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不对称视角下仲裁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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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仲裁员作为仲裁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与仲裁程序的进程及仲裁的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重要关系,因此仲裁员的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的较量[1]。如何选择仲裁员成为双方当事人的首要关注点。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仲裁程序因其保密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成为许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选。消费者纠纷具有标的额小、双方地位不平等等特点,涉及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仲裁作为一种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员的选择对于解决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具有关键作用。
  【关键词】仲裁员;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仲裁;权益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4-0183-03
   仲裁是一种由争议双方的当事人选出的无关的第三人对纠纷做出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是独立于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之间的独特的方法。这一独特的性质使得仲裁既充分体现当事双方意思自治的要求,又具有法律保障强制执行力的优势,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受到重视[2]。仲裁员的选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仲裁员的独立性。仲裁员的独立性是仲裁员能否公正做出裁决的前提,尤其在消费者纠纷中,消费者作为买方,通常是以单个的主体形式作为一方当事人,卖方作为经营者多以单位法人的形式出现,二者在物力、财力等方面上都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仲裁员的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其次,台湾地区学者杨崇森先生曾在其著作《仲裁法新论》中指出:仲裁员的品质及公正就是仲裁庭的品质及公正,因此立法应对仲裁员资格问题进行更为详细而全面的规定。
  1 消费者纠纷的特点
   一般来讲,消费者纠纷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因权益受到损害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矛盾问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得利益,消费者支付一定的对价获得商品或服务,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完全是以消费者的需求为前提,所以消费者占据主导地位。但在发生消费纠纷时情况恰恰相反。经营者受利益因素的驱动,不断压低商品服务成本,甚至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有选择地进行商品说明。实践中,消费者纠纷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类型:商品服务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因素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经营者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商品或服务冒用他人的名称、标记等,使消费者产生误会;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包括国家义务和约定义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3]。从上述消费者纠纷的類型可以看出,消费者纠纷多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内容多涉及人身、财产等方面,因此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是这种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使得消费者纠纷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首先,从纠纷主体来说,一方是消费者,一方是经营者,双方身份特定,可以说消费者纠纷以买卖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法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导致经营者在处理纠纷时不管是在信息占、经济方面,还是组织能力方面都占有绝对优势,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次,从产生来看,买一袋盐、买一斤米都可能产生消费者纠纷,甚至在商品的售前、售后服务都会产生纠纷,发生的频率如此之大,再加上一般日常消费金额比较小,不管是选择诉讼、仲裁还是和解等解决方法,在经济上都会“得不偿失”,长此以往,消费者普遍都放弃了小额消费的维权念头,不少经营者利用这一“消费者理念”,肆无忌惮地生产或销售不合格商品或服务,谋取暴利。最后,从内容来看,纠纷主要是围绕经营者的义务展开。与经营者义务相对的则为消费者的权利,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条例对消费者的享有哪些权利及如何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索赔权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经营者会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主导地位,在交易之前同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将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等做出限制,选择有利于经营者的纠纷解决方式。
  2 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相选择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合意选择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裁决,反过来,仲裁员也做出意思表示——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选任。例如:蒙古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候选人可拒绝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是基于仲裁自治的理念,仲裁员选择当事人源于其私人的专业化。仲裁员解决纠纷的权利源于当事人的授予,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利源于国家,就解决纠纷的主持者是否可以选择这一方面来说,仲裁是私,法院判决是公,简言之,仲裁员的权利并不是固有的,仲裁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契约[4]。私,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仲裁基于其自愿、保密等特性,受到许多商人的青睐。当事人之所以在名册的众多名单中选择出1位或3位仲裁员,是通过对该仲裁员的相关知识背景,仲裁经历等相关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审慎做出的决定。
   在市场经济下,利益始终是人们不变的追求。仲裁员提供的解决纠纷的服务是有相应的金钱要求的,服务质量高,对应的成本就会上升,进而产生服务费用的增长,反之亦然。专业水平高、服务态度好的仲裁员在仲裁界有较好的口碑,通常也会成为当事人的首选。但仲裁员的精力有限,加上实务中的仲裁员大多为兼职仲裁员,基于对自己时间的合理分配及利益方面的考虑,仲裁员接不接受当事人的选任完全是出于自愿,不受其他个人、团体等的影响。但也并不是完全自愿,在特殊情况下,若仲裁裁判被法院发回重审,此种情形下,仲裁员没有选择的权利,必须进行裁判。
  3 信息不对称理论视角下仲裁员选择的重要性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仲裁员,虽说仲裁员也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选任,但其选择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其本身的选择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文只讨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的问题。有选择就会有竞争,仲裁员是收取仲裁服务费用的,在利益的推动下,仲裁员会尽可能地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拒绝接受。仲裁员之间的竞争是建立在当事人对仲裁员成分的了解基础之上。例如:对相关仲裁员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业务能力、道德操守、社会关系等。实务中的常态是当事人在选定了仲裁机构之后,往往仅凭仲裁员名册上简短精练的描述了解仲裁员,对仲裁员的了解仅限于表面,不够深入。由此,在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信息不对称市场主要产生3种结果:第一,双方难以达成买卖合意。信息长期不对称的状态存在,当事人对仲裁员产生怀疑心理,不相信仲裁员会公正地做出裁决。对仲裁制度产生不信任,转而寻求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使得仲裁业成为“冷门”。第二,劣质的仲裁服务将优质的仲裁服务驱逐出仲裁市场。鉴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产生“逆向心理”——在信息上占有优势的卖方受利益的驱动损害买方的利益,买方为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直接选择劣质服务,支付最少的费用。“逆向选择”说明劣质的服务对仲裁业的危害是巨大的,劣质服务以低价甚至超低价将优质服务推出仲裁市场,摧毁当事人对仲裁市场的信心,导致仲裁市场大幅萎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当事人对卖方仲裁员提供的信息不予信任,希望通过购买低价的服务弥补信息上的损失;当事人出价低,仲裁员不愿意提供优质的服务,恶性循环,导致仲裁市场上的优质服务渐渐消失。第三,诱发道德风险问题。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因此仲裁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就是在履行协议,仲裁员披露义务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对于是否全面地履行披露义务及一些不易被人发现的需要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信息存在“灰色地带”,易于产生不公裁判,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诱发道德风险。
  4 如何选择仲裁员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1 仲裁員方面
   仲裁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事前或事后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说仲裁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进而得出,仲裁员一方面是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面可以看做是法官职能的履行者[5]。消费者纠纷案件往往会牵涉多重的法律关系,例如侵权法律关系、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甚至人格权法律纠纷等相关法律关系的竞合。消费者纠纷这一复杂的特性使得仲裁员不能仅仅是对某一方面有所研究,必须在各个领域都有所涉及[6]。
  4.2 国家方面
   现行《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从正面对担任仲裁员的条件进行限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专业化和结果的可接受度,但仲裁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相关领域的专家,较之诉讼而言,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官的人选,法官可能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但极少有可能是科技方面的专家。此外,有学者研究证明,不少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建树的人才因为感觉争取符合仲裁员的条件太难而放弃进入仲裁行业[7]。因此,放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只要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解决相关纠纷,就可以担任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如此,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又有利于推进仲裁业的发展,为仲裁制度的发展吸引大批的人才。
   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程序的开启要严格得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及相对高昂的仲裁费用。仲裁案件的费用一般是按比例收取,只有在低于某一数额时才会按件收取费用。不少仲裁委员会也对争议的标的金额做出了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定争议的标的额少于5万元的不予受理[8]。普通公民在商场或超市很少会购买超过5万元的商品,且仲裁制度中缺少法律援助制度,再一次在财力方面限制了普通消费者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应当过多地进行干涉,但为支持仲裁业的发展及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可以在消费者纠纷解决问题上承认国内临时仲裁,并对仲裁案件按件收取费用。机构仲裁的缺点是价格高昂,临时仲裁不依附于特定的机构,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持,为解决特定纠纷而设立。由于仲裁机构需要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所以其费用相对临时仲裁要高昂得多。采取临时仲裁,一方面可以适应消费仲裁标的额小的特点,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快速解决纠纷。
  4.3 当事人方面
   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才下几种情形: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从仲裁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这一点来说,仲裁具有司法的性质,若由一个完全不懂法的人对案件进行裁决,一方面有损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恶意当事人的“挡箭牌”,仲裁员的选择对仲裁裁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消费者纠纷具有标的额小,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特点,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不会与销售者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协议,因此在纠纷发生时如何快速地选择正确的仲裁员成为消费者纠纷解决的重中之重。消费者在选择就某一方面有所研究的仲裁员时,应考虑相关人员对消费者权益方面法律的了解程度,只有如此才能合法、专业地解决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参 考 文 献
  [1]李彩霞.仲裁员选任制度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2]王佳音.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选任[J].劳动保障世界,2012(5).
  [3]皇甫家果.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1.
  [4]陈建.论仲裁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5]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6]周振.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承认临时仲裁的立法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4(2).
  [7]张圣翠.我国仲裁市场竞争法律制度的困境与突破[J].政治与法律,2015(7).
  [8]谭新.论我国消费者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D].北京:中国石油大学,2010.
  [责任编辑: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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