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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代保险业日益发展,为民众认知,保险变成了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活动。保险活动受保险法的规范调整,保险公司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但保险活动中仍有很多问题困扰着被保险主体,本文从其中一个方面谈谈保险活动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高保低赔;法律
一、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活动最早出现在海运当中,17世纪初,商人为了转嫁海运中风浪、海盗等风险,开创了海上保险业务(maritime insurance)。19世纪初,保险进入中国,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保险业务从最初的海上保险扩展到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险种。
保险业务开始进入普通民众生活时是不被接受的,“卖保险”被认为是搞传销、诈骗、咒人等,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深入,给孩子买一份教育保险,给爱车买一份车辆损失险逐渐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打破了保险行业一家独大的局面,保险行业不再垄断,公平竞争已经形成。现在我们习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贴近我们生活的主要有养老保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趋于成熟的保险业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保险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高保低赔”的解读
虽然保险业逐渐成熟,逐渐市场化,但是保险活动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财产损失险中“高保低赔”的问题仍然困扰着被保险主体。下面,以车辆损失险为例,探析保险活动中的“高保低赔”问题。
高保低赔,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只同意在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通俗来讲,就是按高限额保险金缴纳保险费,只能得到低限额的保险金。这种现象几乎存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在货运车辆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多数拥有货运车辆的民事主体均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然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能得到期望的赔付。这里的“低赔”是相对于“高保”来讲的,“低赔”本身并不造成不公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低赔”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外在体现。造成不公平的主要的矛盾在于“高保”。
“高保低赔”由来已久,无论新品还是旧物,投保时一律以新品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2009年出台的《保险法》已明确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行为,然而,《保险法》实施近七年的今天,高保低赔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是我们的法律真的有漏洞,还是保险业自身的问题?
三、“高保”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保险行业不够规范,主要是保险机构追求高利润的性质使然。超额保险是法律不允许的,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机构超额承保,应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二)投保人对高限额保险金的期望。保险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根本无法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本着朴素的认识,认为投保高限额的保险自然会得到高限额的保障,投保人这样的期望间接促成了“高保”的猖獗。
(三)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力度不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存在“高保”现象而不会受到任何处罚,是监管机构监督不力。虽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督不论是技术上还是业务数量上均有很高的难度,但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做进一步的规范化指导,对超额保险进行处罚等措施。总之,监管部门还需加强工作力度,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四、保险公司的理由
对于“高保”,保险机构给出的理由是这样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后,修复车辆必然使用新的配件。投保人若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而保险公司理赔时以新配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也就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业务双方可以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投保人愿意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无不妥。所以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是公平的。
这种说法很难站住脚。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更换新配件的费用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而必然会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另外,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出现在定值保险中,在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大多财产的价值比较容易确定,不采用定值保险。此种说法不能成立。
五、法律对高保低赔的评价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此项规定已经对超额保险作出否定评价,保险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规定。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超额保险的现象,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可以以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约定了超额保险的理赔方式,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保险人均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偿。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超额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条款当属无效。保险公司肯定也未就此项减轻自身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否则投保人怎么会同意超额投保?
六、深入分析
财产保险中大多采用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时双方只约定保险金额,并不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确定,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进行估损。
与不定值保险相对,定值保险指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主要适用于古玩、名人字画、船舶货运等价值难以确定标的,这些标的价值受时间、地点的变动影响较大,适用范围较窄。
不定值保险应用于保险标的损失容易确定,不需要双方约定即可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况。车辆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投保时双方均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的认识,因一般财产的价值可以由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来确定。在这样双方在明知标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以明显超出实际价值的数额作为保险金额,属超额保险的范畴,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双方均应负担法律责任。
在实务中,因“高保低赔”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大多是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且损失过大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对于此类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主张推定车辆全损,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退还因超额承保收取的保险费。
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采用实际损失补偿的原则进行裁判。即,如果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则按实际修车费用作为实际损失的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车辆所有人未修复车辆,且经评估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推定车辆全损,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实际价值内进行赔偿。此种裁判方式,兼顾了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同双方约定的效力,可以说在保险条款不规范的现在起到了最大的公平公正的作用。但是公平、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三者不能得到统一,“高保低赔”问题依然未能解决。
七、结语
《保险法》生效已近七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仍有明显违背法律的约定,这是对法律的藐视,应当由法律对此种行为作出惩罚性的否定评价。若能辅之以行政指导,保险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环境,从而为民众的生产、生活保驾护航!(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保险与保险法,方乐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
[2]中国保险业二百年,中国保险学会、吳定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5.6.1
关键词:高保低赔;法律
一、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活动最早出现在海运当中,17世纪初,商人为了转嫁海运中风浪、海盗等风险,开创了海上保险业务(maritime insurance)。19世纪初,保险进入中国,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保险业务从最初的海上保险扩展到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险种。
保险业务开始进入普通民众生活时是不被接受的,“卖保险”被认为是搞传销、诈骗、咒人等,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深入,给孩子买一份教育保险,给爱车买一份车辆损失险逐渐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打破了保险行业一家独大的局面,保险行业不再垄断,公平竞争已经形成。现在我们习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贴近我们生活的主要有养老保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趋于成熟的保险业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保险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高保低赔”的解读
虽然保险业逐渐成熟,逐渐市场化,但是保险活动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财产损失险中“高保低赔”的问题仍然困扰着被保险主体。下面,以车辆损失险为例,探析保险活动中的“高保低赔”问题。
高保低赔,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只同意在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通俗来讲,就是按高限额保险金缴纳保险费,只能得到低限额的保险金。这种现象几乎存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在货运车辆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多数拥有货运车辆的民事主体均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然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能得到期望的赔付。这里的“低赔”是相对于“高保”来讲的,“低赔”本身并不造成不公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低赔”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外在体现。造成不公平的主要的矛盾在于“高保”。
“高保低赔”由来已久,无论新品还是旧物,投保时一律以新品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2009年出台的《保险法》已明确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行为,然而,《保险法》实施近七年的今天,高保低赔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是我们的法律真的有漏洞,还是保险业自身的问题?
三、“高保”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保险行业不够规范,主要是保险机构追求高利润的性质使然。超额保险是法律不允许的,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机构超额承保,应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二)投保人对高限额保险金的期望。保险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根本无法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本着朴素的认识,认为投保高限额的保险自然会得到高限额的保障,投保人这样的期望间接促成了“高保”的猖獗。
(三)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力度不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存在“高保”现象而不会受到任何处罚,是监管机构监督不力。虽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督不论是技术上还是业务数量上均有很高的难度,但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做进一步的规范化指导,对超额保险进行处罚等措施。总之,监管部门还需加强工作力度,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四、保险公司的理由
对于“高保”,保险机构给出的理由是这样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后,修复车辆必然使用新的配件。投保人若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而保险公司理赔时以新配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也就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业务双方可以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投保人愿意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无不妥。所以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是公平的。
这种说法很难站住脚。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更换新配件的费用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而必然会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另外,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出现在定值保险中,在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大多财产的价值比较容易确定,不采用定值保险。此种说法不能成立。
五、法律对高保低赔的评价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此项规定已经对超额保险作出否定评价,保险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规定。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超额保险的现象,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可以以新品购置价投保并约定了超额保险的理赔方式,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保险人均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偿。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超额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条款当属无效。保险公司肯定也未就此项减轻自身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否则投保人怎么会同意超额投保?
六、深入分析
财产保险中大多采用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时双方只约定保险金额,并不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确定,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进行估损。
与不定值保险相对,定值保险指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主要适用于古玩、名人字画、船舶货运等价值难以确定标的,这些标的价值受时间、地点的变动影响较大,适用范围较窄。
不定值保险应用于保险标的损失容易确定,不需要双方约定即可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况。车辆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投保时双方均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的认识,因一般财产的价值可以由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来确定。在这样双方在明知标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以明显超出实际价值的数额作为保险金额,属超额保险的范畴,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双方均应负担法律责任。
在实务中,因“高保低赔”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大多是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且损失过大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对于此类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主张推定车辆全损,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退还因超额承保收取的保险费。
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采用实际损失补偿的原则进行裁判。即,如果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则按实际修车费用作为实际损失的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车辆所有人未修复车辆,且经评估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推定车辆全损,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实际价值内进行赔偿。此种裁判方式,兼顾了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同双方约定的效力,可以说在保险条款不规范的现在起到了最大的公平公正的作用。但是公平、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三者不能得到统一,“高保低赔”问题依然未能解决。
七、结语
《保险法》生效已近七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仍有明显违背法律的约定,这是对法律的藐视,应当由法律对此种行为作出惩罚性的否定评价。若能辅之以行政指导,保险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环境,从而为民众的生产、生活保驾护航!(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保险与保险法,方乐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
[2]中国保险业二百年,中国保险学会、吳定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