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僵局的司法对策及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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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公司僵局的司法对策我国的新《公司法》,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公司僵局的条款。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知,应对公司僵局,我国也选择了司法解散的法律策略。司法解散公司的要件包括: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了严重亏损的情况,已达到或已濒临破产的边缘。二是在公司管理方面,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按时召开,即使能够召开也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的日常运作完全陷入停顿和瘫痪状态。如果仅仅是发生经营的严重困难,或表决中意见分歧较大,虽然不可能马上化解各方的矛盾,但在管理层的带领下,经过共同努力,最终能够扭亏为营,摆脱困境,或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妥协,最终能够达成一致,不能算作发生了公司僵局。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规定该要件,事实上是想强调,如果公司僵局持续的时间不长即得到了有效化解,或所持续时间较长,但对股东的实际利益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失,此时人民法院就不应该解散公司。此处的"重大损失"应是相对于轻微或一般损失而言的。我们认为,实践中法院可以据下列事实判断是否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董事或控股股东恶意滥用或肆意挥霍公司财产,或对少数股东进行严重的压榨和不公平对待。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可以发现,只要公司控制人对少数派股东实施了压榨行为,无论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董事的身份实施的,根据受压榨少数股东的申请,法庭都会判令公司解散。关于持续时间和对重大损失的衡量,我国新《公司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还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个案分情况裁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事实上,除解散公司这种极端的做法外,还有很多非司法途径有利于破解公司僵局,如调解、协商、仲裁等。我们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应是要求在行使了这些请求权之后,公司僵局仍无法化解,股东才能提起解散之诉。但这不应被理解为程序意义上必须履行了此种手段,只要曾经进行过调解、协商、仲裁的行为且是无效的即可。
  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
  这里的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无论什么类型的持有方式,只要达到了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都应该是可以的。
  《公司法》中公司僵局司法对策的缺陷
  司法解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为公司僵局的司法突破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看似缜密并以终结公司"生命"为代价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具体表现在:
  1、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尽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这种"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公司法还没有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这极易导致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解散公司之诉谋取不当利益。
  2、被告和第三人地位的确定问题
  被告地位的确定以及第三人地位的列明问题,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中在具体运用时也较为混乱。
  3、诉讼管辖权的问题
  这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级别管辖的问题。关于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若被告是公司本身的话,管辖的法院就应该是公司的住所地。而根据《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住所应该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见,管辖法院并不是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而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但如果无法明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们单从现有法律规定中无法得知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关于公司僵局的级别管辖问题,一直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存亡属于重大的问题应极其谨慎;在解散诉讼中若发现已资不抵债时,应直接转为破产程序审理,所以其主张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另外一个理由是,公司僵局诉讼属于新型的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总结审判经验。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公司僵局注册登记机关的平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可。还有人认为,公司僵局诉讼根本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只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只有公司僵局纠纷产生了重大影响时,中级人民法院 才介入,否则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僵局纠纷是否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很难判断。
  4、公司僵局标准的判断
  《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里所说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公司僵局究竟达到了怎样的程度才符合法院受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标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属于法院立案的实体意义上的程序,还是形式意义上的程序?这些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表达在具体的判断中难以适用。
  对策手段过于单一
  应对公司僵局,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司法解散这一种救济途径,并未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选择空间。这种不分具体状况一律诉以解散的规定,以直接消灭公司实体为代价的解决手段不免过于死板、武断,缺少必要的灵活性,其也彻底断绝了一些公司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以保存公司实体完整的希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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