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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今年4月份,家住京郊的王某早晨骑摩托车到市里上班,在行进1/3路程时,摩托车出现熄火现象。于是,王某到路边的一家修理店对摩托车进行检查修理。店内一邹姓修理人员在察看了王某的摩托车之后,告诉王某说摩托车的点火线圈出问题了,得换新的。王某急着上班,就花80元钱换了一个线圈。线圈换好后,王某骑车继续赶路,但当快到工作地点时,摩托车又熄火了,王某觉得很奇怪,遂又找了一家修理店检查。修理工对王某保留的老线圈进行了检查,发现老线圈根本没有坏,反而是新换上的线圈出现了问题。王某非常生气,当场拨打消费者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后,消协有关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听取了王某和后一家修理店修理工的陈述后又进行了深入调查。在消协的主持下,王某请摩托车修理专业人士对摩托车进行了检测,认定邹某的确是以质量存在问题的线圈换下了王某本不存在问题的线圈。消协以邹某存在服务欺诈为由,责令邹某双倍赔偿王某的修车款,并将情况反映给工商部门。
案例简评
本期案例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因此,在消协介入后很容易就解决了。但是,怎样判断一种行为构成服务欺诈呢?这可能是很多人看完本期案例后迫切需要知道的一个问题。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只是对“欺诈行为”作出界定,而并没有对如何判断欺诈做出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学者们一般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来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但学者们的意见也并不统一,主要可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欺诈行为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即没有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欺诈应当以故意为要件,且对故意的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服务行为不同于有形的商品交易行为,在消费者对相应知识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来证明欺诈故意显然不现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构成损害就应加倍赔偿,而不管是否故意。因为不论过失,还是故意,都形成了不良服务,这从结果上对消费者的损害是一样的,欺诈是损害,过失也是损害,因为欺诈“故意”是很难认定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认定欺诈需以故意为要件,但因为是否故意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即以推定方式确定欺诈的存在。
在上述案例中,修理工邹某在知道线圈没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是线圈存在问题导致摩托车熄火,并给王某换了一个劣质线圈,这一系列行为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其欺诈故意的存在,因此,应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既然构成欺诈,就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赔偿王某的损失,本案中,消协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今年4月份,家住京郊的王某早晨骑摩托车到市里上班,在行进1/3路程时,摩托车出现熄火现象。于是,王某到路边的一家修理店对摩托车进行检查修理。店内一邹姓修理人员在察看了王某的摩托车之后,告诉王某说摩托车的点火线圈出问题了,得换新的。王某急着上班,就花80元钱换了一个线圈。线圈换好后,王某骑车继续赶路,但当快到工作地点时,摩托车又熄火了,王某觉得很奇怪,遂又找了一家修理店检查。修理工对王某保留的老线圈进行了检查,发现老线圈根本没有坏,反而是新换上的线圈出现了问题。王某非常生气,当场拨打消费者投诉热线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后,消协有关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在听取了王某和后一家修理店修理工的陈述后又进行了深入调查。在消协的主持下,王某请摩托车修理专业人士对摩托车进行了检测,认定邹某的确是以质量存在问题的线圈换下了王某本不存在问题的线圈。消协以邹某存在服务欺诈为由,责令邹某双倍赔偿王某的修车款,并将情况反映给工商部门。
案例简评
本期案例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因此,在消协介入后很容易就解决了。但是,怎样判断一种行为构成服务欺诈呢?这可能是很多人看完本期案例后迫切需要知道的一个问题。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只是对“欺诈行为”作出界定,而并没有对如何判断欺诈做出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学者们一般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来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但学者们的意见也并不统一,主要可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欺诈行为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即没有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欺诈应当以故意为要件,且对故意的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服务行为不同于有形的商品交易行为,在消费者对相应知识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来证明欺诈故意显然不现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构成损害就应加倍赔偿,而不管是否故意。因为不论过失,还是故意,都形成了不良服务,这从结果上对消费者的损害是一样的,欺诈是损害,过失也是损害,因为欺诈“故意”是很难认定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认定欺诈需以故意为要件,但因为是否故意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即以推定方式确定欺诈的存在。
在上述案例中,修理工邹某在知道线圈没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是线圈存在问题导致摩托车熄火,并给王某换了一个劣质线圈,这一系列行为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其欺诈故意的存在,因此,应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既然构成欺诈,就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赔偿王某的损失,本案中,消协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