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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吴某(9岁)在某小学就读。一天中午,吴某自告奋勇地为班级搬运一桶矿泉水,在搬运上楼梯时,不小心摔倒,致吴某的小指骨折,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吴某起诉要求某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万余元。该小学辩称,吴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中应扣除吴某因投保平安保险而获得的赔偿款5000元。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而本案吴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此规定,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审判实践,吴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款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是适当的,吴某的平安保险赔偿款5000元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而本案吴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此规定,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审判实践,吴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款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是适当的,吴某的平安保险赔偿款5000元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