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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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传统的犯罪研究中,一般只注重对犯罪和犯罪人的研究,而被害人往往被忽视,但实际上被害人对于犯罪的产生以及犯罪预防等方面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关注。被害人过错作为犯罪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具有重要的地位,影响着法官对罪犯的定罪量刑,但由于被害人过错在适用标准等方面并不明确,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过错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许艳棋,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29-02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内涵
  一般来说,被害人过错可以分为犯罪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过错和刑法学中的被害人过错。犯罪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过错,主要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犯罪原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指的是被害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其被害的过错。而刑法学中被害人过错主要是从被害人过错行为对犯罪人刑罚影响的角度出发,指被害人所具有的能够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过错,即被害人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激化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加剧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刑事被害人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诱发了犯罪人产生犯罪意识,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激化了正在发生的犯罪,从而扩大了犯罪结果。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在司法适用中的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对定罪的影响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判例上,均认可刑事被害人过错可以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如英美刑法通过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确立“挑衅”抗辩,以实现对谋杀定罪的阻却。而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作用仅在于对量刑的影响,否定其对定罪的作用。但是在对其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被害人过错在某些方面对定罪具有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
  1.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仅可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还可以激化正在发生的犯罪,而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激化作用,由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介入,造成犯罪停止形态的改变。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与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其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基于某些原因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实施了较轻的行为,但是在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下又继续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扩大了犯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造成犯罪停止形态的改变。如甲想杀乙,在对乙造成轻伤害之后,本可以继续对乙实施杀害行为,由于同情而最终放弃了,但此时乙对甲进行了言语上的侮辱,刺激了甲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最终导致乙死亡。可以看出,甲本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但最终成立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此,乙的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扩大具有责任,体现了被害人的矛盾激化行为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影响。
  2.刑事被害人过错在此罪与彼罪区分中的作用。一种行为之所以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主要是由于其内在的特殊构成要件所决定的,两个不同的罪,必然存在内在不同的特殊构成要件,如客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主体等方面的特殊性。而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某种特殊的构成要件来区分不同的罪名。如索取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的绑架罪的区分,因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绑架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其定为非法拘禁罪,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索取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中存在着被害人过错。债务人事先的欠债不还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种过错对犯罪人拘禁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可以认为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行为对象具有特殊性,即债务人,因此,被害人过错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法官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不能仅考虑犯罪事实,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刺激了犯罪人,使其产生了犯罪意识或激化了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了犯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人要比先前有预谋的犯罪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低,因此,在量刑的过程中,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运用时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害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个或部分犯罪人实施了挑衅、暴力等不正当的刺激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并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减轻刑罚的主体范围是否应该涉及到全体共同犯罪人。由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具有诱发或激化的作用,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人的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严格的按照这一要求来分析,以被害人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来减轻其他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一般对共同犯罪的理解是只有一个整体的行为,而有数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而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也主要是为了解决对数个共同犯罪人进行结果的客观归责问题,一旦犯罪成立,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既然部分行为,全体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对共同犯罪人在量刑上也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其中一个或多个犯罪人具有减轻刑事责任的影响时,就应该涉及到其他共同犯罪人,而不管其是否知晓,这也是公平理念在《刑法》中的体现。
  三、刑事被害人过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一)明确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的考量因素
  我国在刑事法律上并没有将被害人过错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加以适用,法官对此拥有充分的裁量权。因此,在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司法认定时,由于缺乏参考标准,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会出现忽视被害人过错的情况,这样必然会加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导致轻责重罚。不仅侵害了犯罪人的权益,而且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害人过错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原因条件。一般情况下,在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犯罪中,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受到被害人先前积极实施的不当行为刺激下所导致的,如先前的辱骂、殴打等行为。这一行为可能是违反法律法规,也可能是违反道德规范,但均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诱发性。除此之外,还有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的情形,即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激化或扩大犯罪结果的作用,在这一矛盾发展中,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在认定被害人过错时,首先考察的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诱发性或激化性。
  2.被害人过错行为的限度条件。被害人过错中被害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能够促使犯罪人产生犯罪意识、进而实施或激化犯罪行为的程度,这种过错应该是明显的过错。司法机关在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判断时,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普遍认识为依据,如果人们普遍认为被害人先前的不当行为能够刺激或激化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就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因为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意志符合,而不是少数人的动机,只有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法律的效力才能得以践行,因此,当《刑法》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时,该行为必须逾越了社会的相当性。如果被害人仅仅实施了轻微的侵害行为,按照一般人的普遍看法根本不足以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3.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条件。当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具有实质影响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所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实施犯罪或激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能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直接对犯罪人实施不正当的行为;也可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侵犯的不是犯罪人本人的权益,但犯罪人与被侵害的利益相关,如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家属实施不正当的行为。正是被害人实施的不当行为,促使犯罪人产生了犯罪意识,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激化了正在发生的犯罪。因此,因果关系条件对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确立被害人过错的证据制度
  在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犯罪中,犯罪现场往往只有被害人和犯罪人,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人的举证权,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被害人过错的证据很难查清;对其认定也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时也无法准确的认定。但是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有时会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因此对被害人过错的证据采信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在证据的收集及采信上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的建议。
  1.明确被告人的举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一般是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所以要明确被告人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中的举证权。如英国通过司法判例规定:“如果被告方主张其行为曾取得同意或者出于意外、由于事故、由于受胁迫、基于义愤或目的在于自卫等,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接触的最近,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认识最深,所以在因被害人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犯罪中,法律可以赋予被告人享有对被害人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权。
  2.引入“优势证明”标准。适当的引入“优势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被害人过错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今,我国对刑事证据的证明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对于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犯罪中,该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如果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很可能导致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由于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使其在量刑时无法获得减轻,不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适当降低此类证据的证明标准,引入“优势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适用规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也有体现,指如果全案证据显示的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因此,在相关案件中,只要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从而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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