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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民事诉讼行为,实现实体公正以及程序的经济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予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上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上诚信原则的适用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并存有争议。本文将主要围绕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诚信原则;适用主体;适用情形
诚信原则对维护社会稳定,调节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在民法中也早早的确立了这一原则。诚信原则虽在法律中得以确立,但并不能保证其就能在法律的运用及适用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想要使该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对诚信原则的相关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理解。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即诚信原则对哪些主体的诉讼行为产生约束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学界看法不一,主要的分歧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主体不仅应包括当事人,还应当包括法院。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由道德准则演化而来,这就意味着它应当有着广泛的约束力,因为受道德的约束是整个社会对每个人的期待,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公平正义的实现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官更应当以诚实信用甚至更高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此外,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必然要求法官应当本着善意、诚实来行使权利,这对法官来说也是授权与制权的统一。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有权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酌情裁量,那么另一方面则应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使得其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信原则已经在我国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相关的适用问题并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哪些事项上发挥作用更是不明确。因此,如何落实诚信原则,使之真正发挥促进公正,诉讼效率的作用而不至于成为法律条文的一般教化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分别从当事人的角度和法院的角度,探讨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
(一)当事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简称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就事实作出真实完全的陈述。该义务时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主观性义务,即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自己内心确认的真实的情况予以陈述就应当认为其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经过法院调查最后发现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也并不能认定其违反了真实义务。但是界定为主观性义务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的揭示作用就受局限了。
(2)不迟延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促进诉讼的进行,这不仅是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对方诉讼权益的尊重。这就要求当事人不得拖延或者干扰诉讼的进行,而是应当配合法院完成诉讼。这一义务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迟延提出对自己诉讼有利的措施,不得没有正当理由而恣意提出回避,不得故意提高或降低诉讼标的,以规避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获得诉讼利益。
(3)禁反言。禁反言又称禁反言原则,指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于此实施了相应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对其先前的行为予以否认,从而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否定,这种行为应在法律上予以否认。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前后矛盾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这一行为后其又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利益受损。
(二)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1)滥用事实认定权。对事实进行认定是法官进行裁判的基础,事实认定权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权。事实认定权的行使主要通过法官的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为了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必须对以诚信原则对事实认定权予以限制。滥用事实认定权的具体体现为:在证据收集方面,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不当为而为或者当为而不为;在认定证据能力方面,对伪证、虚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的审查未能尽到审慎的义务,从而致使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
(2)滥用法律适用权。民事审判的关键关节之一就是法律的适用,因此法官在行使法律适用权时,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善意、合理地适用法律。滥用法律适用权的具体表现有:因法官的诚实信用问题,而错误的选择了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防止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突袭”,即当法官的裁判将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不能适用的法律条文上时,应当给当事人必要的提示。
完善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情形理论,有助于更好的运用诚信原则进行司法活动。对于适用主体,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一直处于比较强势的状态,诚信原则可以约束法官的行为,限制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作为从道德准则转化而来的法律原则,对其适用主体进行广义的解释,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规范化,更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我们一定要审慎对待,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对适用情形的规定过于详尽,即使是出于对诉讼行为的规范,也很可能出现矫枉过正,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国对权利存在普遍的忽视,因此对积极的维权行为应予以鼓励,要将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与维权行为加以准确严格的区分。
参考文献:
[1]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4).
[2]杨海,胡亚球.裁判视野下之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2).
[3]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6).
[4]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学家,2003,(3).
[5]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河北法学,2006,(3).
[6]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6,(6).
作者简介:
张君(1991~),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张婧(1990~),女,山西省文水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诚信原则;适用主体;适用情形
诚信原则对维护社会稳定,调节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在民法中也早早的确立了这一原则。诚信原则虽在法律中得以确立,但并不能保证其就能在法律的运用及适用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想要使该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对诚信原则的相关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理解。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即诚信原则对哪些主体的诉讼行为产生约束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学界看法不一,主要的分歧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主体不仅应包括当事人,还应当包括法院。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由道德准则演化而来,这就意味着它应当有着广泛的约束力,因为受道德的约束是整个社会对每个人的期待,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公平正义的实现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官更应当以诚实信用甚至更高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此外,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必然要求法官应当本着善意、诚实来行使权利,这对法官来说也是授权与制权的统一。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有权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酌情裁量,那么另一方面则应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使得其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信原则已经在我国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相关的适用问题并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哪些事项上发挥作用更是不明确。因此,如何落实诚信原则,使之真正发挥促进公正,诉讼效率的作用而不至于成为法律条文的一般教化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分别从当事人的角度和法院的角度,探讨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
(一)当事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简称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就事实作出真实完全的陈述。该义务时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主观性义务,即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自己内心确认的真实的情况予以陈述就应当认为其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经过法院调查最后发现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也并不能认定其违反了真实义务。但是界定为主观性义务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的揭示作用就受局限了。
(2)不迟延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促进诉讼的进行,这不仅是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对方诉讼权益的尊重。这就要求当事人不得拖延或者干扰诉讼的进行,而是应当配合法院完成诉讼。这一义务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迟延提出对自己诉讼有利的措施,不得没有正当理由而恣意提出回避,不得故意提高或降低诉讼标的,以规避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获得诉讼利益。
(3)禁反言。禁反言又称禁反言原则,指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于此实施了相应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对其先前的行为予以否认,从而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否定,这种行为应在法律上予以否认。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前后矛盾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这一行为后其又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利益受损。
(二)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1)滥用事实认定权。对事实进行认定是法官进行裁判的基础,事实认定权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权。事实认定权的行使主要通过法官的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为了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必须对以诚信原则对事实认定权予以限制。滥用事实认定权的具体体现为:在证据收集方面,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不当为而为或者当为而不为;在认定证据能力方面,对伪证、虚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的审查未能尽到审慎的义务,从而致使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
(2)滥用法律适用权。民事审判的关键关节之一就是法律的适用,因此法官在行使法律适用权时,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善意、合理地适用法律。滥用法律适用权的具体表现有:因法官的诚实信用问题,而错误的选择了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防止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突袭”,即当法官的裁判将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不能适用的法律条文上时,应当给当事人必要的提示。
完善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情形理论,有助于更好的运用诚信原则进行司法活动。对于适用主体,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一直处于比较强势的状态,诚信原则可以约束法官的行为,限制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作为从道德准则转化而来的法律原则,对其适用主体进行广义的解释,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规范化,更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情形,我们一定要审慎对待,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对适用情形的规定过于详尽,即使是出于对诉讼行为的规范,也很可能出现矫枉过正,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国对权利存在普遍的忽视,因此对积极的维权行为应予以鼓励,要将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与维权行为加以准确严格的区分。
参考文献:
[1]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4).
[2]杨海,胡亚球.裁判视野下之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2).
[3]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6).
[4]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学家,2003,(3).
[5]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河北法学,2006,(3).
[6]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6,(6).
作者简介:
张君(1991~),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张婧(1990~),女,山西省文水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