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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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新《公司法》放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合理性存在不同的观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续对于债权人权益保障是否必不可少,以及如何利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本文将从最低资本制度的必要性出发,从信息披露,资本维持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完善的角度进行讨论。
  关键词 注册资本 债权人 法人人格
  作者简介:贾霁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04-02
  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着投资和交易风险的风险经济。作为公司制度基本内核的公司资本制度在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信用风险,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方面便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安全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①其中,债权人作为公司交易最为活跃的主体,其交易安全的保障关系着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2013年对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中引人注目的最低注冊资本制度的内容不得不让我们对于此项改革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障进行新审视和思考。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内容
  201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此次资本制度的改革的重点放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公司初始资本的认证方式上。主要有以下四项内容:
  1.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一裁到底。在新《公司法》下,不再对公司的成立设立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2.不再限制首次缴纳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原《公司法》第26条、第59条、第8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新公司设立时不仅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的必须超过最低限额,还要求必须在一定年限内缴足达到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资本。这样对公司资本设定的三重限制无疑为新公司的成立设立了必须达到的三重门槛,从而增加了新公司成立的难度。而在新《公司法》下,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且无对首次缴纳资本数额的限制。
  3.缴纳出资无需进行验资。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不再验资。
  4.以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代了企业年检制度。充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信息,通过每年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同步到网络的形式向全社会公示,以增加企业信息透明度以及公众取得信息的便利度。
  二、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必然性
  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如此大步伐的放宽,在已经习惯于严格的公司设立资本标准门槛的社会大众中引起了广泛讨论。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未达到可以彻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程度,公司准入尚需要以一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来划齐市场主体的资格;有的观点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软化会造成新设立的公司质量下降,催生过多的皮包公司、偿债能力低下的公司,造成经济市场混乱,从而使交易安全变得脆弱;有的观点甚至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意味着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消失。不可否认,监管的放松一般情况下都会带来一定时期内的不适应,但放松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控制随着我国学界的不断成熟和市场经济经验的不断累积,具有必然性。
  1.较高的最低数额要求隐含了公司准入的困难。原《公司法》第26条、第59条、第8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分别为3万元、10万元、500万元。随着市场经济稳健卓越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有需求进入市场,对于那些持有小额款项但又想设立有限公司的个人来说,是个很大的障碍。②高标准的最低资本给有限公司的准入制造了较高的成本门槛,从而将那些希望以有限公司的形式进入市场进行投资的少数资本持有人阻碍在资本市场之外。
  2.最低资本要求并不是保证债权人交易安全最有效方式。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最主要设立目的是,确保公司持有一些财产可以向其债权人偿债。③然而,从现实的考量,在公司设立时为了将来可能出现的清偿不能而人为地设立一个初始的门槛,在动态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并不能保证也不能要求公司始终将资产维持在这个水平之上。注册资本所反映的仅是公司在设立之时收到的资本数额的信息,但绝对不能说这与公司是否经营良好或者是否有能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注册资本数额被出资到公司账户以后,将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总是在发生着变化。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静态的,一个时间点上的;然而资产是动态的,具有流动性的,上下浮动的。由此就析出了资产和资本这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实际上,债权人债务的清偿并不依赖于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注册资本,然而对于债务能否得到清偿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是公司现实的所有资产。与资产不同,资本知识反映过去信息的历史数据,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关联。④
  3.最低资本制度会误导债权人,容易诱发出资欺诈。由上文讨论可知,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设立之初设定的,并不能代表日后公司具有良好充分的偿债能力。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会向债权人传递一些关于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公司的资产状况的不准确的、甚至错误的信息。不但不能起到保障债权人交易安全、保证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作用,反而导致一些债权人仅仅凭借公司形式、公司初始登记信息来决定投资、交易对象,这会增加债权人交易的风险。其次,如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伪造出资证据,或者设立之后即被发起人非法地抽回,发起人不遵守其真实出资义务的行为将使最低资本要求无异于形同虚设。一旦发起人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更加难以保障。
  三、加强资本的配套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
  关于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已经是一个确立的争辩,既债权人真正关心的是公司的实质性资产,而不是纸面上所记载的、仅仅反映了过去资本状况的信息,在公司设立时规定最低的注册资本无法确实保证债权人的债券,取消最低资本要求具有必然性。然而,如果最低资本要求被废弃的话,我们应如何在公司法中通过其他替代性规定去保护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   1.加强公司资产信息披露。如前所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实际资产越雄厚,债务越容易被充分清偿;相反,若公司资本不充足,甚至被发起人抽回了出资,那么债务人则无法确保债务得到清偿。因此,如果能够保证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信息具有充分的知情权,那么其在知晓并分析了该信息的基础上便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及时保护其债权。要通过保障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不断更新的知情权,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加强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力度。报表的披露使得债权人可以判断公司是否有能力还债,他们是否可以进一步发放贷款,公司因在其资产上创设了担保而给无担保债权人的请求权带来了多大程度的风险。⑤
  在我国公司法之中,关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规定并不详尽、细致。如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相关信息和记录置备于本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与公司或呈送给股东。除此之外,并无他处规定了相关權利人查阅公司会计报表等资本信息的权利。与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与经营权不同,债权人持有的只是对于公司的债权,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对于公司资产、以及运营状况的了解途径的缺乏给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造成阻碍。
  因此,加强对公司资本、会计信息的披露将有利于债权人及时了解交易目标公司的实力状况,减小商业风险和错误判断,从而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首先,除股东之外,应将债权人增加为获取财务信息和查阅报表的法定权利主体。将债权人获取资本信息的权利落实为强制性规定,能够避免一些公司为获得交易机会而夸大公司实力、抽空公司资本、虚假交易的行为。其次,应明确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途径或方式。如要求公司股东会或股东会定期向主要债权人寄送会计报表、出具公司资产情况报告等,以便债权人及时根据交易对方的情况调整自身的交易策略。再次,还可以通过设立对债权人定期披露资产信息事务的负责人,如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等,以确保该项制度落实到实处。
  2.完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维持是资本制度的核心。资本维持制度对于债权人交易利益保护的意义在于,确保收到全部资本,并且只要经营的正常风险允许,作为资金维持在公司内部,在资金向成员分配之前,用以弥补亏损或者提供其他保护措施。那些债权人除了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以外,通常没有追索权,因此只有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允许减少资本或从资本中分配。⑥因此,资本维持制度对于维持公司资本、保证债权人所拥有的公司债权拥有足够的资本来清偿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公司法中同样采纳了资本维持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制度、任意公积金制度以及公积金用途。资本维持本质是维持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不变,即禁止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收回已经缴纳的出资。⑦对于这样的资本维持制度规定,一些学者提出这样静态的并且过高的资本维持底线会强制的将过多的资本存留于公司内部,导致在公司运营情况良好、资金雄厚的情况下,公司资本的浪费和利用率低下的问题。因此,为了达到保证公司拥有足够的资金来清偿未来即将到期或可能发生的债务的目的,又不过多的滞留闲置资本在公司内部,建议可以将静态的资本维持制度调整为动态的双重规定。可以将资本维持底线设在较低的百分比之上,同时不得少于将来一段可预见的期限内即将到期的债务,以及可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债务的总和。这样既保证了公司拥有一定应对风险的资本能力,又可以保证公司灵活应用更多比例的资本来扩大自身发展。
  总的来说,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改革逐渐向着更加适应市场经济、更加符合公司实务发展规律的方向前进。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不会对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为了配合放宽了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资本配套制度显现出十分重要的突出位置。信息披露制度的细化和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可以将这一十分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掌握交易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的制度落实到实处;双重标准的资本维持制度又可以在正面强制性地要求公司保持一定的资本实力,同时又不失资本运营的灵活性。全面充实资本制度的各个方面将有效地保障债权人所持有债权得以清偿,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安全。
  注释
  ①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7.
  ②王保利.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中国证券报.2002年10月8日.
  ③OECD (1999), General Principle of Company Law for Transition Economics,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236.
  ④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1.
  ⑤Pennington, Robert R. (2001), Pennington’s Company Law (8th ed.), Butterworths. 850.
  ⑥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2001), 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Find Report.10.6.
  ⑦仇京荣.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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