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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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伤事故导致伤残、患职业病甚至死亡时,无论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可归责的主观过错,均不影响劳动考获赔的权利,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以劳动考自身具有过错为由而拒付工伤赔偿金以及拒绝履行相应的后续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务中,因对法律的理解、工伤的认定、工伤的赔偿等未能达到统一,引发大量的劳动争议并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分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与存在价值的基础上,探寻当前工伤保险所面临的现状及困难,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工伤事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保险
  中图分類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32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或所管理的人或控制的物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的主要特点是在考虑责任承担的时候,排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需要分析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即可。该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2)损害事实;(3)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此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上述责任构成要件即可获得法律的支持,无须举证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又限制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并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2.工伤保险中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内涵:
  当前,无过错责任原则被非常—致的认为是工伤保险中的首要基本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可归咎于何人,也不管劳动者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工伤劳动者均应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工伤认定后,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工伤赔偿不追究劳动者的过失而给予赔偿,但对于劳动者本身的过失也并不是不处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支撑
  职业伤害风险在劳动过程中是普遍且客观存在的。职业危险的不可回避性以及以下理论的支撑,促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1.危险控制理论:
  即“谁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来承担责任”的原则。显然,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预防以及工伤规模控制等方面有着劳动者无法企及的、得天独厚的、与生俱来的优势。用人单位如果主动引进安全设备、定期维修检测、强化科学管理、宣传培训安全技能,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正循环”效果。因而必须加强法律约束用人单位行为的规制力度,并辅之于工伤保险费率的奖惩制度,才能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概率。
  2.利益承担理论:
  即“谁获利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金钱换取劳动者的劳动,从而享有最终的劳动成果进而得到更大的利益,而风险是伴随着利益产生的,自然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可以带来风险也可以带来利益,因此,风险应由同源利益来填补,而该同源利益就是劳动成果,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自然由用人单位承担。显然,有利益就会有风险在逻辑上是完全成立的,用人单位承担资本利益的同时自然需要为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
  3.损失分散理论:
  工伤事故是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客观风险,全体社会成员在享受现代便利服务的同时自然也该为这种客观风险买单,买单方式就是靠全体成员平摊来实现。在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中就已经包含了风险所带来的损失,通过这种共担的方式把损失化大为小显得更为科学合理。分散损失逐渐成为现代侵权法更易接受的思考方式,损害先由制造损害的企业负担,企业再通过价格机制把赔偿费用记入产品成本,从而形成新的市场价格。该理论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思维理应被摒弃,应采用“谁应当承担风险”的思考方式。
  4.职业风险理论:
  工业社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置于一个充满危险的劳动环境中,劳动者很难保证毫无差错。当代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我伤害,不过这种推定可以被举证推翻。该理论认为,职业伤害无法避免,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并不等于劳动者接受工伤自负的结果,相反,正是因为相信不会出现工伤,才会接受用人单位的工资。当然,用人单位为这种不可避的风险买单可能会面临破产,在用人单位支付必要的保险费用之后,工伤保险机构取代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事故的赔偿者,更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工伤保险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保险中的存在价值
  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行保护性赔偿的原则:
  该原则并不是不顾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毫无底线的偏袒劳动者,劳动者的违章行为由用人单位事后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调整与处罚,它的可取之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性赔偿适用一套独立系统。所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并不矛盾,而是可以独立存在且共同执行的。在工伤赔偿中不追究员工过错,适度偏向保护受害者员工,填补受害员工的劳动力和经济方面的损失,维护劳动者的一般性生活,对社会稳定以及企业发展等方面都是好处良多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人道主义原则: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职工本身并不愿意受伤,即便劳动者存在违章过失的行为,从正常人所拥有的理性角度来说,区分劳动者是属于“自认为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而违章,还是“蓄意”违章是很重要的。显然,让过失违章的职工承担所有损失是不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劳动者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同时也应对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无过错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可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其基本生活质量,根据优者负担理论,用人单位不该把工伤事故的损失推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若因外部工作环境、工作性质或者工作设备的问题引发的事故,则用人单位理所当然的应该承担损失以及处理赔偿善后等问题;若因为员工违反内部规章引发事故,不管该员工是否主观有过错,用人单位都有管理上的失职,这与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在该原则之下,受害方的举证义务则被大大缩小乃至于被免除,这是对受害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权利保障,同时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分散用工风险,避免因资金问题陷入经营困境。所以,用人单位一方缴纳保险费用来分散责任,对双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这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工伤保险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
  1.工伤保险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而是相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为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劳动者的过错或者故意导致其丧失索取工伤赔偿的资格。虽说这看似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相应的范围限制,但条文实际上是将原来的“违法”改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表述,所以是远远缩小了被限制的范围,仍然体现出了人道主义精神。
  2.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设有最高赔偿限额:
  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对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工伤保险中,由于赔偿义务人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责任容易认定。加之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且受害人众多,为了避免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和发展壮大,危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支付能力,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最高赔偿额度,以缓解赔偿义务人的压力。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最高限额的规定,也能够使得用人单位可以预见并预算其所负担的危险责任,从而依据其经济实力,评估生产收益和风险,决定是否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严格按照标准来执行,这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及时处理了劳动争议。
  三、完善工伤保险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制度目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1.保障权益:
  主要体现在工伤赔偿是强制性,而且标准全国统一,以及工伤事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对于维护员工权益以及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2.分散风险:
  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而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分散到所有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之中,但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保险机构,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继续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
  3.促进预防和康复:
  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替代性赔偿,采取工伤等级鉴定和治疗等一切为了弥补受伤劳动者的措施。
  (二)完善工伤保险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对策与建议
  1应严格贯彻无过错赔偿责任中权利公平的核心理念:
  起点公平,是现代社会的核心理念。劳动者应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行使权力以及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同等,平等是允许合理差别存在的。在工伤保险领域,主要体现在我国地域的广大导致的各地发展水平不均,所以折合成货币的赔偿金应以当地的基本经济水平为参照标准,方可实现起点公平、实质公平。在法律法规中用强制性条款规定框架性的权利,由各地按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填充,实现更为经济合理的赔偿机制。
  2.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简单有效:
  我国现行的申请程序比较繁琐,而这些繁冗的手续又给负伤劳动者造成新的负担和伤害,导致久拖不决甚至劳命伤财的恶性后果,所以,要贯彻执行高效便捷的理念,真正体现出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精神。完善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工伤争议程序等等,当简就简,不可消极拖延甚至是积极不作为来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3.应继续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法律约束:
  我国现行的针对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在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责任体系中引入刑事责任。而现有的责任体系已经明确暴露出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缺陷问题,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而未针对用人单位消极落实工伤待遇的行为给予制裁。工伤劳动者除了享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之外,更应对后续落实问题给予法律规定,不然拿到胜诉判决却无法得到赔偿金,则会引发更严重的问题,不仅破坏了劳资关系的和谐,更破坏了社会良好有序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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