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期间自首其他犯罪后的处理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itanium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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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在劳教期间,劳教学员自首其他犯罪,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行为;第二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种类(性质)的行为:第三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非同种类行为。对于第一种同一行为情况,司法机关作为具有终裁意义的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对于第二种同类犯罪情况.对于被劳教行为与刑罚行为系同一种类行为,如何处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第三种非同种类情况,只有把“其他犯罪”限于非同种类犯罪和同种类的非财产类案件.才能理顺能同种类的财产类案件与该规章的关系,不至于发生逻辑冲突。
  [案例一]2009年9月4日,李某在某商场内盗窃墙面开片19块(价值人民币741元)被抓获,后被处以劳教1年。在执行劳教期间.其主动交代了2007年3月20日在某私人家中盗窃人民币4800元的违法事实。后法院对该盗窃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并于当日被遣送至劳教所执行剩余劳教期。
  [案例二]2010年7月,罗某因盗窃财物1400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在服教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09年7月盗窃价值2350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罗某的两节盗窃事实累计盗窃数额,做出有罪判决,判处拘役5个月,并将原有劳教期限折抵刑期,同时撤销原有劳教决定。
  [案例三]2008年9月,王某因盗窃价值1000%的手机被劳动教养1年。在服教半年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07年7月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该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以后,王某又被遣送至劳教所执行剩余劳教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引发的追问
  
  在处理上述三个案例时,我们发现:一是“同罪不同罚”。李某和罗某的情况相似,都是因盗窃劳教,又都是在劳教期间自首盗窃,但是因不同法院审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不一样,罗某的劳教处罚被撤销,李某却还要继续执行剩余劳教期限。二是劳教学员反应强烈,提出抗议。李某和王某就认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就是希望能够减轻处罚。可是,自首后却导致劳教之外加一个刑罚的严重后果,因此,在劳教期间自首,无异是引火烧身,打击了广大劳教学员在服教期间自首的积极性。因此,他们提出被处以劳教的行为与自首之犯罪应该合并处理,先前执行的劳教折抵刑期,剩余劳教期不应执行。
  上述案例产生的争议,引发了我们追问:劳教学员在劳教期间自首,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如何处理被决定劳教行为与自首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确定刑罚?
  
  二、两种观点——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阐释
  
  (一)观点一:合并处罚,劳教期折抵刑期
  该观点认为:被决定劳教的行为与自首的犯罪行为合并处罚,最终接受刑事处罚,已经执行的劳教期限折抵新判处刑期,剩余的劳教期不再执行。理由如下:
  1.合并处罚,劳教期折抵刑期的法律依据具体明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第5条的相关规定:(1)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有一次以上的盗窃构成犯罪的,一年以内的所有盗窃行为,均应累计盗窃数额;(2)“最后一次盗窃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超出此前一年的最早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依法应当追诉的,连同其后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应累计盗窃数额”——这也就是说,劳教学员自首的盗窃罪数额应该与其所实施的其他盗窃行为的数额合并计算,作为一个总的盗窃罪接受刑事处罚。另外,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这一司法解释也证明了劳动教养日期和刑期可以折抵。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做了折抵刑期,合并处罚的阐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的《监所检察“四个办法”》一书中《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解读》:“如果被决定劳教的行为与其主动交代的罪行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据此确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何种刑罚。无论刑期是否长于劳教期,均应执行刑罚,不应再执行剩余劳教期,而且已经执行的劳教期应当折抵刑期。”
  2.合并处罚,劳教折抵刑期有利于推动深挖犯罪、鼓励劳教学员积极主动的交代各种犯罪事实。自首减刑这一政策,对国家和犯罪之人都是有正面积极作用。在劳教场所,如果劳教学员在劳教期问自首,其判处的刑罚能够与劳教期限合并处理,剩余劳教期限不再执行.总的受羁押的期限也相应缩短,这一利益点能够激发劳教学员积极主动的交代各种犯罪事实。但是,如果劳教学员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后,不但原有劳教期限要全部执行,自首的犯罪也要进行加罚,这种加罚刑罚的不利后果将大大打击劳教学员自首积极性,劳教所的深挖工作将更难以开展。
  
  (二)观点二:分开处罚,劳教余期继续执行
  该观点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教期间自首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应当先执行刑罚,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教期也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如下:
  1.分开处罚,劳教余期继续执行同样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2002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7条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执行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也就是说,依上述规章,劳教学员在执行劳教期间,发现其他犯罪行为的,应该把劳教和其他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先执行刑罚,再执行剩余劳教期,而非合并处罚。
  2.分开处罚,劳教余期继续执行有利于尊重劳动教养和刑罚在制裁体系中的属性。劳动教养对人权利的限制较轻,本身更注重教育、感化、挽救作用。而刑罚则是对人最严厉的权利限制,是对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其具有社会伦理和价值上的谴责性。因此,当把劳动教养和刑罚合并处理,劳动期可以折抵刑罚时,就容易发生评价体系上的不对等,把劳动教养和刑罚这两种不同的制裁方式等同起来,模糊了劳动教养和刑罚背后所代表的不同社会危害行为,不同的社会否定性评价。
  
  三、本文观点——劳教期间自首犯罪如何进行处理的思考
  
  (一)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上述两种观点在某些方面都存在理解错误,没有较好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外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适用范同。具体而言:
  1.观点一支持合并处罚的理由失之偏颇。一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合并执行的理由以偏概全。合并执行中关于盗窃行为累计计算的司法解释只是涉及盗窃这类行为,并不能由此类推到其他种类犯罪也可适用。二是以推动深挖作为合并执行的理由犯了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深挖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是挖出犯罪线索,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这种手段是我们应该充分运用的,但是,不能说为了使用这种手段,就不顾在维护这种手段时要损害社会公正,劳教学员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对劳教学员分开处罚更能够维护社会公正,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时候,有利于深挖犯罪不能成为支持合并处罚,反对分开处罚的理由。
  2.观点二支持分开处罚的理由错误理解了法律。一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其他犯罪”一词理解不透彻。无论同种类犯罪还是非同种类犯罪.相对于原有劳动教养行为来说,都可以理解为其他犯罪。因此“其他犯罪”相对于被劳动教养的行为,是同种类的犯罪,还是非同种类的犯罪?抑或是既包括非同种类犯罪,也包括同种类犯罪?根据我们目前调查的情况.支持分开处罚的人把“其他犯罪”的外延定义为包括同种类犯罪和非同种类犯罪。在没有确切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想当然的理解为包括同种类犯罪和非同种类犯罪.我们认为有问题。二是对劳动教养和刑罚本质属性理解不全面。劳动教养和刑罚虽然性质不同,对人的否定性评价也不同,但是对人权利最大的限制却一样,H『J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制裁的内容,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甚至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折抵,可以说是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发生折抵后.意味更严厉的制裁方式的刑罚期限缩短。
  
  (二)劳教期问自首犯罪的处理方式路径分析
  1.对涉及到的几种法律法规之间的梳理。目前关于劳教期间自首犯罪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及学理解释类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的《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解读》。两个司法解释,一个部门规章,一个官方学理解释。把他们的观点进行概括梳理,可知:(1)对于同种类的盗窃行为,如两个盗窃,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换言之,因盗窃处以劳教的日期与因盗窃处以刑罚的刑期可以合并执行,劳教期折抵刑期;(2)对于同一行为,撤销原劳教.劳动教养日期折抵刑期,剩余劳教期不再执行。如某人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后因此行为又被判处刑罚.因此,可以撤销劳教,仅处以刑罚,并把以前执行的劳教日期折抵刑期,剩余劳教期不再执行;(3)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即同种类的行为,劳教期与刑期可以合并执行.劳教期折抵刑期。如一个聚众斗殴行为被劳动教养后,其主动交代的另一个聚众斗殴行为被判处刑罚,把已执行的劳教期折抵刑期,剩余劳教期自然不再执行;(4)对于被劳教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该分开执行,首先执行刑罚,刑满释放以后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2.劳教期间自首犯罪问题的思考路径。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劳教期间,劳教学员自首其他犯罪.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行为:第二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种类(性质)的行为;第三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非同种类行为。
  对于第一种同一行为情况,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并处罚,确切地说是对原有处罚的更正。司法机关作为具有终裁意义的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处理过轻时,作为更严厉的处罚方式刑罚,可以更正原有的处理结果,因此原有的劳动教养内容必然被刑事处罚覆盖。同时“一事不再罚”的理念又禁止行为人的一个行为遭受双重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因此,原有的劳动教养必然被撤销,执行期限被折抵,剩余期限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行为,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是有针对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对于第二种同类犯罪情况,对于被劳教行为与刑罚行为系同一种类行为,如何处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无论那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侵犯的要么是专属利益,要么是非专属利益。所谓专属利益,指个人(国家、社会)利益中不能转让、不能代替的利益,包括个人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国家社会各种秩序、安全等。所谓非专属利益,又称一般利益,是指财产方面的利益,其特点是与人身(社会)权利无关,可以自由买卖、转让或者放弃的利益。因此,对于非专属利益,可以累计不同对象的财产数额以评估客观危害性大小,形成总的刑罚评价。但是,对于专属利益而言,每个人的生命、身体、名誉或者社会的每种秩序、安全等是独一无二的,不可叠加.不可累积评价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学理解释,只要劳教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就可以合并执行刑罚,剩余劳教期不再执行。这解释是对处理财产类案件可以适用,对处理有关于个人身体、社会秩序类案件是有问题的。
  因此.对于财产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可以累积计算数额,合并处理可以说是遵循了上述利益理论分析。但是对于其他财产类案件,如诈骗是否可以适用,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是可以适用累计计算,合并处理的。因为,我国法律禁止类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其他财产性案件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至于对同种类的非财产性案件,我们认为,由于其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只能是分开评价,进行分开处罚,所以,执行刑罚后,应继续执行剩余劳教期。
  对于第三种非同种类情况。根据公安部2002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执行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这里的“其他犯罪”,我们认为应该是指非同种类类案件和同类案件中的非财产类案件。因为对于财产类案件(如盗窃),被决定劳教的行为与自首之罪财产数额应该累计计算,形成一个总的罪名。因此,自首之罪不能成立独立的罪名,也就无所谓“其他犯罪”之称。故.只有把“其他犯罪”限于非同种类犯罪和同种类的非财产类案件,才能理顺能同种类的财产类案件与该规章的关系.不至于发生逻辑冲突。
  因此.根据该规章,非同种类是应该分开处罚的。事实上,对于非同类案件,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性质完全不同,无法合并评价,进行合并处罚,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学理论基础支持非同种类案件应该劳教和刑罚合并处罚,因此,从这点上讲,也应该理解为分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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