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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行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时,单纯论辩式的抗诉观点实践中很难获得再审法院的支持,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调查权大大提升了诉讼监督的实效。本文在对民事检察调查权涵义探讨的基础上,分析了立法现状,最后结合司法实践从行使调查权应遵循的原则、启动调查权的条件及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几个方面对如何行使好这一权力从做一论述。
关键词:抗诉;民事检察;调查权
时代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让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创新工作方式有了政策上的支持,民行检察除了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还要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权在各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调查权应在何种情形下行使、以何种方式行使,使之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又能切实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文在此做一探讨。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涵义
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开展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教授认为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第二,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的监督,其专门性体现在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和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第三,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第四,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行为。[1]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采取的手段,从性质上来说应从属于检察权,因此法律监督与调查权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是检察权的天然之义。调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手段,是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基础,因而是检察权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2]因此,可以把民事检察调查权定义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为了查清相关事实真相,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依法采取查阅案卷材料、查询、调取相关证据、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核实的权力。
二、民事检察调查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民事检察调查权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调查权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呈现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对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明确规定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职能规定的过于单一,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生效的裁判符合某些特定情形享有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发现”没有明确的说明,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理不直,气不壮”,相关机构和个人也常常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不予配合,给案件的审查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此时,法律成为了对抗“法律监督者”最强有力的武器。因此,由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是一个前提和基础,这样使检察干警的调查工作“师出有名”,避免上述的尴尬局面产生,使民事检察不再流于形式。[3]
第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调查权的范围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权的直接依据,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但同时第十八条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形。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出于某种检察利益的需要,加之“非确有必要”这一限制规定的主观性,容易出现滥用调查权的现象,实践中由于法院对于检察院的“内部规定”缺乏足够的认同,往往可以以种种理由轻易排除调查证据的适用。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把检察机关可以调查的情形限缩为三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使法检两家在调查权问题上达成某种共识,并可以以此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但是从内容上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较《办案规则》规定来说,某些地方存在明显的退步,例如《办案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没有明确为可以调查的情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做伪证严重损坏了判决的实体公正,是司法不公的典型体现,这当然应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如果不能适用调查的手段,监督只是成为一句空谈。第二、没有把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列为可以调查的情形。面对虚假诉讼高发的现状,法院因其审理模式固有的缺陷,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形。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除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外,实践中更多的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形,有必要通过行使调查权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打击。第三、没有明确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依法,在没有法律对民事检察调查权行使方式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但检察机关调查时权责不明,而且调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易明确,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调查相对人不予配合的情形,缺少法定的处理手段。
三、如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
从现实对民行检察的要求来看,民行检察要实现科学发展,切实履行好民事法律监督责任,必须要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好调查权这一有力武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以下几点谈谈对如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认识。
1、民行检察调查权的行使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民事检察调查权的首要原则,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切调查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能以调查权的行使而破坏法律的统一,任何违法行使调查权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规范,而且要遵守程序法规范。 (2)公正性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要把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贯穿在行使调查权的始终。在行使调查权时要保持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既包括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也包括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
(3)必要性原则 《办案规则》中“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 的规定尽管在《两高意见》中没有明文体现,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调查可以随心所欲,这种调查权应当是“有限的”,在判断是否启动调查权以及调查内容的确定时要在司法资源的效益性、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性、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之间找出最佳的平衡点。
(4)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原则并不是附带强制措施的原则,而是说带有强制性后果的原则,因为检察机关调查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监督权,其每一调查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调查相对人有义务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否则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保障调查权的有效实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调查权得以有效行使。
2、民事检察调查权启动的条件
受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调查权启动的条件亦有所限制。《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形,对于此处规定,应理解为对典型的可以调查的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肯定,除此之外并不排斥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可以调查的情形,不然会使调查权的范围过于狭隘。这种理解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得到印证,《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以职权调查,如果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属于违法,检察机关当然应当予以监督,但是两高意见并没有直接列举,因此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条件不应囿于《两高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形式既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条件都不是随心所欲的,都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调查权一旦启动,就意味着公权力的强力介入,就有可能破坏诉讼平衡制度的构建,调查权应当具有谦抑性。依据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及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及规定来看,民行检察调查权启动条件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需要启动调查权开展违法监督。这种情况下启动调查应是审判可能出现严重违法,包括审理程序违法和判决结果违法,这种严重违法一旦被调查证实,应足以引起抗诉的法律后果。除了《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至少还应包括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予调查而没有调查的情形,这也是和目前打击虚假诉讼、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监督力度的工作要求相吻合的。二是需要启动调查权核实新证据。这种新证据应是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是新生成的证据,这种情形下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检察机关不宜依职权直接启动。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申请向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这一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
3、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检察机关处于中立地位,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还是应当依照证据适用的一般规则进行质证以最终确定其效力。《两高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庭的,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两高意见》里要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的行为就是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权力制约的原则,法院应当审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主体是否合法、程序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以确定证据效力,最后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是否采纳。
注释:
[1]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66-68 页。
[2]刘京升.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张 昊 郝利凡:《民事检察调查权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40页。
[4]刘京升.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江苏 徐州 221000)
关键词:抗诉;民事检察;调查权
时代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让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创新工作方式有了政策上的支持,民行检察除了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还要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权在各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调查权应在何种情形下行使、以何种方式行使,使之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又能切实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文在此做一探讨。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涵义
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开展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教授认为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第二,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的监督,其专门性体现在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和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第三,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第四,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行为。[1]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采取的手段,从性质上来说应从属于检察权,因此法律监督与调查权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是检察权的天然之义。调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手段,是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基础,因而是检察权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2]因此,可以把民事检察调查权定义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为了查清相关事实真相,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依法采取查阅案卷材料、查询、调取相关证据、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核实的权力。
二、民事检察调查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民事检察调查权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调查权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呈现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对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明确规定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职能规定的过于单一,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生效的裁判符合某些特定情形享有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发现”没有明确的说明,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理不直,气不壮”,相关机构和个人也常常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不予配合,给案件的审查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此时,法律成为了对抗“法律监督者”最强有力的武器。因此,由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是一个前提和基础,这样使检察干警的调查工作“师出有名”,避免上述的尴尬局面产生,使民事检察不再流于形式。[3]
第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调查权的范围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权的直接依据,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但同时第十八条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形。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出于某种检察利益的需要,加之“非确有必要”这一限制规定的主观性,容易出现滥用调查权的现象,实践中由于法院对于检察院的“内部规定”缺乏足够的认同,往往可以以种种理由轻易排除调查证据的适用。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把检察机关可以调查的情形限缩为三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使法检两家在调查权问题上达成某种共识,并可以以此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但是从内容上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较《办案规则》规定来说,某些地方存在明显的退步,例如《办案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没有明确为可以调查的情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做伪证严重损坏了判决的实体公正,是司法不公的典型体现,这当然应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如果不能适用调查的手段,监督只是成为一句空谈。第二、没有把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列为可以调查的情形。面对虚假诉讼高发的现状,法院因其审理模式固有的缺陷,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形。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除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外,实践中更多的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形,有必要通过行使调查权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打击。第三、没有明确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依法,在没有法律对民事检察调查权行使方式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但检察机关调查时权责不明,而且调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易明确,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调查相对人不予配合的情形,缺少法定的处理手段。
三、如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
从现实对民行检察的要求来看,民行检察要实现科学发展,切实履行好民事法律监督责任,必须要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好调查权这一有力武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以下几点谈谈对如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认识。
1、民行检察调查权的行使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民事检察调查权的首要原则,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切调查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能以调查权的行使而破坏法律的统一,任何违法行使调查权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规范,而且要遵守程序法规范。 (2)公正性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要把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贯穿在行使调查权的始终。在行使调查权时要保持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既包括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也包括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
(3)必要性原则 《办案规则》中“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 的规定尽管在《两高意见》中没有明文体现,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调查可以随心所欲,这种调查权应当是“有限的”,在判断是否启动调查权以及调查内容的确定时要在司法资源的效益性、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性、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之间找出最佳的平衡点。
(4)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原则并不是附带强制措施的原则,而是说带有强制性后果的原则,因为检察机关调查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监督权,其每一调查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调查相对人有义务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否则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保障调查权的有效实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调查权得以有效行使。
2、民事检察调查权启动的条件
受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调查权启动的条件亦有所限制。《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形,对于此处规定,应理解为对典型的可以调查的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肯定,除此之外并不排斥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可以调查的情形,不然会使调查权的范围过于狭隘。这种理解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得到印证,《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以职权调查,如果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属于违法,检察机关当然应当予以监督,但是两高意见并没有直接列举,因此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条件不应囿于《两高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形式既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条件都不是随心所欲的,都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调查权一旦启动,就意味着公权力的强力介入,就有可能破坏诉讼平衡制度的构建,调查权应当具有谦抑性。依据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及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及规定来看,民行检察调查权启动条件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需要启动调查权开展违法监督。这种情况下启动调查应是审判可能出现严重违法,包括审理程序违法和判决结果违法,这种严重违法一旦被调查证实,应足以引起抗诉的法律后果。除了《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至少还应包括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予调查而没有调查的情形,这也是和目前打击虚假诉讼、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监督力度的工作要求相吻合的。二是需要启动调查权核实新证据。这种新证据应是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是新生成的证据,这种情形下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检察机关不宜依职权直接启动。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申请向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这一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
3、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检察机关处于中立地位,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还是应当依照证据适用的一般规则进行质证以最终确定其效力。《两高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庭的,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两高意见》里要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的行为就是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权力制约的原则,法院应当审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主体是否合法、程序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以确定证据效力,最后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是否采纳。
注释:
[1]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 66-68 页。
[2]刘京升.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张 昊 郝利凡:《民事检察调查权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40页。
[4]刘京升.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江苏 徐州 2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