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来源 :现代经济信息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g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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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实施多年,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当下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出现,导致其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滞后性,需要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缺陷完善修改,以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正当法益。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不正当;电子商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3-000-01
  一、概述
  为保障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蓬勃健康的发展,同时也意图遏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护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中扮演了异常重要的角色。伴随经济的腾飞,经营者为攫取最大的利润不可避免的会采取限制竞争等手段进行市场活动,以求获取市场的控制力。但是此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竞争者及消费者的正当法益,扰乱现有的正常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目前网络经济也在迅速发展,但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候很明显的可以发现存在诸如适用主体狭隘,内容覆盖不够广泛,相关责任与义务规定不甚明了,法律滞后性凸显。而网络科技的高歌发展势头也在一方面促使电商的发展,竞争尤为激烈,亟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否则放任网络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将会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益严重受损,而且也将沉重挫伤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
  二、存在的局限性
  当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网络经济的时候,其局限性凸显。首先是主体狭隘,根据法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也就是说对于网络经济下的界定存在困难,原因是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界限较为模糊,不如实体经济中对于经营者有较为明确的划分。虽然目前网络经济有多种模式,例如B2B、B2C、C2C,其中现前交易规模最大的网上交易平台属于C2C模式,大多数的卖家并非形式上的经营者(未经注册登记),但却是实质的经营者,这样便处于无法律规制的处境。当处于此混杂主体时,法律缺乏相关的规定。
  其次是内容覆盖不够广泛,根据法条列明的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伴随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也所使用的竞争方式愈发弥多,所以当面对现在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时,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繁涌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疲态也日益显现,给经营者的不当竞争行为提供滋生的温床。
  最后是相关责任义务规定不明晰,具体可以体现在法条中规定列明的违法行为全是行政处罚,罚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种简单有效的处罚方式,但是在面对网络经济这一虚拟市场的时候,经营者并不担心金钱罚款的多少,国家规定的罚款数额毕竟有限,而背后膨胀的是强大的购买力及自己经营的品牌的商誉可带来的经济收入。在日常可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利用网络谣言散布虚假信息进而打击对手品牌,或是利用自己在网络市场的强大地位进行排他性经营,诸如此类的行为已经屡见不鲜。对于我国的行政罚款数额也无法遏制市场上的不当行为,最高20万元的罚款对于现在的电商平台不能构成真正的威慑,相较于其某些特定日期的特卖会交易额而言实在是杯水车薪,所以在网络经济下违法成本低廉以极大的削减了法律的威慑力,是我们需要直面解决的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三、修改完善的建议
  对于以上提出的幾点问题,笔者认为国家需要提起足够的重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现在网络经济乱象,首先需要就是要扩大主体范围。主体包括两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对这两者主体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采用扩大解释的法律解释方式,不应当将经营者局限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应当将扩大为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参与者纳入其中。同样对于消费者也是最不应当忽视的主体,消费者是一切经营活动的最终归属也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特性导致消费者的弱势,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给予关注。
  其次增加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明11种行为已经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社会,故应当结合目前市场竞争的最新动态,总结归纳经济行为新特点,在制定行为时不是单单的具体行为列明,而应该是进行宽泛的定义,对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描述应当交由后期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填充,这样以便可以更好的能够适应当下网络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态势。
  明确责任与义务,对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责任义务的规定过于单一,仅为行政罚款这一项,且数额较低无法顺应现在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故应当对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受害者规定补偿,补偿的形式不一定只是单纯的局限于经济补偿可以精神补偿等诸多形式。需要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违法金额的行政处罚可以不仅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也可以是规定最低罚款额,不限最高罚款额,同时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及在线平台等方式发布相关的信息,以敦促经营者改进。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中,法律也应对经营者明确义务,规定经营者切实履行保护消费信息,维护其信息安全等。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5.
  [2]蒋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形式功能与实质功能[J].法商研究,2014.
  [3]陈虹.互联网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D].中国计量学院,2013.
  作者简介:孙 晨(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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