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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组织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法定刑罚执行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基本特点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强调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从而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其再社会化。
关键词:非监禁刑;社区矫治;现状;缺陷;建议
监外执行存在的依据与合理性刑罚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规定的程序,将对罪犯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作用表现为:①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被改造成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并且能够重返社会的新人,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②使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够得到立即释放,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③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④能够检验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和社会效果。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组织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法定刑罚执行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基本特点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强调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从而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其再社会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①被判处管制刑的。②被宣告缓刑的。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④被裁定假释的。⑤刑满释放后被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
一、我国监外执行现状
刑罚包括监禁和替代性处置办法。替代性处置办法,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使用非监禁性的其他带有惩罚性处罚的方法。我国一些学者把它称为非监禁刑,这个定义:“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我国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离监探亲等非监禁刑。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对少年犯罪以教育、感化、帮助、挽救为主,司法惩处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鉴于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把他们作为非监禁刑的对象是大有益处。
二、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设想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在我国尽管还处于继续摸索、推广阶段,但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脱管、漏管的现象;管理手段缺乏现代化、科技化;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不系统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最烦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实现上述既定目标,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建设:
第一,建立完善的社区管理组织机构,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构建社区矫正网络体系。由政法委统一指挥,司法局组织实施,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共青团组织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街道居委会的基层组织作用,做到人员配置完备,建立专业的矫正队伍,选拔经验丰富的心理矫治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测试、心理矫治,消除心灵阴影,培养健康心态,避免不良行为发生,提高改造质量,为走上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步伐,完善法律条文内容,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实际执行的具体参照标准。建将《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缓刑、假释的社会危害性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化、细化。“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太笼统、太抽象,在认定中由于法官个体的认识能力、职业素养有差异,容易产生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第三,建立科学统一的评估体系,发挥社区矫正的绩化效能。笔者认为首先可建立事先风险评估制度。其次建立对罪犯的监督追踪制度。
第四,建立培训制度。聘请有经验的学者定期对矫正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改善矫正质量。
最后,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在已有法条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可将轻微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纳入到矫正范围之内。这类犯罪分子,由于其犯罪的情节尚属于轻微,或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由于一时冲动或受他人教唆、胁迫或由于一时认识错位,根据其行为前的表现与行为后的态度评判,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将其放回到狱外执行刑罚。
三、突出社区矫治作用,体现司法机关公信力
第一、从经济法角度分析,所谓刑罚执行的节约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执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刑罚的适用虽能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民、教育公民的正价值,但同时国家也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因而暴露其具有某种程度的负价值即刑罚的消极效应——首要表现就是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因为创制、裁量、执行刑罚乃一庞杂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的协同作战,其中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狱执行机关。
第二、从我国习惯法角度分析,强调把一切案件按犯罪处理,送进监狱机构实施惩罚。且《刑法》第十三条的犯罪规定给司法工作者造成错觉,认为既然构成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处以监禁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有效方式,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绝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执行的个别目标而使其失去本来价值。社区矫正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与经济性原则。其实施顺应了时代的潮流,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刑罚思想,展示了对罪犯人性的关爱与宽容。同时也能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在实践中,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深化这一制度的适用,完善体制建设,必定会结出累累硕果。
参考文献:
[1]尹娟娟.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研究.《青岛大学》,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非监禁刑;社区矫治;现状;缺陷;建议
监外执行存在的依据与合理性刑罚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规定的程序,将对罪犯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作用表现为:①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被改造成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并且能够重返社会的新人,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②使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够得到立即释放,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③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④能够检验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和社会效果。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组织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法定刑罚执行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基本特点是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强调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从而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实现其再社会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①被判处管制刑的。②被宣告缓刑的。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④被裁定假释的。⑤刑满释放后被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
一、我国监外执行现状
刑罚包括监禁和替代性处置办法。替代性处置办法,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使用非监禁性的其他带有惩罚性处罚的方法。我国一些学者把它称为非监禁刑,这个定义:“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我国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离监探亲等非监禁刑。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对少年犯罪以教育、感化、帮助、挽救为主,司法惩处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鉴于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把他们作为非监禁刑的对象是大有益处。
二、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设想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在我国尽管还处于继续摸索、推广阶段,但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脱管、漏管的现象;管理手段缺乏现代化、科技化;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不系统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最烦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实现上述既定目标,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建设:
第一,建立完善的社区管理组织机构,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构建社区矫正网络体系。由政法委统一指挥,司法局组织实施,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共青团组织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街道居委会的基层组织作用,做到人员配置完备,建立专业的矫正队伍,选拔经验丰富的心理矫治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测试、心理矫治,消除心灵阴影,培养健康心态,避免不良行为发生,提高改造质量,为走上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步伐,完善法律条文内容,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实际执行的具体参照标准。建将《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缓刑、假释的社会危害性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化、细化。“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太笼统、太抽象,在认定中由于法官个体的认识能力、职业素养有差异,容易产生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第三,建立科学统一的评估体系,发挥社区矫正的绩化效能。笔者认为首先可建立事先风险评估制度。其次建立对罪犯的监督追踪制度。
第四,建立培训制度。聘请有经验的学者定期对矫正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改善矫正质量。
最后,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在已有法条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可将轻微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纳入到矫正范围之内。这类犯罪分子,由于其犯罪的情节尚属于轻微,或其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由于一时冲动或受他人教唆、胁迫或由于一时认识错位,根据其行为前的表现与行为后的态度评判,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将其放回到狱外执行刑罚。
三、突出社区矫治作用,体现司法机关公信力
第一、从经济法角度分析,所谓刑罚执行的节约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执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刑罚的适用虽能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民、教育公民的正价值,但同时国家也为此耗费了大量资金,因而暴露其具有某种程度的负价值即刑罚的消极效应——首要表现就是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因为创制、裁量、执行刑罚乃一庞杂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的协同作战,其中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狱执行机关。
第二、从我国习惯法角度分析,强调把一切案件按犯罪处理,送进监狱机构实施惩罚。且《刑法》第十三条的犯罪规定给司法工作者造成错觉,认为既然构成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处以监禁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有效方式,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绝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执行的个别目标而使其失去本来价值。社区矫正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与经济性原则。其实施顺应了时代的潮流,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刑罚思想,展示了对罪犯人性的关爱与宽容。同时也能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在实践中,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深化这一制度的适用,完善体制建设,必定会结出累累硕果。
参考文献:
[1]尹娟娟.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研究.《青岛大学》,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