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救助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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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一些地区检察机关倡导建立、积极推行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制度就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太原市检察机关在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也存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家庭经济、生活上陷入困境的现象。因此,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包括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制度已引起了太原市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以此类案件为契机,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以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在案件依法办理的过程中,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制定具体救助解决方案,给予受助者物质和精神双重关怀,以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得犯罪行为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家庭、集体和社会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少抵触情绪,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自觉与检察机关的合作,使检察工作顺利完成,而且在宏观上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
  
  一、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制度又称为“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等,是近年来刑事司法理论的研究热点问题之一。理论界通论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且又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完全的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刑事被害人之救助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称为刑事被害人之救助制度。
  从和谐社会理论角度出发,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救济制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救助制度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统一性:首先,两种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具有一致性,均是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次,这两种制度在救济方式和实施程序上具有一致性,两种制度实质上是社会救助体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工作方法上均是按照注重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导等办法,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再次,两种制度在目的上具有统一性,最终要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6条第1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条:“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实体问题分析
  
  按照现代社会救助理论基本框架的要求,基于刑事诉讼法、社会保障法的一般研究方法,本着“结合本地实际,制度稳步推进,措施逐渐完善,着力解决紧迫问题”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解决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困难,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
  (一)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适用主体
  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必须首先明确其并非是一种因为法定的责任类型而进行的补偿,而是一种基于和谐社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基本的生活条件提供的社会救助行为,其实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保障机制。这种社会救助本质上是指公民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只是由于其处于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而具有了特殊性。这就使得该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诉讼救济措施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适用主体问题上首先应当以刑事诉讼为前提,以社会保障机制为制度核心。
  (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实施主体
  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以司法机关协调领导、政府职能部门协作实施、社会团体广泛参与”的管理原则和运作模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实施应当根据的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检察机关牵头,协同相关行政机关实施。在进入执行阶段应当由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协同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此处的相关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财政机关、民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在实施过程中,民政部门是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救助的调查研究,政策的起草及指导,救助对象条件审核、相关资料、档案的管理。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具体救助的实施工作。基层社区则应当在日常生活中避免对这些家庭成员进行歧视,组织邻里、居民给予其关爱、帮助和引导,体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在政府部门协调开展工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所蕴涵的巨大能量,实现全方位、多途径的救助机制,从多方面参与、支持救助工作,帮助救助对象尽快走出困境。
  (三)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济制度的适用原则
  1.基本保障原则。所谓保障原则具体要求是“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正幅度,确保被救助者的基本生活和解决为难之急,以激发和萌生其自生能力”,“按照发展中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的办法来解决的要求”,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救助标准应当结合国家的现实财力制定,应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状况为主要原则。
  2.货币补偿为主,精神救助为辅原则。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包括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两种,即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主要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但不能忽视精神性救助的重要性。例如某服刑人员的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家中女儿因缺少照顾,在一夜晚遭到同村的两名男青年强奸。检察机关领导得知此情况后,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为这名女孩重新转到较远的一所学校就读,使得该女孩的精神创伤得到抚慰。同时,考虑到该家庭的实际困难,检察机关领导还亲自协调当地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给予其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使该家庭生活逐步步入正轨,也使该服刑人员能够顺利的接受改造。
  3.救助手段的暂时性与目标的长期性相结合的原则。为受助者增强“造血”自救功能是社会救助的最终目的。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不仅仅是简单的“扶危济困”,而是要通过外力逐步使受助者摆脱困境,提高自身能力,谋求全面发展。这就需要转变传统救助观念,改进救助方式,提高救助效益。真正实现变受助者被动式接受救助,逐步转为主动式参与救助;变现金为主、物质为辅的救助,逐步转为以提高受助者发展能力为主的综合性服务式救助;变救助贫困,逐步促进资产积累,最终增强受助者全面发展的能力和条件。
  (四)建立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必须解决的相关问题
  我国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总体的目标,应该是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积极倡导和利用社会资助,建立起管理统一、项目协调、对象明确、标准严格、实施简便、资金筹措多样的普遍、规范、健全的社会救助制度。
  1.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费用来源问题。救助资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资金为核心,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社会救助提供捐赠、资助为重要来源。通过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社会救助资金实力。要考虑适当调整支出结构和制定更优惠的资金使用政策措施,拓宽资金的使用效率。例如在法律的允许下,为受助者的创业提供税收、行政管理等优惠政策,使得资金的使用效率达到最优化。
  2.加强对刑事訴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监督问题。这是确保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实施过程中具有权威性和长效性的重要保障。按照监督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将监督机关分为专门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社会监督三种类型监督网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对于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权威信息公示,并且对救助资金的使用需要审计机关定期审计,将此项社会救助工作置于行政程序法的完全监督之下。社会监督分为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两种类型。特别是可以尝试建立信息化监控模式,在互联网上及时发布受助者的基本信息和受助数额,全程公开救助资金的流向,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力量保证资金运作的公平、透明。
  
  三、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的启动程序
  启动程序包括两种情形:申请或依职权开展。申请程序是指由保障对象本人或者办案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及个人身份证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和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证明证据,表明其接受救助的诉求。依职权开展的救助程序是指。由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救助者个人或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或其他生活情况,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提供救助的评估。
  (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救助的执行程序
  经过上述程序作出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而导致的生活困难进行救助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当立即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向民政部门通报此类情况,协调民政部门尽快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解决其生存的基本问题。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启动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干预机制,依靠专业的团队解决其精神问题,及时与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所在社区、单位、学校取得联系,争取社会的各方面力量对受救助对象的消极情绪进行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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