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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是夫妻,2年前他们共同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2000年8月,夫妻俩因琐事吵架,丈夫周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多日不归,车子也一直停放于车库内。妻子李某认为车子长期停运也不是个办法,打算将车卖掉。李某很快找到买主王某,双方商定了价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王某付款,李某交车。周某回家后,发现不见了车子,责怪妻子不与其商量就擅自决定卖车,并找到王某,要求王某退车,理由是汽车属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妻无权单独处分。而王某不答应退车,周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本案中,汽车是周某和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而且,这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其特点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收益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也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正因为如此,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是无权处分,一般来说是无效的。但这只是“一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首先,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发生在她与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某事先并不知道李某出卖汽车时未与周某商量,而且王某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因此,王某的购车行为是善意、有偿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王某可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汽车是周某和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而且,这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其特点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收益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也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正因为如此,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是无权处分,一般来说是无效的。但这只是“一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首先,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发生在她与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某事先并不知道李某出卖汽车时未与周某商量,而且王某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因此,王某的购车行为是善意、有偿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王某可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