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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商法,作为在规范国际商事主体的一部分,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商事主体的增多与交易方式的不断变革过程中,国际商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主要对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方面进行了全面的研究。
【关键词】:国际商法 存在问题 对策
一、前言
隨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科技的进步,全球化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并逐渐加强,一个全球性的市场正在形成。国际贸易蓬勃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依靠国内法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传统做法,在满足国际商业社会的需求和各国法律巨大差异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该矛盾要求摆脱以往的国内法调整方法,建立适应现代国际商业需要的新的法律秩序,从而保障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21世纪,中国在促进全球经济发展方面将发挥更为重要、更加积极和更富建设性的作用,我国企业将更为全面和深入地从事各种国际商事交易,展开国际竞争。这种涉外经济发展态势对 国际商法的实践和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政府和企业需要更为积极有效地参与和处理国际商事法律事务,我国国际法学界也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国际商法的各种宏观和微观问题。
二、国际商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等之间的联系难以区分
由于国际商法同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等之间的联系错综复杂,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模糊,导致各国国际商事关系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明确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上至今存在争议。国际商法的大部分内容被“大国际经济法”和“大国际私法”的主流观点覆盖,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商法没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但随着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须更加细化。诸法合一的庞大的部门法,不能解决国际经济关系日趋复杂的问题,不适应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调。因此,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且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长期并存,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商事关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变动性和时势性的特征
毫无疑义,商事关系本身就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时势性特征,因此就其自身具有的特点来说,在解决商事关系问题过程中就有较大的困难,此外对各国来说,充分理解其内涵,合理运用其方法来说,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三)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非国内化趋势和自治趋势将更为显著
随着国际商法向全球化和非国内化方向发展,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非国内化趋势和自治趋势将更为显著。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向普遍适用国际商法而不是国内法的方向发展,同时还会得到国内法院更多的司法协助。另一方面,各国法院也会基于促进本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和对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性和独特性的体认,普遍适用国际商法而不是国内法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三)对国际商法的进一步统一存在着较多阻力
“统一化”是国际商法的基本趋势之一,然而从现阶段来看,短期内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发展遇到了不小的麻烦,例如:在国际商法的有关条例上,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另外一些因素的影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依旧出现了不小的分歧。有些发展中国家有国内、国外两套商法进行参考,而对于国际商法,这部分国家则希望大量引进有助于建立起经济新秩序的商法,这点同发达国家要求商法中引入“自由开放”、“国民待遇”为其开拓市场提供便利的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两者无法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国际商法的统一必然会遇到重重困难,这也是目前国际商法凸显出来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关于解决国际商法发展问题的思考
(一)顺应立法过程均衡性趋势,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活动
应当建立我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调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的机制。现行体制下,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不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机构的活动。但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商事公约是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国际商事惯例是我国法院可以适用的辅助法律渊源,一些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对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具有直接的影响或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立法和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并与行政机关协调行动,对制定符合我国利益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以及批准国际商事公约和在我国适用有关公约和质例,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调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应有制度化的机制,该机制应明确上述机构在准备提案、参与起草谈判、参与外交会议方面的职权范围和合作方式及内容。此外,这一协调机制还应适当考虑企业界和学术界的参与问题。加大我国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的力度。目前,我国对国际商事立法进程影响有限,与我国投入的人力和物力不足有一定关系。我国目前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机构活动的人员主要限于商务部条法司的法律官员,人数十分有限,而国际立法机构在同一时间内准备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通常在十件以上,这使得我国很难有效参与所有的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建立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参与的机制能解决部分问题。重要的是加大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确保我国能实质性地参与所有国际商事公约、惯例和示范法的准备、谈判和通过。推动和加强对拟议中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和示范法的研究。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的制定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每项公约、惯例、示范法的起草、谈判和通过都需要比较各国的相关立法、判例和学说,提炼和反映国际商业实践的一般做法。如果没有充分的研究,在提出合理的议案、反驳或支持他国的议案、达成一致意见方面,就难以有所作为。因此,必须加强和推动相关的研究工作。不仅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有针对性的研究,上述机构还可以委托我国高校和研究所进行专项研究或进行合作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和各部委研究基金也可以对相关课题的研究进行倾斜。 (二)仔细区分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间的区别与联系
由于国际商法同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间存在着模糊的联系,因此不易区分。我们应根据经济关系的變化情况,持续对与国际经济关系相关的法律部门细化,保证每种经济关系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性较强的法律部门,我们更应当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化解对各法律部门间的争议,以便更有力地保证其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长期共存。
(三)对国际商法进行进一步的统一
上文中提到,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之间在国际商法上长期存在着难以调和的争端,这也给国际商法的进一步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阻碍。为此,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应在国际商法中引入有利于各自的经济新秩序、新原则;部分发达国家可以采取“自由开放”的原则,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开辟国际和国内市场。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不断推动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为国际商务冲突的解决、国际电子贸易的扩大提供有力保障,最终加快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
(四)深入研究并把握国际商法体系
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性极强的法律部门,拥有其自身的体系架构。因此,相关人员应当对国际商法的特有体系结构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必须加强对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上的多样性、复杂性的把握。首先,应当全面掌握国际商法体系的基本内涵,据此找出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重要依据;其次,需要对国际商法体系做出全面的研究和合理的阐述,真正研究明白国际商法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进而更加科学、合理地划分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由于国际商法具有协调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以及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关系的重要作用,其必然会伴随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扩充;与此同时,正是因为此原因,“全球化”、“广泛化”、“统一化”、“盈利和社会效益兼顾”等会始终作为国际商法的基本发展趋势,并且最终构建起一个涉及诸多领域、庞大的法律体系。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国际商法迅速发展与扩展的过程中,依旧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些均可能对其未来更好地服务于国际商事带来一定阻碍。总之,对国际商法进行统一是解决上述问题与不足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贾鹏、刘鑫、范东平.浅析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时代金融.20
【2】梅轩瑜.浅析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法制博览.2013(1).
【3】向前、张玉慧、曾彦.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其精神.社会科学家.2009.
【4】左海聪.21世纪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对策.2005.
【5】刘丽.论国际商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及其适用.2011.
【关键词】:国际商法 存在问题 对策
一、前言
隨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科技的进步,全球化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并逐渐加强,一个全球性的市场正在形成。国际贸易蓬勃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依靠国内法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传统做法,在满足国际商业社会的需求和各国法律巨大差异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该矛盾要求摆脱以往的国内法调整方法,建立适应现代国际商业需要的新的法律秩序,从而保障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21世纪,中国在促进全球经济发展方面将发挥更为重要、更加积极和更富建设性的作用,我国企业将更为全面和深入地从事各种国际商事交易,展开国际竞争。这种涉外经济发展态势对 国际商法的实践和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政府和企业需要更为积极有效地参与和处理国际商事法律事务,我国国际法学界也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国际商法的各种宏观和微观问题。
二、国际商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等之间的联系难以区分
由于国际商法同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等之间的联系错综复杂,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模糊,导致各国国际商事关系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明确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上至今存在争议。国际商法的大部分内容被“大国际经济法”和“大国际私法”的主流观点覆盖,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商法没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但随着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须更加细化。诸法合一的庞大的部门法,不能解决国际经济关系日趋复杂的问题,不适应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调。因此,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且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长期并存,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商事关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变动性和时势性的特征
毫无疑义,商事关系本身就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时势性特征,因此就其自身具有的特点来说,在解决商事关系问题过程中就有较大的困难,此外对各国来说,充分理解其内涵,合理运用其方法来说,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三)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非国内化趋势和自治趋势将更为显著
随着国际商法向全球化和非国内化方向发展,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非国内化趋势和自治趋势将更为显著。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向普遍适用国际商法而不是国内法的方向发展,同时还会得到国内法院更多的司法协助。另一方面,各国法院也会基于促进本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和对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性和独特性的体认,普遍适用国际商法而不是国内法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三)对国际商法的进一步统一存在着较多阻力
“统一化”是国际商法的基本趋势之一,然而从现阶段来看,短期内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发展遇到了不小的麻烦,例如:在国际商法的有关条例上,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另外一些因素的影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依旧出现了不小的分歧。有些发展中国家有国内、国外两套商法进行参考,而对于国际商法,这部分国家则希望大量引进有助于建立起经济新秩序的商法,这点同发达国家要求商法中引入“自由开放”、“国民待遇”为其开拓市场提供便利的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两者无法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国际商法的统一必然会遇到重重困难,这也是目前国际商法凸显出来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关于解决国际商法发展问题的思考
(一)顺应立法过程均衡性趋势,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活动
应当建立我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调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的机制。现行体制下,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不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机构的活动。但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商事公约是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国际商事惯例是我国法院可以适用的辅助法律渊源,一些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对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具有直接的影响或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立法和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并与行政机关协调行动,对制定符合我国利益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以及批准国际商事公约和在我国适用有关公约和质例,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协调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应有制度化的机制,该机制应明确上述机构在准备提案、参与起草谈判、参与外交会议方面的职权范围和合作方式及内容。此外,这一协调机制还应适当考虑企业界和学术界的参与问题。加大我国参加国际商事立法活动的力度。目前,我国对国际商事立法进程影响有限,与我国投入的人力和物力不足有一定关系。我国目前参与国际商事立法机构活动的人员主要限于商务部条法司的法律官员,人数十分有限,而国际立法机构在同一时间内准备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通常在十件以上,这使得我国很难有效参与所有的国际商事立法活动。建立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参与的机制能解决部分问题。重要的是加大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确保我国能实质性地参与所有国际商事公约、惯例和示范法的准备、谈判和通过。推动和加强对拟议中的国际商事公约、惯例和示范法的研究。国际商事公约、惯例、示范法的制定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每项公约、惯例、示范法的起草、谈判和通过都需要比较各国的相关立法、判例和学说,提炼和反映国际商业实践的一般做法。如果没有充分的研究,在提出合理的议案、反驳或支持他国的议案、达成一致意见方面,就难以有所作为。因此,必须加强和推动相关的研究工作。不仅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有针对性的研究,上述机构还可以委托我国高校和研究所进行专项研究或进行合作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和各部委研究基金也可以对相关课题的研究进行倾斜。 (二)仔细区分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间的区别与联系
由于国际商法同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间存在着模糊的联系,因此不易区分。我们应根据经济关系的變化情况,持续对与国际经济关系相关的法律部门细化,保证每种经济关系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性较强的法律部门,我们更应当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化解对各法律部门间的争议,以便更有力地保证其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长期共存。
(三)对国际商法进行进一步的统一
上文中提到,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之间在国际商法上长期存在着难以调和的争端,这也给国际商法的进一步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阻碍。为此,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应在国际商法中引入有利于各自的经济新秩序、新原则;部分发达国家可以采取“自由开放”的原则,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开辟国际和国内市场。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不断推动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为国际商务冲突的解决、国际电子贸易的扩大提供有力保障,最终加快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
(四)深入研究并把握国际商法体系
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性极强的法律部门,拥有其自身的体系架构。因此,相关人员应当对国际商法的特有体系结构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必须加强对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上的多样性、复杂性的把握。首先,应当全面掌握国际商法体系的基本内涵,据此找出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重要依据;其次,需要对国际商法体系做出全面的研究和合理的阐述,真正研究明白国际商法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进而更加科学、合理地划分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由于国际商法具有协调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以及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关系的重要作用,其必然会伴随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扩充;与此同时,正是因为此原因,“全球化”、“广泛化”、“统一化”、“盈利和社会效益兼顾”等会始终作为国际商法的基本发展趋势,并且最终构建起一个涉及诸多领域、庞大的法律体系。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国际商法迅速发展与扩展的过程中,依旧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些均可能对其未来更好地服务于国际商事带来一定阻碍。总之,对国际商法进行统一是解决上述问题与不足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贾鹏、刘鑫、范东平.浅析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时代金融.20
【2】梅轩瑜.浅析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法制博览.2013(1).
【3】向前、张玉慧、曾彦.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其精神.社会科学家.2009.
【4】左海聪.21世纪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对策.2005.
【5】刘丽.论国际商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及其适用.2011.