和比赛,因此不存在劳务提供的代替性。
  5.关于服装、器械等是否由俱乐部负担
  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中国足球协会规定标准的草坪训练场和其他训练设施”。第九条的义务和纪律中第一款要求乙方使用甲方发放和制定的训练,比赛服装及各类装备(第九项);外出集训,比赛等服从甲方的食宿,交通安排(第十项)。第三条生活,工作条件和健康保护第一款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清洁,卫生,舒适,便利的住宿安排和营养丰富的饮食安排,这些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生产资料等由俱乐部负担。
  二、职业运动员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1.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的界定
  计划经济时期,运动员统一定位于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疾病、负伤、生育、医疗、退休、死亡待遇和待业救济等劳动权益保障。1993年起,我国开始进行体育体制改革,在编运动员继续享有体制内各种劳动权益;试训运动员没有国家编制,是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享有劳动法保护的劳动权益;职业运动员本质上属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雇佣劳动者,享有劳动法保护的劳动权益。
  综上,我们可以如此定义:运动员劳动权益是指运动员在劳动关系中,凭借从事体育训练比赛这一客观事实所应获得的合理权益,主要包括劳动待遇、退役安置、就业培训、自由流动、集体协商、劳动救济等劳动权益内容。
  2.劳动法保护职业运动员的必要性
  关于劳动法是否应将职业运动员纳入保护范围,目前各国做法不一。美国、意大利、瑞典等国持肯定观点,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则排除了对职业运动员的保护。
  应当承认,劳动法排除对职业运动员的保护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劳动法所保护的一般意义上的中低层次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突出的,而职业运动员本身可替代性差,其弱势地位较之一般劳动者不甚明显。并且,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除了单纯的雇佣关系因素外,还有部分“合资”关系因素,这也显著区别于一般劳动者的从属地位。
  但是,职业运动员整体上仍然属于弱势群体一方。首先,职业运动员具备劳动者的本质特征,与俱乐部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尤其是人格从属关系。其次,职业运动员所面临的风险,在一定意义上甚至还高于一般劳动者。再次,职业运动员的流动性严重受限,俱乐部往往对其存在垄断。由此可见,竞技体育作为一种日趋成熟的社会新兴产业,将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分析
  作为专门从事训练与比赛活动的体育行业劳动者,运动员的身份与其他劳动者既有相同,更多的是存在其职业特殊性。很显然,现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缺乏对其特殊权益的专门保障。
  其次,职业运动员集体协商制度缺失。在我国这样一个集体协商普遍难以生存的大环境下,职业运动员的集体协商制度也是举步维艰。一方面职业体育行业资方管理者拒绝与职业运动员进行集体协商,另一方面,他们也没有积极制定体育行业集体协商制度规范,导致运动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1]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0-134
  [2]韩新君.构建我国运动员权利保护预防体系的探讨[J].体育与科学,2005(3):25-27
  [3]张恩利,董小龙,郭春玲.我国运动员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2012
  作者简介:
  潘双(1990.10.10~),女,江苏徐州,苏州大学,研究生在读(2013级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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