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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完成,检察院原来所辖的反贪局、反渎局被新成立的监察委吸收。至此,公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成为检察院的关键部门,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变得越发的突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参与也会不断深入。这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很好地体现,检察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甚至是最后的执行程序,都能产生不小的影响。但是当前的规定存在条文少,但涉及面广的问题,因此,充实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抗诉 检察建议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民事公益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设置在了该条第二款,即检察院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支持起诉和自主起诉的职能,其中的自主起诉需要有“没有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这样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应当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该条款可谓是极大的扩充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执行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除了可以监督民事诉讼审判结果、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还可以监督审判之后的民事执行活动。这使得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更具全面性。这也与老大难的“执行难”问题相切合。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程度较小
检察院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弥补公益诉讼当事人双方实力不均衡的现状,毕竟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些跟每个人息息相关但又不起到直接关联的利益,很难形成真正的对抗。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的范围只包括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与数量庞大的公共利益相比,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就算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也只规定了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这两个试点范围。可见,当下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存在过窄的问题,这并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相关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检察建议与抗诉是两种不同的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所以理应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或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二者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场合。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使用较为混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展开。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也就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期限上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期限就并没有具体规定,是同样的六个月,还是有错必纠的无限期现呢?这并不清楚。
(三)一般检察建议缺乏刚性
前文提到,检察建议可以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一种较为柔和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检察建议的提出并不必然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两种不同的检察建议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其中再审检察建议虽然不必然引发再审,但是必然产生检察院与法院的交互。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指出,“……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完善我国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
当前我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有环境保护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即“没有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在检察院还掌握反贪局和反渎局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检察院权力过大,涉及领域过广,可以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随着监察委的成立,反贪局、反渎局被监察委吸收,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变得尤为突出,建立一个专攻公诉的专业团队,成为了检察院机构改革必须完成的任务。因此,让检察院成为真正的公益诉讼主体,可以直接参与纯公共利益的案件的公诉,有利于真正发挥民行检察部门的作用。加之,当前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像环境保护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这样的社会团体的发展很是不足,无论是人才配置还是活动资金,都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
(二)细化相关规定
细化相关规定是指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的方式,将抽象的规定具体化,已实现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毕竟,当下呈现的现状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少,而规定的内容却涉及范围广。因此,加强立法工作,细化相关规定,是当下十分紧迫的任務。比如:设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及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期限、区分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等。
【参考文献】
[1] 印仕柏.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研究[D].湘潭大学,2010.
[2] 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3] 李强.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
作者简介:吴莎,性别:女,民族:汉,籍贯:衡阳衡南,学历:硕士,单位:湘潭大学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抗诉 检察建议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民事公益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设置在了该条第二款,即检察院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支持起诉和自主起诉的职能,其中的自主起诉需要有“没有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这样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应当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该条款可谓是极大的扩充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执行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除了可以监督民事诉讼审判结果、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还可以监督审判之后的民事执行活动。这使得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更具全面性。这也与老大难的“执行难”问题相切合。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程度较小
检察院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弥补公益诉讼当事人双方实力不均衡的现状,毕竟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些跟每个人息息相关但又不起到直接关联的利益,很难形成真正的对抗。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的范围只包括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与数量庞大的公共利益相比,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就算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也只规定了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这两个试点范围。可见,当下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存在过窄的问题,这并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相关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检察建议与抗诉是两种不同的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所以理应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或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二者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场合。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使用较为混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展开。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也就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了期限上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期限就并没有具体规定,是同样的六个月,还是有错必纠的无限期现呢?这并不清楚。
(三)一般检察建议缺乏刚性
前文提到,检察建议可以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一种较为柔和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检察建议的提出并不必然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两种不同的检察建议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其中再审检察建议虽然不必然引发再审,但是必然产生检察院与法院的交互。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指出,“……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完善我国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
当前我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有环境保护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即“没有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在检察院还掌握反贪局和反渎局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检察院权力过大,涉及领域过广,可以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随着监察委的成立,反贪局、反渎局被监察委吸收,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变得尤为突出,建立一个专攻公诉的专业团队,成为了检察院机构改革必须完成的任务。因此,让检察院成为真正的公益诉讼主体,可以直接参与纯公共利益的案件的公诉,有利于真正发挥民行检察部门的作用。加之,当前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像环境保护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这样的社会团体的发展很是不足,无论是人才配置还是活动资金,都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
(二)细化相关规定
细化相关规定是指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的方式,将抽象的规定具体化,已实现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毕竟,当下呈现的现状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少,而规定的内容却涉及范围广。因此,加强立法工作,细化相关规定,是当下十分紧迫的任務。比如:设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及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期限、区分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等。
【参考文献】
[1] 印仕柏.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研究[D].湘潭大学,2010.
[2] 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3] 李强.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
作者简介:吴莎,性别:女,民族:汉,籍贯:衡阳衡南,学历:硕士,单位:湘潭大学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