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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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入户盗窃的户如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阶段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对“户”做特别的规定,但“入户抢劫”的相关解释中对于“户”有明确的说明,作为“入户盗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借鉴适用。本文以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做任意的扩大解释,应当对“户”的范围做限缩性的解释。
  关键词 入户 法益 盗窃 住所
  作者简介:张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赵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公诉三处副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9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男,63岁。2015年 5月18日15时许,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市某区向自己位于其他区某地的家中驶去。途中路过某区某镇一小区。其自称想看一下装修,为自己房子的装修做参考。随即来到小区内一户房屋门外,发现该房屋正在装修中,房门为方便工人进出也开着。于是自行走入房间,看到有工人正在装修。随后柳某某来到屋内一个无人房间之中,发现房间窗台有一个手提包,其走近提包,趁无人之机将提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钱拿出放入自己兜内,并逃出房间。在跑出房间时柳某某被被害人葛某某发现,并在意图跳墙逃出小区时,被当场抓获。经民警向被害人葛某某核实,案发时该房屋尚在装修,葛某某一家尚未入住。
  因涉嫌盗窃罪,柳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检察院审查,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二、主要问题
  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实施盗窃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从本案的案件情节来看,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的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认定为数额较大的程度,且其不属于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故而,对于本案是否定罪须从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三种分歧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其本身的立法目的在于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还同时侵害了住宅安宁权 。“户不是一般的建筑物,而是与居住者的安宁权直接相关。立法将入户盗窃单独入罪,很明显不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同时保护住宅安宁权的意蕴非常明显。” 正在装修的房屋属于居民住房,应当认定为“户”,柳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立法目的及行为构成上看,柳某某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即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这意见认为,正在装修的房屋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依法应当做法定不起诉处理。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行为构成上看,柳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不应当认定为“户”: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此规定,对于户的认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另一方面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虽然《盗窃解释》未作出其他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指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行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有着同一性的规范内涵,从否定性的规范来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都不具备“户”的内涵,可见对于“户”的供家庭生活的作用,强调的一是用于家庭,一是用于生活。且两项作用都具有实际效用,即实际上达到了用于家庭及生活的效果。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涉案房屋尚处于装修之中,从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在屋内并无任何的家具陈设及其他用于日常起居生活的物品,甚至墙面插座尚未安装完成,综合以上情况,该房屋尚不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且被害人在陈述中亦说明,自己一家尚未搬入房屋内居住。因而,案发地点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
  2.从立法原义上看,柳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所打击的对象:
  “入户盗窃”为《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对于增设入户盗窃这一规范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适应盗窃犯罪形式多样的复杂情况,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条件;另一方面,体现了对于财产权及住宅安宁权的完整保护。入户盗窃行为在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的同时,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也意味着对于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可能存在着转化为其他犯罪的高度危险性,因而予以立法,以体现出对法益的完整保护。从以上内容来看,入户盗窃所保障的法益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及住宅的安宁权两个方面。结合本案,被害人一家在本案案发时尚未实际进入住宅进行居住,被害人来到房内后,即到其他房间查看工人的装修情况。从现场条件来看,现场还未设置任何的生活设施。柳某某虽然在进入他人房屋后进行了盗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根据案发地点当时的环境和居住条件,在被害人未将该地点作为正在实际居住的住宅的前提下,柳某某进入他人房屋的行为不具备造成其他可能危险的条件,也较难认定为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性。故而,虽然柳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显然与“入户盗窃”的立法原义是不一致的。
  3.从入户的方式和目的来看,不宜评价为其具有非法性: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中,强调了“非法进入”,对于这一非法进入的含义,从字面上看,突出了进入手段的非法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认为,“入户”目的需要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该项规定,突出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来看,在非法进入的认定上,需要同时具备入户手段的非法性及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两方面。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房屋门是开放式的。且柳某某进入他人房屋中的原因仅有其自述的内容,即来观看他人房屋的装修,为自己未来房子的装修做参考。虽然其在进入他人房屋前未经他人许可私自进入,手段具备一定的非法性。但从其主观目的来看,其行为系临时进入房间后,看到周围无人,而窗台上有他人财物临时起意进行盗窃。现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柳某某进入房屋目的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其进入他人的房屋时存在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定性和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做任意的扩大解释,正在装修的房屋是否属于“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正在装修的房屋,且该房屋未设置任何生活设施,尚不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不宜认定为“户”。故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应当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做法定不起诉处理。虽然本案最终以相对不起诉处理,但是笔者认为,理论的探讨不应对以个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对于类似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希望上级院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关注。
  注释: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727.
  魏汉涛、戴志军.入户盗窃之再解读.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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