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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对于转基因食品,更是争议不断。近年来,随着大众对转基因食品愈发的了解,转基因食品的纠纷不断增加,而其中多为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方面的纠纷。所以,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刻不容缓。我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定标识阈值、改进标识目录,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以便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
一 基本案情
消费者吴先生在物美超市购买了24盒通用磨坊的五谷物麦圈,共计1027.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有英文标注:“Partially Produced with Genetic Engineering”,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该内容并未标注。吴先生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倍赔偿。
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涉案产品原外包装用英文明确标示含转基因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此做中文标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支持了吴先生“退一赔十”的请求。
物美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上诉中认为,物美公司的中文标签是跟销售方确认过的,并经海关审核的,如果不合格是不能通过的;其次,吴先生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原料就是转基因产品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标识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 问题引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北京一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驳回上诉。
像这样产品,未明确标识“转基因食品”,到底要不要赔偿呢?
其实,这就是问题所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应该标识,但什么情况下标识及具体如何标识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立法主要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其管理的对象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方式是按目录标识,也就是说,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需要标识。但要注意,农业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不是一个概念,两者并不对应。
目前,我国法律对转基因食品还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涉案产品的英文中标识了使用了基因工程原料,但这一食品是否属于“转基因食品”以及是否需要按照中国法律标识,还不一定。另外,该转基因标识问题是否属于安全标准也值得商榷。
三 相关建议
(一)标识阈值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设定,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10%,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0.9%。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利益平衡,我国的标识阈值设定为5%比较合适。另外,考虑到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和数量日趋增多的事实,相对较高的阈值能够更加科学地认定标识对象,增加执法的可行性。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内涵应当是,以核酸为计算基准,食品中前三种含量最高的任何原料品种的转基因成分含量达到或超过5%的,必须进行标识;低于5%的,可得豁免标识。同时,根据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的变化情况,适时对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进行动态调整。实践中,动态调整标识阈值已不乏先例,比如,2003年,欧盟将标识阈值从l%调整为0.9%,巴西将标识阈值从4%调整为l%;2015年,我国台湾地区将标识阈值从5%调整为3%。
(二)标识目录
为充分发挥标识目录的功能,我国应当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改名为《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并从以下四个方面改进完善。第一,增加项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中,除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外,还应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豁免目录”,以便让消费者全面了解市场中转基因食品的概况,同时为动态调整目录提供基础条件。第二,以原料替代产品作为标识管理对象。无论实施标识管理目录还是标识豁免目录,均应只列出原料品种,不罗列产品形态。以转基因玉米为例,只列出转基因玉米品种即可,其产品玉米粉、玉米油等,无需逐一列出,否则无法穷尽。第三,细化品种。目录中列出的原料不应概括表述,而应细化明确到品种,具体名称以安全证书为准。以转基因大豆为例,不应概括表述为“转基因大豆”,应当表述为“抗除草剂大豆GTS40—3.2”、“抗除草剂大豆CVl27”、“抗虫大豆MON87701”等。细化品种是目录动态更新的前提,否则即便有新的转基因品种获得批准,目录也无法更新。第四,动态更新。根据转基因生物审批和市场干预需求变化等情况,定期更新目录。对于获得安全证书且认为应当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目录;对于认为没有必要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消费者认可、市场表现良好、已经没有市场干预需求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标识豁免目录。
(三)标识范围
由于标识阈值的缺失和标识目录的缺陷,使得我国政府对标识目录内外产品市场的干预非常不均衡,导致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强制标识范围与标识豁免范围的界定,科学性不足。为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实现政府对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均衡干预,我国应当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进行完善。
1.强制标识范围
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因此,只要市场上存在的转基因食品,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限制予以标识豁免外,均应纳入强制标识范围。目前,除目录内转基因食品外,我国已经形成了转基因棉籽油及其制品、转基因木瓜及其制品、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的庞大市场。
2.标识豁免范围
为实现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市场需要政府适当的干预,但政府干预应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为限。法律赋予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同时,也就设定了知情权的边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受限于经济社会条件,还须兼顾与生产者权益的平衡。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法理基础。目前,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欧盟、俄罗斯、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日本、韩国等60多个国家或地区,都对部分转基因食品实行了标识豁免。豁免对象主要是转基因成分含量较少或者已经不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转基因饲料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特殊生产者销售的食品等。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经济社会条件出发,兼顾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权益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我国将以下转基因食品列入标识豁免范围。
参考文献
[1]孟繁华、李清:《欧美转基因农业发展的两重性》,《世界农业》,2014年第6期.
[2]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标识阚值问题研究》,《食品科学》2015年第9期.
[3]张忠民:《俄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变革浅析》,《食品工业科技》2015年第23期.
[4]徐琳杰、刘培磊、熊鸸:《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生物安全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冯阳(1991—),男,汉,天津,硕士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一 基本案情
消费者吴先生在物美超市购买了24盒通用磨坊的五谷物麦圈,共计1027.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有英文标注:“Partially Produced with Genetic Engineering”,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该内容并未标注。吴先生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倍赔偿。
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涉案产品原外包装用英文明确标示含转基因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此做中文标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支持了吴先生“退一赔十”的请求。
物美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上诉中认为,物美公司的中文标签是跟销售方确认过的,并经海关审核的,如果不合格是不能通过的;其次,吴先生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原料就是转基因产品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标识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 问题引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北京一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驳回上诉。
像这样产品,未明确标识“转基因食品”,到底要不要赔偿呢?
其实,这就是问题所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应该标识,但什么情况下标识及具体如何标识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立法主要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其管理的对象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方式是按目录标识,也就是说,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需要标识。但要注意,农业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不是一个概念,两者并不对应。
目前,我国法律对转基因食品还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涉案产品的英文中标识了使用了基因工程原料,但这一食品是否属于“转基因食品”以及是否需要按照中国法律标识,还不一定。另外,该转基因标识问题是否属于安全标准也值得商榷。
三 相关建议
(一)标识阈值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设定,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10%,有学者提出应设定为0.9%。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利益平衡,我国的标识阈值设定为5%比较合适。另外,考虑到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和数量日趋增多的事实,相对较高的阈值能够更加科学地认定标识对象,增加执法的可行性。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的内涵应当是,以核酸为计算基准,食品中前三种含量最高的任何原料品种的转基因成分含量达到或超过5%的,必须进行标识;低于5%的,可得豁免标识。同时,根据转基因食品市场干预需求的变化情况,适时对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进行动态调整。实践中,动态调整标识阈值已不乏先例,比如,2003年,欧盟将标识阈值从l%调整为0.9%,巴西将标识阈值从4%调整为l%;2015年,我国台湾地区将标识阈值从5%调整为3%。
(二)标识目录
为充分发挥标识目录的功能,我国应当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改名为《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并从以下四个方面改进完善。第一,增加项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中,除了“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外,还应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豁免目录”,以便让消费者全面了解市场中转基因食品的概况,同时为动态调整目录提供基础条件。第二,以原料替代产品作为标识管理对象。无论实施标识管理目录还是标识豁免目录,均应只列出原料品种,不罗列产品形态。以转基因玉米为例,只列出转基因玉米品种即可,其产品玉米粉、玉米油等,无需逐一列出,否则无法穷尽。第三,细化品种。目录中列出的原料不应概括表述,而应细化明确到品种,具体名称以安全证书为准。以转基因大豆为例,不应概括表述为“转基因大豆”,应当表述为“抗除草剂大豆GTS40—3.2”、“抗除草剂大豆CVl27”、“抗虫大豆MON87701”等。细化品种是目录动态更新的前提,否则即便有新的转基因品种获得批准,目录也无法更新。第四,动态更新。根据转基因生物审批和市场干预需求变化等情况,定期更新目录。对于获得安全证书且认为应当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目录;对于认为没有必要实行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或者消费者认可、市场表现良好、已经没有市场干预需求的转基因生物,应及时列入标识豁免目录。
(三)标识范围
由于标识阈值的缺失和标识目录的缺陷,使得我国政府对标识目录内外产品市场的干预非常不均衡,导致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对强制标识范围与标识豁免范围的界定,科学性不足。为充分发挥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功能,实现政府对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均衡干预,我国应当对强制标识范围和标识豁免范围进行双向调整,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进行完善。
1.强制标识范围
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理基础,因此,只要市场上存在的转基因食品,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限制予以标识豁免外,均应纳入强制标识范围。目前,除目录内转基因食品外,我国已经形成了转基因棉籽油及其制品、转基因木瓜及其制品、转基因甜菜及其制品的庞大市场。
2.标识豁免范围
为实现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市场需要政府适当的干预,但政府干预应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为限。法律赋予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同时,也就设定了知情权的边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受限于经济社会条件,还须兼顾与生产者权益的平衡。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限制,是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的法理基础。目前,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欧盟、俄罗斯、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日本、韩国等60多个国家或地区,都对部分转基因食品实行了标识豁免。豁免对象主要是转基因成分含量较少或者已经不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转基因饲料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特殊生产者销售的食品等。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经济社会条件出发,兼顾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权益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我国将以下转基因食品列入标识豁免范围。
参考文献
[1]孟繁华、李清:《欧美转基因农业发展的两重性》,《世界农业》,2014年第6期.
[2]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标识阚值问题研究》,《食品科学》2015年第9期.
[3]张忠民:《俄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变革浅析》,《食品工业科技》2015年第23期.
[4]徐琳杰、刘培磊、熊鸸:《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生物安全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冯阳(1991—),男,汉,天津,硕士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