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禁用性剧毒化学品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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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第125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并未对何为危险物质做出明确界定。同时,两高针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违规买卖泛滥的现象,于2003年9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制此类问题。然而,此解释仅针对涵盖毒鼠强在内的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做了规定,相对而言,规制范围过窄。针对具体案件,我们应具体分析该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来指导类似行为的定罪量刑。
  【关键词】禁用;剧毒化学品;危险物质
  一、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问题的提出
  我国对该罪的规定为《刑法》第125条。但就该条的法律内容来看,并未严格对何为危险物质做出明确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同时,最高院、最高检根据实际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毒鼠强等五类剧毒化学品明确界定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对象。最高检和公安部也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非禁用性剧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系列买卖该类化学品的行为。我们且看以下案例:
  罗某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了招揽顾客,罗某建立了公司网站,在明知本公司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顾客需求非法从外地购入剧毒化学品后再行转卖获利。期间,罗某未审查客户有无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资质,先后将迭氮钠、亚硝酸钠、三氯氧磷、氯甲酸乙酯等剧毒化学品以普通快递的方式销售给有关高校、医院、公司等多家单位。经查,罗某销售的迭氮钠等化学品均被列入公安部等八部委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其毒性与两高2003年司解中所列的毒鼠强等五类化学品的毒性基本相当。此外,罗某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危险物质”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根据国务院2002年出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危险化学品是指包括爆炸品、压缩品和易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剧毒化学品在于它的毒害性,从药理学来讲,毒害性物质应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也就是生物性有毒物质如剧毒的野蘑菇、化学性有毒物质如氰化物、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1]。毒鼠强的毒性在于其化学性。根据体系性解释规则,03年司解中的第六条具体规定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危险物质并不矛盾,可以将其囊括入内。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物质一般具有毒害性、放射性、病原体类特征,我们不能片面认为,只要是对人体危害的都是危险物质。当然,《剧毒化学品目录》里规定的都是危险物质,但不应否认的是其他类似《目录》里规定的具有相当致死性危害的物质,也应当被认定为危险物质。至于03年司解应该理解为其所指的危险物质已涵盖但并不限于毒鼠强等五类危险物质。否则,就会不当地缩小了刑法所打击的犯罪范围。就本案来看,罗某所销售的几类剧毒化学品与03司解所规定的五类危险物质从内涵上看具有同质性,从外延上考量具有相当性,应属于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判定罗某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从03年司解和刑法第125条两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从03司解可否适用本案来看:第一,毒害性物质对其进行不当的限制性或扩大性解释并不妥。因为,刑法概念上的毒害性物质与日常生活中的毒害性物质的概念应区分开来。日常生活中的毒害性物质只有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才能在法律上对其评价。司解仅以列举的方式罗列,并未拟定抽象标准。罗某非法买卖的剧毒化学品并未涵盖在03年两高的司解中,所以严格来看,不能直接适用司解。第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03年司解中对毒鼠强等五类剧毒化学品的表述方式是“禁用”。也就是说,司解所规定的这五类化学品不但是剧毒的而且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而罗某所销售的迭氮钠等化学品虽具有剧毒,但却是国家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的。因此,罗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0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
  其次,从刑法第125条来看,根据《修正案(三)》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敌敌畏、砒霜、氰化钾、1059剧毒农药、毒鼠强、沙林毒气、毒蘑菇等。具体的毒害性物质的种类,可参考《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第6类第1项所列举的毒害品和《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第6类第1项所列举的毒害品的具体规定,但并不限于上述规定。[2]禁用剧毒化学品只不过是化学性有毒物质的一种,对禁用剧毒化学品界定,不可能涵盖毒害性物质的整个范围,刑法第125条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质显然不应限于该《解释》所列举的5种物质。而罗某所售卖的迭氮钠等剧毒化学品均被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其毒害性和危险性可见一斑,因此,应属于刑法第125条所称的“危险物质”的范围。
  关于犯罪对象,刑法第125条除列举规定了上述对象(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外,还在其之后加上了“等物质”。对于“等”字,按照《辞海》的解释,名词之后的“等”字有二义:一是表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二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我们认为此处,应该按照前义理解。这里基于“法有限、情无穷”的常理。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异及其所导致的自燃物质及其人工合成物质在结构、种类上的日益变化、增多和繁杂,也包括案情的复杂和多变。[3]笔者认为,由于司解的规定对刑法仅具有补充意义,并不具有指导价值。综合来看,罗某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25条。   三、对最高检、公安部《追诉标准》的理解
  这里需要分析的是罗某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追诉标准》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必须要求具有实害后果或者达到与人员重伤、死亡、重大经济损失等实害后果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有学者认为,结合刑法第125条来考虑,我们可以发现其第二款的条文描述较第一款而言增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根据第一款我们认定它是危险犯,危险犯的法律特征在于它不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性后果,而只要出现法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即可。而第二款同第一款,我们据此也可以认为其不要求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性后果。从法理上可将危险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指发生的危险是法律所拟制的,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而具体的危险犯的危险是指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即将发生的危险。对抽象的危险犯进行实质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发生实质性危害后果构成抽象危险犯的未遂。就《追诉标准》而言,第(三)项是抽象危险犯,其余(一)到(七)是具体危险犯。
  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将剧毒化学品贩卖到高校、医院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并且此危险性具有与《追诉标准》(一)到(六)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所以办案时对于第(七)项兜底条款应该灵活处理。该类行为具有相当大危险性的理由:第一,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销售;第二,所销售的化学品的毒性与司解规定的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的毒性相当,销售的量也大大超过追诉标准要求毒鼠强的50克;第三,剧毒化学品目前管理混乱,网上肆意贩卖人数众多,通过非法途径销售猖獗,因此有刑法适用的必要性。对于抽象还是具体危险犯而言,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具体危险犯。《追诉标准》的(一)到(六)都具有实质危害性,那么对于行为人此种也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应该被放在(七)内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个是理论层面。第二个是实践层面。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我们不能单单关注后果的同质性,同时更应考虑行为的同质性。因为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考查行为的同质性才更为根本。那么,就危险犯而言,尽管爆炸、非法买卖枪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同属危险犯,但从更为根本的行为的危险性方面考虑,他们三个的危险性从高到低应该依次是爆炸、非法买卖枪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次,从实践层面看,具体到这份公安部的《追诉标准》,应认定(一)、(二)、(四)、(五)从后果上看具有同质性,(三)、(六)从行为上看具有同质性。
  从对刑法第125条“危害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看,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应该包括实害后果和危险结果两种。这是因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不仅表现为对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还表现为对上述法益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造成现实威胁。就本案来看,罗某具有多次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的行为,且他售卖的对象是不特定高校、医院等多家单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理解为第(七)项即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予追诉。
  从对刑法第125条前后两款的关系看,“危害公共安全”不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的必然属性。因为立法者相较第一款,对第二款的表述特别增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字面描述。据此我们可以做相反推断,如果立法者认为所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都危及了公共安全,就完全没有必要在该条文中加上此特别描述。否则就犯了语义叠加、内容重复的错误。[4]所以,这句话应该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是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限制,从而将部分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罗某的行为可以纳入《追诉标准》第(七)项进行规制,但并不要求其行为具有实质性危害后果,只要产生了足以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
  四、非法买卖非禁用性剧毒化学品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于是否可定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纷争,有学者也提出是否可以从非法经营罪的角度来考虑。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较广,一般可将特殊法律条文不能囊括的犯罪都纳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在继1997新刑法取消流氓罪后,非法经营罪又有“小口袋罪”之称,可见其规制犯罪之宽。
  笔者认为不能据此定为非法经营罪。首先,我们应该分析清楚何为非法经营、非法经营和非法买卖之间的区别。非法经营是指交易的标的物为国家允许流通的,但销售方并无该标的物法定销售资格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交易的标的物是国家禁止的物品,销售方的有无资质在所不论。从刑法第225条来看,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方式多为食盐、烟草、证券、期货、保险、电信专营权等的经营。而具体到本案中,我国针对剧毒化学品的买卖行为,对交易数量、交易对象显然应有限制。这里,剧毒化学品的买卖本来就为国家所禁止。而罗某在明知本公司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该类化学品,显然属于非法买卖。
  其次,具体到本案看,罗某买卖的化学品的数额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所以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论。
  参考文献:
  [1]参见彭志新.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之毒害性物质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8,(12).
  [2]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89.
  [3]赵志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7.
  [4]左坚卫,黄娜,周加海.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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