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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是广泛运用于社会实践的重要法律,可预见性规则又是在法律中用于限制违约方赔偿责任的重要手段。可预见性对于合同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影响,它对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作出了补充和限制,保障了违约人的适当权益。因此,对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进行深入的学习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违约违法
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作用。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当合同出现违约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只需要在能够预见的损害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可以不予赔偿。而在缔结合约时能够预见的损失则需要进一步限定。本文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应用,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一、可预见规则的概况
要了解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应用情况,首先应该了解可预见规则的界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到,该规定将赔偿责任分为了两部分,并且以合理预见的标准来限制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这就对违约方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1]。
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主要是采取了狭义的定义,即在合同法的范围内违约人只需承担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实际的生活中,履行合同往往存在着很多意外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即使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下,也很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控制履行结果的失败。而可预见规则给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防止该责任链的无限扩大。与完全赔偿规则相比,可预见规则更具灵活性,因此实用性更强、适用范围更广。
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有如下特点:一是时间上的限制性。可预见的损失只能是从特定的时间计算,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缔约合同的时间,只有少数国家认为应该按照違约开始的时间为基点。中国的合同法也是按照缔约合同的时间为起点进行损害的预见。二是客观规律性。在界定可预见的损害时,应该排除人为的主观性,而以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为依据进行判断。只有客观公正的预见才能使当事人双方信服,也才能保证该规则的法律确定性。
二、可预见规则的影响因素
(一)预见主体
可预见规则有预见的主体,而这一主体则是指合同中负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当事人。事实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预见的主体不同对损害的预估是不一样的,会受到当事人交易立场的影响。因此,世界上不同学者对于预见主体的认识也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预见的主体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是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限定,则应由违约方来作为预见主体。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可将违约方视为预见主体,我国的合同法也是如此。
将预见主体设定为违约方,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一方面,违约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而赔偿原则都是为保障受害方的利益而制定的。因此法律对于违约一方正当权益的保护比较薄弱,以违约方为预见的主体则能够使违约方掌握一定的主动权。通过合理的预见来落实责任,而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则可以有所减轻。这对于维护违约方的权利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由于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则另外一方当事人所需承担的风险就增大了。也就是说另一方也必须完善合同的条款,严格认真的履行合同的规定。而对于违约方来说,能够预见的风险和损害都是需要赔偿的内容,自然需要全面地预估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提高风险防御能力。这样一来合同的顺利履行就更有保障[2]。
(二)预见的内容
在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运用也要考虑预见的内容。通常来说,预见的内容就是指在预见中实际损失的内容,包含了违约造成的损害数额、类型和程度等信息。预见的内容决定着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严格认定。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并未对预见的内容详加阐述,这也导致了不同学者对预见内容的争议。
综合各国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对预见内容的看法:一是全面预见的说法,即当事人必须对损失的类型、程度、种类等相关信息全都预见,然后按照预见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的界定对于违约方来说十分不利,因为在缔结合同的时候,很难将可能遇到的损失全部都预见在内,且对损失的详细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一旦存在超出预见内容范围内的损失,则违约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往往会加重违约一方的经济负担。二是只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不需要对损失数额等具体情况也预见在内。相比之下,这种认定条件比较宽松,对违约一方的保护更多,但是也容易损害到受害方的利益。违约方可能会因此而逃脱很多合理的赔偿责任。鉴于这两种方法各有侧重,也都各有不足,因此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预见内容才是最佳的方案。
(三)预见的标准
关于预见的标准,主要分为社会一般人和理性人两种说法。一般人即指的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能够预见损失的能力。而理性人则是指按照一个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预见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从实践的角度上来说,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参差不齐,很难统一为一个标准,也会影响法官在案件中的裁量。应该将这两种标准结合起来,按照实际违约情况来判定,并且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检证权利。
三、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可预见规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维护违约人的权利起到的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因此,在积累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还应该对可预见规则的立法和应用进行不断的完善。
首先,应该从立法上完善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于规定中容易引起理解错误或混淆的术语应该进行规范,以免引发争议。例如,尽管合同法中规定损失包括了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但是相关法律文件对此的认识和界定还比较模糊。有的认定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的认定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这样就给法律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对于一些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的词语或者概念也容易引起争议。比如上文中叙述的可预见规则中预见的范围、预见的标准等问题,都还有待解决。立法上的完善一方面要以实际的案例为参考,使立法更加精确,涵盖的适用范围更广,才能实际解决违约赔偿纠纷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作为参考,这样能够弥补自身合同法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其次,应该加强可预见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践当中,由于第113条关于可预见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说明问题,“通常损害”和“特别损害”也没有对损害的具体情况作出划分。而实际的违约情况可能是各种各样、形式不一的。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从实际出发,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区分。通常损害是一般的损害行为,理所应当由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特殊损害则意味着有特殊的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通过可预见规则来加以限制。当然,实践中也要适当运用可预见规则,不能过度。如果遇到一些特殊的案件,也需要区分违约方的过错类型和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当违约方涉嫌以故意欺骗等方式致使合同违约的,则即使是在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失,也需要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3]。
由此可见,尽管可预见规则顺应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需求,对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是仍需不断完善,克服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孙良国.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6:117-124.
[2]姜志伟. 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J]. 商场现代化,2016,17:243-245.
[3]张治军.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J]. 法制与社会,2015,28:89-90.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违约违法
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作用。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当合同出现违约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只需要在能够预见的损害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可以不予赔偿。而在缔结合约时能够预见的损失则需要进一步限定。本文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应用,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一、可预见规则的概况
要了解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应用情况,首先应该了解可预见规则的界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到,该规定将赔偿责任分为了两部分,并且以合理预见的标准来限制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这就对违约方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1]。
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主要是采取了狭义的定义,即在合同法的范围内违约人只需承担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实际的生活中,履行合同往往存在着很多意外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即使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下,也很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控制履行结果的失败。而可预见规则给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防止该责任链的无限扩大。与完全赔偿规则相比,可预见规则更具灵活性,因此实用性更强、适用范围更广。
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有如下特点:一是时间上的限制性。可预见的损失只能是从特定的时间计算,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缔约合同的时间,只有少数国家认为应该按照違约开始的时间为基点。中国的合同法也是按照缔约合同的时间为起点进行损害的预见。二是客观规律性。在界定可预见的损害时,应该排除人为的主观性,而以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为依据进行判断。只有客观公正的预见才能使当事人双方信服,也才能保证该规则的法律确定性。
二、可预见规则的影响因素
(一)预见主体
可预见规则有预见的主体,而这一主体则是指合同中负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当事人。事实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预见的主体不同对损害的预估是不一样的,会受到当事人交易立场的影响。因此,世界上不同学者对于预见主体的认识也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预见的主体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是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限定,则应由违约方来作为预见主体。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可将违约方视为预见主体,我国的合同法也是如此。
将预见主体设定为违约方,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一方面,违约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而赔偿原则都是为保障受害方的利益而制定的。因此法律对于违约一方正当权益的保护比较薄弱,以违约方为预见的主体则能够使违约方掌握一定的主动权。通过合理的预见来落实责任,而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则可以有所减轻。这对于维护违约方的权利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由于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则另外一方当事人所需承担的风险就增大了。也就是说另一方也必须完善合同的条款,严格认真的履行合同的规定。而对于违约方来说,能够预见的风险和损害都是需要赔偿的内容,自然需要全面地预估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提高风险防御能力。这样一来合同的顺利履行就更有保障[2]。
(二)预见的内容
在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运用也要考虑预见的内容。通常来说,预见的内容就是指在预见中实际损失的内容,包含了违约造成的损害数额、类型和程度等信息。预见的内容决定着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严格认定。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并未对预见的内容详加阐述,这也导致了不同学者对预见内容的争议。
综合各国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对预见内容的看法:一是全面预见的说法,即当事人必须对损失的类型、程度、种类等相关信息全都预见,然后按照预见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的界定对于违约方来说十分不利,因为在缔结合同的时候,很难将可能遇到的损失全部都预见在内,且对损失的详细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一旦存在超出预见内容范围内的损失,则违约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往往会加重违约一方的经济负担。二是只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不需要对损失数额等具体情况也预见在内。相比之下,这种认定条件比较宽松,对违约一方的保护更多,但是也容易损害到受害方的利益。违约方可能会因此而逃脱很多合理的赔偿责任。鉴于这两种方法各有侧重,也都各有不足,因此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预见内容才是最佳的方案。
(三)预见的标准
关于预见的标准,主要分为社会一般人和理性人两种说法。一般人即指的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能够预见损失的能力。而理性人则是指按照一个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预见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从实践的角度上来说,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参差不齐,很难统一为一个标准,也会影响法官在案件中的裁量。应该将这两种标准结合起来,按照实际违约情况来判定,并且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检证权利。
三、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可预见规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维护违约人的权利起到的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因此,在积累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还应该对可预见规则的立法和应用进行不断的完善。
首先,应该从立法上完善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于规定中容易引起理解错误或混淆的术语应该进行规范,以免引发争议。例如,尽管合同法中规定损失包括了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但是相关法律文件对此的认识和界定还比较模糊。有的认定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的认定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这样就给法律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对于一些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的词语或者概念也容易引起争议。比如上文中叙述的可预见规则中预见的范围、预见的标准等问题,都还有待解决。立法上的完善一方面要以实际的案例为参考,使立法更加精确,涵盖的适用范围更广,才能实际解决违约赔偿纠纷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作为参考,这样能够弥补自身合同法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其次,应该加强可预见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践当中,由于第113条关于可预见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说明问题,“通常损害”和“特别损害”也没有对损害的具体情况作出划分。而实际的违约情况可能是各种各样、形式不一的。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从实际出发,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区分。通常损害是一般的损害行为,理所应当由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特殊损害则意味着有特殊的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通过可预见规则来加以限制。当然,实践中也要适当运用可预见规则,不能过度。如果遇到一些特殊的案件,也需要区分违约方的过错类型和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当违约方涉嫌以故意欺骗等方式致使合同违约的,则即使是在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失,也需要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3]。
由此可见,尽管可预见规则顺应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需求,对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是仍需不断完善,克服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孙良国.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6:117-124.
[2]姜志伟. 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J]. 商场现代化,2016,17:243-245.
[3]张治军.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J]. 法制与社会,2015,28: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