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含义及性质
消费者“冷静期制度”俗称“后悔权制度”,其始于美国,最初起源于“无因退货”这一商家的互相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为了在市场中保持竞争优势,针对特定的商品,商家做出在商品售出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在保证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可以无理由退货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由此可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在特定的交易合同成立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理由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
从内涵上讲,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对特定商品在一定期限内单方享有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民法相关原理可知,这样权利属于形成权。对于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形成权性质,毋庸置疑,但是对其具体划分则意见不一。目前主要有“要约撤回说或撤销说”、“合同解除说”、“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和“合同撤销说”。笔者认为,“合同撤销说”最能体现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性质。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相关原理可知“要约撤回说”与“要约撤销说”均不符合冷静期制度的实质,因为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权利,且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只发生在交易洽商阶段,而冷静其制度中,消费者的反悔权的产生与行使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二者在时间点上存在差异;其次,对于“合同撤销说”而言,虽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如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而“反悔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但从二种权利设立的宗旨及内涵上讲,二者具有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二者均是为了给利益不平衡或地位不均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挽救或者重新选择的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反悔权”即为合同撤销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延伸。②合同撤销权为形成权。对“后悔权”而论,通說认为其为形成权。两种权利均为形成权,均需在特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不再享有此权利。由此可见,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性质定位于“合同撤销说”更为合理。
二、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法律表述
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1993年的消法的修改,其中增添了许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亮点,而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无疑是最大的亮点。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①消费者定作的;②鲜活易腐的;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就从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规定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行使方式、权利限制、责任形式等方面。
三、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新消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其有关规定不明确,因而其标准需在实践中细化。与此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消费者诚信度不高,往往利用七天的冷静期进行恶意的退货,以达到免费使用商品的目的,而这比较容易产生消费者霸王消费的另一极端现象。因而,必须对“后悔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否则可能会助长消费者失信行为,使经营者会产生逆反心理,从而更不利于冷静期制度的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构建以下措施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
1.设立消费者产品检验中心
面对消费者日益专业化、日常化的消费需求,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从另一方面减少消费者不当的使用“后悔权”,我们需要设立消费者产品检验中心,通过该中心的活动,可以及时的对问题产品做出鉴定,给消费者提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的建议,同时,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中心更加规范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2.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职能
新消法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将其性质由原来的社会团体变为维护全体消费者权益、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赋予了消协组织新的职责和新的维权手段,增强了消协组织的维权力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优质的服务。虽然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消协职能的履行,但消协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执法权,不能够及时的给予不法经营者处罚,只能进行调解,而调解有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消协的职能,应当赋予消协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权,使其可以给予不法经营者有效的处罚。
3.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目前中国的社会诚信程度整体上还不高,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健全的话,容易出现“免费试用”、“恶意退货”等“霸王消费”的现象。冷静期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有诚信的社会基础,所以,我们应该尽快的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完善与执行相关的诚信规范体制,并制定惩戒标准,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失信者进行严格的惩戒,以此来净化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
[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4]李凌燕.《消费者信用法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消费者“冷静期制度”俗称“后悔权制度”,其始于美国,最初起源于“无因退货”这一商家的互相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为了在市场中保持竞争优势,针对特定的商品,商家做出在商品售出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在保证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可以无理由退货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由此可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在特定的交易合同成立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理由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
从内涵上讲,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对特定商品在一定期限内单方享有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民法相关原理可知,这样权利属于形成权。对于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形成权性质,毋庸置疑,但是对其具体划分则意见不一。目前主要有“要约撤回说或撤销说”、“合同解除说”、“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和“合同撤销说”。笔者认为,“合同撤销说”最能体现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性质。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合同法》相关原理可知“要约撤回说”与“要约撤销说”均不符合冷静期制度的实质,因为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权利,且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只发生在交易洽商阶段,而冷静其制度中,消费者的反悔权的产生与行使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二者在时间点上存在差异;其次,对于“合同撤销说”而言,虽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如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而“反悔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但从二种权利设立的宗旨及内涵上讲,二者具有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二者均是为了给利益不平衡或地位不均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挽救或者重新选择的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反悔权”即为合同撤销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延伸。②合同撤销权为形成权。对“后悔权”而论,通說认为其为形成权。两种权利均为形成权,均需在特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不再享有此权利。由此可见,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性质定位于“合同撤销说”更为合理。
二、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法律表述
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1993年的消法的修改,其中增添了许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亮点,而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无疑是最大的亮点。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①消费者定作的;②鲜活易腐的;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就从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规定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行使方式、权利限制、责任形式等方面。
三、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新消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其有关规定不明确,因而其标准需在实践中细化。与此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消费者诚信度不高,往往利用七天的冷静期进行恶意的退货,以达到免费使用商品的目的,而这比较容易产生消费者霸王消费的另一极端现象。因而,必须对“后悔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否则可能会助长消费者失信行为,使经营者会产生逆反心理,从而更不利于冷静期制度的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构建以下措施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
1.设立消费者产品检验中心
面对消费者日益专业化、日常化的消费需求,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从另一方面减少消费者不当的使用“后悔权”,我们需要设立消费者产品检验中心,通过该中心的活动,可以及时的对问题产品做出鉴定,给消费者提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的建议,同时,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中心更加规范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2.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职能
新消法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将其性质由原来的社会团体变为维护全体消费者权益、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赋予了消协组织新的职责和新的维权手段,增强了消协组织的维权力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优质的服务。虽然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消协职能的履行,但消协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执法权,不能够及时的给予不法经营者处罚,只能进行调解,而调解有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消协的职能,应当赋予消协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权,使其可以给予不法经营者有效的处罚。
3.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目前中国的社会诚信程度整体上还不高,若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健全的话,容易出现“免费试用”、“恶意退货”等“霸王消费”的现象。冷静期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有诚信的社会基础,所以,我们应该尽快的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完善与执行相关的诚信规范体制,并制定惩戒标准,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失信者进行严格的惩戒,以此来净化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
[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4]李凌燕.《消费者信用法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