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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狱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以其功能实现的人性化特色,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但在我国现阶段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本文将从矫正主体和矫正项目两大方面对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提出设想。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主体;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如何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行刑方式,不仅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矫正,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笔者将对社区矫正的涵义,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意义以及体系完善作粗浅探讨。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dommunity_based correction),有的也称之为社区处遇、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式处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1]
有关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尚没有统一定论,版本众多且比较混乱,如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解释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2]克利尔(Todd R.Clear,2000)等人认为,社区矫正就是指“对犯罪人的非监禁性(矫正)计划”等等。
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最权威的定义,是由国家司法部设置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在2002年10月提交的课题报告《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中提出,而后又经过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采纳的版本。该定义指出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贯彻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正如蔡墩铭教授所指出的:“社会性可谓人生活于社会上应有之人格属性……监狱只有一方面設法除去人犯之反社会性,另一方面重视人犯之社会教育与训练,方可使出狱之人犯获得社会性,真正适应社会,不再为非作歹。”[3]笔者以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谦抑性是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内容,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4]。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指要把罪犯当作人看待,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5]。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体现。
其次,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的“标签”。
标签理论认为,当社会给某种行为贴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时,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一种后果是促使这些人再次扮演犯罪的角色并拒绝重新进入守法的社会,他们会逐步形成犯罪的自我概念并继续与其他罪犯交往。在这个过程中,罪犯犯罪程度可能会由轻变重,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对犯罪作出反应(逮捕、定罪、监禁)的结果……因为这能影响一个人的自尊、自我价值观和今后的行为。贴标签过程中的一个最严重的后果是被贴上标签的人继续溶入犯罪文化,或溶入不法行为的群体中而倾向于中断守法的角色[6]。而社区矫正措施恰好可以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
再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份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目的……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7]。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模式整体上还不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模式。基于此,笔者试从矫正主体和矫正项目两个方面对完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提出一些设想: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
1、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五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因此,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
2、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
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大多数司法助理员缺乏刑事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许多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方面的学习。在这种状况下,仅靠短期的培训难以满足刑事执法工作的需要。[8]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采取优胜劣汰和扩大规模的措施。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所内部,根据个人能力实行优胜劣汰,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出社区矫正的体系。同时,应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规模。面向各高校招收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人才,逐步健全体制内的社区矫正人才体系。同时,在体制外大量吸纳社会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中来。
3、学校力量的加入
除了占未成年犯大部分的社会闲散人员以外,小部分未成年犯是在校学生。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后,如果让未成年犯能够继续在学校学习,接受健全的学校教育,首先是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其次有助于其认真悔过思改,另外,学校的学习严格要求,也能够让其在知识上不落后太多,从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细化各个现有项目。
(1)管制刑的完善
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的未成年犯适用管制,有利于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对未成年犯身心的损害。
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对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
其次,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9]对未成年犯宽容并不代表可以放纵,即在未成年犯不思悔改、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社区矫正判决,对未成年犯易科拘役,从而督促未成年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2)缓刑的完善
缓刑的适用率在我国一直很低,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设立限制自由措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和其心理的转化,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而转化的迟早和长短首先取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因此,必须对未成年犯的行为进行限制。
其次,设立义务性措施。在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缴纳罚金、支付法院费用、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训练、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这些规定能够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同社会之间的融合。
最后,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观护、考察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下列事务: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考察,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其遵守法定的义务,预防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结合社区服务、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学习、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缓刑犯适应社会生活;帮助介绍职业,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等,帮助未成年人犯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避免他们因为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对出现法定撤消缓刑事由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缓刑犯,及时向法院汇报,并建议撤消缓刑。对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缓刑犯,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缓刑考验期限。[10]
(3)假释制度的完善
首先,建立假释委员会。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权利。我国应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
其次,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禁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通过假释委员会的批转,转由社区对其进行矫正,既有利于合理配置未成年犯行刑资源,又能够将监禁刑对未成年犯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68页。
[2]1999年司法部在第十九届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上的《关于中国当前矫正问题的国家报告》。
[3]蔡墩铭,矫治心理学[M],正中书局,1988年,第648页。
[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日本成文堂,1994年,第89页。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34页。
[6]刘强,美国犯罪学研究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0页。
[7]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96-197页。
[8]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J],法学,2005(9)。
[9]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84页。
[10]张素英、裴维奇,我国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主体;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如何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行刑方式,不仅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矫正,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笔者将对社区矫正的涵义,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意义以及体系完善作粗浅探讨。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dommunity_based correction),有的也称之为社区处遇、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式处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1]
有关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尚没有统一定论,版本众多且比较混乱,如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解释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2]克利尔(Todd R.Clear,2000)等人认为,社区矫正就是指“对犯罪人的非监禁性(矫正)计划”等等。
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最权威的定义,是由国家司法部设置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在2002年10月提交的课题报告《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中提出,而后又经过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采纳的版本。该定义指出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贯彻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正如蔡墩铭教授所指出的:“社会性可谓人生活于社会上应有之人格属性……监狱只有一方面設法除去人犯之反社会性,另一方面重视人犯之社会教育与训练,方可使出狱之人犯获得社会性,真正适应社会,不再为非作歹。”[3]笔者以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谦抑性是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内容,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4]。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指要把罪犯当作人看待,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5]。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体现。
其次,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的“标签”。
标签理论认为,当社会给某种行为贴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时,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一种后果是促使这些人再次扮演犯罪的角色并拒绝重新进入守法的社会,他们会逐步形成犯罪的自我概念并继续与其他罪犯交往。在这个过程中,罪犯犯罪程度可能会由轻变重,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对犯罪作出反应(逮捕、定罪、监禁)的结果……因为这能影响一个人的自尊、自我价值观和今后的行为。贴标签过程中的一个最严重的后果是被贴上标签的人继续溶入犯罪文化,或溶入不法行为的群体中而倾向于中断守法的角色[6]。而社区矫正措施恰好可以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
再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份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目的……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7]。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模式整体上还不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模式。基于此,笔者试从矫正主体和矫正项目两个方面对完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提出一些设想: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
1、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五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因此,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
2、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
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大多数司法助理员缺乏刑事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许多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方面的学习。在这种状况下,仅靠短期的培训难以满足刑事执法工作的需要。[8]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采取优胜劣汰和扩大规模的措施。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所内部,根据个人能力实行优胜劣汰,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出社区矫正的体系。同时,应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规模。面向各高校招收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人才,逐步健全体制内的社区矫正人才体系。同时,在体制外大量吸纳社会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中来。
3、学校力量的加入
除了占未成年犯大部分的社会闲散人员以外,小部分未成年犯是在校学生。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后,如果让未成年犯能够继续在学校学习,接受健全的学校教育,首先是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其次有助于其认真悔过思改,另外,学校的学习严格要求,也能够让其在知识上不落后太多,从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细化各个现有项目。
(1)管制刑的完善
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的未成年犯适用管制,有利于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对未成年犯身心的损害。
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对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
其次,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9]对未成年犯宽容并不代表可以放纵,即在未成年犯不思悔改、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社区矫正判决,对未成年犯易科拘役,从而督促未成年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2)缓刑的完善
缓刑的适用率在我国一直很低,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设立限制自由措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和其心理的转化,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而转化的迟早和长短首先取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因此,必须对未成年犯的行为进行限制。
其次,设立义务性措施。在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缴纳罚金、支付法院费用、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训练、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这些规定能够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同社会之间的融合。
最后,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观护、考察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下列事务: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考察,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其遵守法定的义务,预防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结合社区服务、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学习、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缓刑犯适应社会生活;帮助介绍职业,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等,帮助未成年人犯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避免他们因为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对出现法定撤消缓刑事由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缓刑犯,及时向法院汇报,并建议撤消缓刑。对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缓刑犯,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缓刑考验期限。[10]
(3)假释制度的完善
首先,建立假释委员会。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权利。我国应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
其次,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禁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通过假释委员会的批转,转由社区对其进行矫正,既有利于合理配置未成年犯行刑资源,又能够将监禁刑对未成年犯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68页。
[2]1999年司法部在第十九届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上的《关于中国当前矫正问题的国家报告》。
[3]蔡墩铭,矫治心理学[M],正中书局,1988年,第648页。
[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日本成文堂,1994年,第89页。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34页。
[6]刘强,美国犯罪学研究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0页。
[7]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96-197页。
[8]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J],法学,2005(9)。
[9]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84页。
[10]张素英、裴维奇,我国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